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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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鸿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691127X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宏远路1206号(B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鸿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10月14日为73368.75元);二、鸿腾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10月14日为425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鸿腾公司将位于瑞安市阁巷新村东三路温州联锻阀门(浙江瑞大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中的联锻生产车间、瑞大生产车间、传达室等工程基础、主体结构模板分项工程、外落地脚手架、临边围护架;主体结构模板支撑架和剪力墙、柱子、***用钢管和扣件等架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同时,双方约定***在进场前***公司提供保证金40万元(于2018年3月26日合同签订前转账给***),项目主体工程封顶退还给***。2018年农历年底前,***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后交付给鸿腾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919812元,鸿腾公司尚欠1106884元未支付,鸿腾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6884元,剩余工程款69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
鸿腾公司辩称,2018年3月30日,鸿腾公司与***签订《架子、模板、钢筋工程专业合同》,鸿腾公司将联锻生产车间、瑞大生产车间、传达室等工程基础、主体结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中注明工地管理人为***。期间,鸿腾公司多次告诉***需按照工期施工,否则会影响整个工程施工进度。2018年8月7日,***通过其代表***出具《工期承诺书》,承诺拆模班组按每一个工作面6天计算,内架班组按每一个工作面6天计算,木工班组按每一个工作面8天计算,钢筋班组按第一个工作面6天计,其中拆模班组与内架班组为同一班组,故一个完整的工作面计算下来工期为20天(6+8+6),如超出工期,按每天罚款1000元计算,如因材料拖延导致工期拖延,按每天罚款2000元计算。然而,因***管理混乱,施工初期就存在无人施工、工期严重拖延的现象,导致鸿腾公司增加了额外管理费、水电费等。为此,鸿腾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催促***。2020年1月6日,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后,鸿腾公司多次就工期延误罚款等事宜与***进行洽谈,并于2021年5月20日向***发送了工期延误造成的罚款、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水电费等费用清单。嗣后,***公司核对,***拖延工期总计442天,罚款金额为557000元,造成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00000元、水电费100000元,总计857000元,期间,***也同意进行部分扣减,但一直不愿意签订协议,导致协商未成。综上所述,鸿腾公司将部分工程人包给***施工,约定了违约责任,***严重拖延工期存在违约,故鸿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支付拖延工期罚款557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00000元、水电费200000元,合计857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腾公司系位于瑞安市阁巷新村东三路温州联锻阀门(浙江瑞大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2018年3月30日,甲***公司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将该建设项目中联锻生产车间、瑞大生产车间、传达室等工程基础、主体结构模板分项工程、外落地脚手架、临边围护架;主体结构模板支撑架和剪力墙、柱子、***用钢管和扣件等架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组织人员施工,合同约定:瑞大生产车间、联锻生产车间、传达室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202.0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乙方在进场前向甲方提供保证金400000元(已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项目主体结构封顶退还给乙方。2018年8月7日,***、***签署了一份《工期承诺书》交***公司。2019年,***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传达室部分未施工)。2020年1月6日,鸿腾公司项目经理**与***聘任的项目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5919812元,扣除槽钢50000元、钢管租金203116元、钢管扣件损耗100000元,已支付4459812元,还需支付1106884元,鸿腾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0年1月20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3日,鸿腾公司分别支付了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6984元,合计416984元,尚余工程款689900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初竣工验收、交付。2021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工期拖延罚款单,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对清包组拖延工期罚款557000元、拖延工期造成多花费施工员工资约200000元、工地现场水电费约100000元,多项合计85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浙江瑞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联锻阀门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架子、模板、钢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瑞大二期、联锻二期厂房清包(含木工、外架、钢筋)班组结算书、浙江农信综合柜面系统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账单详情、领款凭证、工期承诺书、**与钢筋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鸿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有权请求鸿腾公司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退还保证金。鸿腾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无劳务工程分包资质而与其签订脚手架、模板、钢筋分包工程,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认定无效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因此,鸿腾公司请求***赔偿工期延误罚款557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00000元、水电费1000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89900元及利息损失(以689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7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400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7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鸿腾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7元,由***负担783元,瑞安市鸿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44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5元,由瑞安市鸿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