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君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坤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同义,被告雨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被告***(第一次到庭,第二次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南阳雨坤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达成拉运清水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清水拉运到宜君作业区每方水为30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给二被告共拉运清水42260方,合计金额为126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雨坤公司公章,当原告向被告雨坤公司催要此款时,遭到拒绝。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清水拉运款126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雨坤公司辩称,1、原告方提交的《证明》并非我公司出具,其证明上印章非我公司印章,故原告的诉求应当由出具《证明》的人承担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与南阳雨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其给雨坤公司拉运清水的数量及价款合计是真实的;3、原告所主张的每方水运费3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4、***在负责清水拉运期间雨坤公司已给其会计打款400余万元。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并由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所欠原告拉运清水款雨坤公司分文未付的事实。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雨坤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拉运清水及运费金额的事实。
被告雨坤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雨坤公司的公章;2、此证据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与其印证,无拉运清水的车号及司机姓名,也无井号、距离;3、证明上无拉运清水方数和价格的依据,不能采信。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及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且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证人王留群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至2013年底,***任雨坤公司项目经理,其兄王山交给他一枚公章让他对外使用,此枚公章在与华北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井下作业结算时使用过,该公章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因此被告雨坤公司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证明上的印章是假的、伪造的,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雨坤公司质证虽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事实有出入。
被告***未到庭对此证据质证。
被告雨坤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雨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公章一枚;3.法人身份证明一份;4.法定代表人王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企业及法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5.华北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与雨坤公司2013年清水拉运承包服务合同两份;6.清水拉运五联单第五联2024张;7.第四采油厂出具2013年清水拉运汇总表一份9张;8.华北分公司第四采油厂2013年清水拉运数量情况说明,此组证据证明2013年雨坤公司给第四采油厂拉运清水车数及总方量。2013年5月1日至9月30日共拉运清水4453.516方,同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共拉运清水48679方,全年总拉运清水56597.316方。第三组证据:9.宜君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0.田富乾拉水13003立方,合计金额312072元,此组证据证明田富乾、郝金善和**请求的拉运清水数量已远远超出雨坤公司给第四采油厂全年的拉水方量26205.684方,故**请求不实,该证明本身存在瑕疵或伪造。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雨坤公司第一组证据1—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印证原告给被告雨坤公司拉水的事实,对证据6、7、8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拉水数量的全面性,第四采油厂出具的证明是单方行为,不具备真实性,***系雨坤公司职员,结算不符是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拉运清水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到庭并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分析及认定:被告雨坤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供的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初字00105号民事判决书及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两份判决书均对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第四采油厂宜君作业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且雨坤公司承认王某某是2013年雨坤公司第四采油厂拉运清水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其与***在2013年12月30日结算后,***出具《证明》并盖有雨坤公司印章,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予以认定,被告雨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被告雨坤公司提供的”五联单”2024张系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生产科的单据,被告雨坤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五联单”是拉运清水的全部单据,且个别单据上的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部分五联单据上未加盖印章,第四采油厂出具的2013年清水拉运数量情况说明及清水拉运汇总表,相加数字差错较大,并不能证明雨坤公司与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结算的实际总方量,故对被告雨坤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6、7、8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田富乾拉水的证据在(2014)宜君民初字第00105号判决书已作认定,本案再不重复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7月1日雨坤公司分别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两次签订清水拉运的承包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雨坤公司宜君工作区清水拉运项目均委托被告***作为雨坤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具体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雨坤公司清水拉运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根据需要由原告负责拉运清水,并以每立方30元将清水拉至井上工作区,协议达成后,原告**将陕AM6716号、陕AM6353号两辆车给其拉运清水。2013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拉运清水42260方,合计金额为1267800元。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雨坤公司公章,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雨坤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2013年两次签订清水拉运承包服务合同,被告***作为雨坤公司宜君工作区的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拉运清水事宜,按照约定,原告以每立方水30元单价进行清水拉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清水拉运事项,经结算,被告雨坤公司宜君工作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1267800元的欠据,但被告雨坤公司以该欠据不是公司出具而拒付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雨坤公司支付报酬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雨坤公司认为原告**等人给雨坤公司拉运清水的方量远远超出雨坤公司给第四采油厂全年的实际拉运数量,两个数量不相符,不予认可。但从其所提供的”五联单”中的车辆牌号上均说明原告给其拉运清水的客观事实存在。2013年雨坤公司曾向***会计支付了400多万元,但未提供支付款项证据,也未说明该款属何种款项及给拉运清水人直接付款的事实,而被告雨坤公司所提供的第四采油厂2013年清水拉运数量情况说明上两次水量数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48679方,5月1日至9月30日为4453.516方,合计56597.316方,实际数应为53132.516方。数字出现差错,只能证明**拉运清水的部分事实,不能反映**拉运清水的全部事实,更不能以此对抗***向原告**出具证明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雨坤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2013年作为被告雨坤公司清水拉运的工作人员且为负责人,代表雨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雨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不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雨坤公司共同清偿欠款的请求与被告雨坤公司答辩原告欠款应由出具证明的***支付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雨坤公司辩称被告***所用公章系伪造的公章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267800元。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0元,由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审 判 员 武文璋
人民陪审员 刘晓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