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2489号
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中华。
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云民。
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高低压电器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382.83元,并由被告在货款结算凭证上签章确认。双方约定:如超出承诺期限不支付货款的,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382.83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货款结算凭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9382.83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2可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9382.83元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货款结算凭证》对逾期违约责任条款未填写具体日期,视为约定不明,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29382.83元,并在《货款结算凭证》上签章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货款结算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9382.83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1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爱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