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坤公司)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雨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同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雨坤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签订清水拉运承包服务合同,雨坤公司清水拉运由被告***负责。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雨坤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根据需要由原告负责拉运清水,并以每立方30元将清水拉运至工作区,2013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共拉运清水27540方,合计金额826200元,雨坤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款项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雨坤公司按照约定,以每立方水30元口头约定拉运清水事宜,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清水拉运事项,并经双方结算,被告雨坤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已产生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雨坤公司支付报酬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雨坤公司对原告给雨坤公司拉运清水的事实虽予以认可,并认为此款已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给原告款项的证据,且对原告所持有的证明认为该证明系***在被雨坤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解聘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雨坤公司,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被告雨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提供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账单五份,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9月17日,汇款600000元给张书奎,并说明由***支付给原告拉运清水款项和给田富乾支付拉运清水款上有***2013年11月28日的签名,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与其主张***被解聘的时间前后矛盾,又有其他三位证人及第四采油厂宜君作业区杨树彬、刘昊天证明***为清水拉运负责人证言佐证,充分说明2013年12月31日前,雨坤公司与华北分公司第四采油厂清水拉运的合同履行,雨坤公司负责人均为被告***,故对被告雨坤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被告雨坤公司清水拉运负责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拉运清水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雨坤公司辩称被告***私刻公章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826200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雨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雨坤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出具的证明不是欠据,证明上所盖印章并非雨坤公司印章,系伪章,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项目部支付600000元清水款,该项目部负责人***不能证明该款的去向,应由***承担,然后在有五联单的基础上,查明用水数量及单价,用水款项多退少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雨坤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1、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四采油厂清水拉运单(五联单)第五联2024张。证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雨坤公司向第四采油厂拉运清水有五联单为证。
2、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四采油厂2013年清水拉运数量情况说明一份,清水拉运汇总表一份。证明:2013年5月至12月,雨坤公司共计给第四采油厂拉运清水56597.316方。
3、被上诉人***给李策出具的拉运清水证明一份,李策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李策、田富乾(一审证据)及被上诉人***三人拉运清水数量合计82803方,已经超过上诉人雨坤公司给第四采油厂拉运清水数量26205.684方。
被上诉人***答辩及质证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交的五联单是2013年10月份之后的,该五联单不完整,不予认可;第四采油厂清水拉运数量情况说明、汇总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李策拉运清水证明认可。
被上诉人***答辩及质证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清水拉运一直都是我负责的,清水拉运五联单是2013年10月才启用的,2013年5月至9月没有五联单,上诉人提交的五联单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并且有的五联单没有加盖厂方印章,对五联单真实性有异议。
清水拉运单(五联单)第五联核对情况说明:
2014年12月29日,经雨坤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对***提供拉运清水车辆及车牌号、司机姓名等信息与2013年9月至12月的清水拉运单(五联单)进行核对,有7辆车参与清水拉运,在五联单上能看清楚的7辆车清水拉运方量统计为4723.6方。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雨坤公司宜君项目清水拉运负责人***与***清水拉运结算后,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拉运清水方量、价格及款项,并盖有雨坤公司印章,***的结算行为系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属于职务行为,该结算具有法律效力,该款至今未付,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雨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雨坤公司上诉认为***持有的证明并非是雨坤公司出具,证明上的雨坤公司印章系伪章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从目前雨坤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该证明上雨坤公司印章曾在雨坤公司与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结算时使用过,雨坤公司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雨坤公司向该公司宜君项目部汇款600000元,系其公司内部财务往来事务,与本案无关。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生产运行科出具的2013年清水拉运数量情况说明及清水拉运汇总表,并不能证明是雨坤公司与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结算的总方量,以此来比对***出具证明的方量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清水拉运单2024张,系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生产运行科保存的第五联单据,个别单据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且有人为改动现象,但能证明被上诉人***部分清水拉运的事实,不能反映***清水拉运的全部事实。对上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从***出具的证明及***起诉状上看,争议的是运费问题,该案案由应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2元,由南阳雨坤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贺晓华
审判员  刘 顺
审判员  杨光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