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19号
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中华。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供应高低压电器等产品。2012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在结算凭证欠款人栏签字,被告***在结算凭证担保人栏签字。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赔偿金(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