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乐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中华。
委托代理人:叶阿静、郑培进。
被告:**。
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阿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向原告预支款项,其中2014年5月28日预支500元、2014年7月14日预支400元、2014年7月28日预支3000元、2014年8月26日预支9000元,共计12900元。对于上述预支款项,被告均未向原告报帐结算。被告在离职时应将预支款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将预支款据为已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支款12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只所以未向财务办理报帐结算手续,是惧怕原告公司董事长林中华的淫威,不敢再次进入公司。2014年9月30日,林中华强迫被告办理交接,被告提出结算工资,林中华强迫被告签订了一张空白的“简易劳动合同,后将打印好的“辞职申请书”让被告签字,被告借故逃离,当时还有黑社会人员在场。所有预支的款项都是由董事长林中华安排,特别助理和财务经理审批后按正常流程合法领出的,有原告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被告从预支款中支付受伤员工钟文冠医疗费296.50元、浙江省标准化审核老师车费959元、审核费3000元、人事招聘广告费200元、购买油漆费500元,合计支出4955.50元,应退还原告7944.50元。因钟文冠的医疗费票据和预付给钟文冠的医疗费余额在2014年9月30日才结清,竖日即是国庆小长假,因此,被告离职当天不可能向财务报帐,后被告要求在人力资源程序和社会保障所结算,未得到该所支持。2014年10月9日,被告与林中华短信聊天时已明确告诉可从被告工资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30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向原告预支款项用于公务费用支出,其中2014年5月28日预支人事招聘广告费500元、2014年7月14日预支购买金字油漆刷公司标志款400元、2014年7月28日预支去118医院接工伤人员钟文冠费用3000元、2014年8月26日预支标准化审核费9000元,共计12900元。以上预支款均由被告出具领款收据经原告公司负责审批后领取,被告从预支款中支付给公司受伤员钟文冠医疗费296.50元、浙江省标准化审核老师车费959元、审核费3000元、人事招聘广告费200元、购买油漆费500元,合计支出4955.50元。对于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未及时报销结清。2014年9月30日被告离职时未与原告结算,亦未将余款7944.50元交还给原告。2014年10日30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后未作出裁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领款收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从公司预支款12900元用于公务费用支出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现被告已离职,被告应及时结清在职期间的支出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钟文冠医疗费296.50元、浙江省标准化审核老师审核费3000元及杭州二位老师的动车车费533元,合计3829.50元;但原告对被告提供剩余交通费426元及人事招聘广告费200元、购买油漆费500元,合计1126元的支出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已支费用(含原告确认和平共处异议部分)4955.50元,变由原、被告依据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结算。对现尚在被告处的剩余预支款项7944.50元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被告辩称要求将剩余预支款7944.50元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返还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预支款7944.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金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胡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