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乐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中华。
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委作出乐劳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8318元、6-8月份工资差额4210元、经济赔偿金8333元,共计人民币20861元。但原告认为被告的9月份工资有误,且被告6-8月份也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也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应为5492.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显示,被告的工资为月薪6500元。而被告2014年9月份上班20.38天,根据出勤天数折算的工资为5987.48元,扣除费用389.92元(包括工装费194元、标准化培训证书费用150元、手机欠费5.92元、行政处罚25元、红光爱心基金15元)。其中工装费、标准化培训证书费用、手机欠费三项金额在原告自己提交的《员工工作交接单》上都有注明。扣除费用后,原告9月份的工资为5597.56元,扣除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04.76元,其9月份的实发工资为5492.8元。而仲裁委简单的认定被告工资为8333元/月,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支持。二、仲裁委认定被告系年薪制人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被告实为月薪制人员,其6-8月份工资已全额发放,并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被告的工资为月薪6500元,系月薪制员工,每月根据其出勤天数以及加班情况,其工资有所升降。而被告在仲裁开庭过程中陈述说自己是年薪制员工,年薪10万元,每月固定发放80%,剩余20%年底发放,而年薪制和月薪制的区别是年薪制没有加班工资。但其陈述明显存在矛盾:1.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和银行转账记录均显示其工资每月均有浮动,并非固定发放6667元。2.年薪制员工不计算加班工资,但被告的7月份及8月份工资均超过了6667元,显然是存在加班工资的。三、原告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职位属管理层,但原告在试用期所表现出的能力并不能胜任该职位,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中,其自己填写的离职原因,也可证明被告的离职是因其工作能力无法达到岗位要求。另外,原告在试用期期间还存在多种违规行为:1.原告曾要求被告为公司的业务制度及行政管理制度制定具体方案,但被告一直未能制定任何方案。2.试用期间,被告多次私自外出或迟到,期满公司领导以外出办事、忘记打卡为由,补写考勤单据以充当实际出勤,并以此向公司领取工资。3.被告多次以各种名目,从原告处预支款项共计12900元,公司财务部门多次催促其结清账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而最终原告只好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才最终取回相关款项。现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5492.8元。2.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6-8月份工资差额4210元及经济赔偿金8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出具的《简易劳动合同》是被告在9月30日被迫办完移交后要求原告依法结算工资时,原告利用恐吓手段在特定的环境下非法签订的,只让被告在空白合同上前后签名就收回去,不是被告自愿的,是原告为了逃避赔偿双倍工资非法获得的,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所述出勤天数不对,9月份被告共出勤27天,而不是20.38天薪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其次,工装费194元没有依据。标准化证书费150元不应该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是公司安排去学习,而不是被告自愿去学习。行政处罚25元无依据。三、员工工作交接单中只有手机费5.92元可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其余扣除均无依据。“红光爱心基金费”15元是要遵循自愿原则的,不能强扣。四、离职申请单说明原告非法辞退被告,要赔偿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能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更不能证明在试用期中,因为在综合素质测评表中林中华已明确了试用期限为一个月。其次,会议纪要纯属后来伪造。五、被告为年薪制员工,有5-8月份的工资条和综合素质测评表等为证。被告入职时与林中华议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作时间为22天8小时,年薪10万元,月发80%工资,被告要求单休,如因加班或有特殊情况需加班的另外以绩效工资的形式给予结算,这也是7-8月份工资超过6667元的真正原因。红光集团5-8月份给被告发放的“薪资发放清单”和“红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薪资核算明细表”上均明确被告的薪资为年薪制员工。六、被告在试用期间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七、原告提出的多种名目的预支款问题更是无理取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进入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行政部经理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6500元/月。2014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载明:“2014年9月23日林中华董事长找本人说,你这个岗位本来是不需要人的,你在这里心好累,不如好合好散,你做到9月底吧”。同日,原、被告签署员工工作交接单,其中载明“扣手机欠费5.92元,扣工作服194元,标准化培训证书费用150元”。后被告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从5月份至8月份分别为5014.72元、6658.70元、6674.00元、6733.4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4日,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工资为8318元、6-8月份工资差额为4210元、经济赔偿金8333元(8333元/月×0.5个月×2),共计人民币20861元。二、被申请人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申请人**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金额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简易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单、员工工作交接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简易劳动合同系其受原告胁迫所签订,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时间及签字,并保存一定时间备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被告工资支付情况及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的平均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采信被告“年薪为10万元,月支付80%,另外20%工资年终一次结清”的主张。双方对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署员工工作交接单,其中载明“扣手机欠费5.92元,扣工作服194元,标准化培训证书费用15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9月的工资为7983.08元(8333元-5.92元-194元-150元)。根据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记载的6-8月份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8月份工资差额4923.9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离职,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被告的月工资为8333元的事实,本案经济赔偿金为8333元(8333元/月×0.5个月×2)。4.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予以补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当地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补缴的社会基本保险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国家标准支付还未支付的工资和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7983.08元、2014年6-8月份工资差额4923.9元、经济赔偿金8333元,合计2123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2014年6-8月份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共计21239.98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
三、驳回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