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81民初2681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9日,住邓州市,(系边某妻子,系边永豪、边钰烁、边渝鑫母亲)。
原告:边子建,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8日,住邓州市,(系边某父亲)。
原告:赵占荣,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21日,住邓州市,(系边某母亲)。
原告:边永豪,男,汉族,生于2005年3月16日,住邓州市,(系边某长子)。
原告:边钰烁,男,汉族,生于2013年11月28日,住邓州市,(系边某次子)。
原告:边渝鑫,男,汉族,生于2015年12月17日,住邓州市,(系边某三子)。
原告边永豪、边钰烁、边渝鑫法定监护人:***,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9日,住邓州市汲滩镇后寨村后寨,身份证号:4113811983********。
原告***、边子建、赵占荣委托代理人:周长贵,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793698,特别授权。
被告:***(王传旺),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6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郭文星。委托代理人:牛德中,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邓州市供电公司。
负责人:代鑫波。
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411266679。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来党。
委托代理人:段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边子建、赵占荣、边永豪、边钰烁、边渝鑫与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邓州市供电公司、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永豪、边钰烁、边渝鑫的法定监护人***及原告***、边子建、赵占荣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邓州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子建、赵占荣、边永豪、边钰烁、边渝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边某在为四被告从事安装电力设备雇工活动工作时,因四被告没有做到对边某的安全防范保护义务,致使边某触电被严重烧伤,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随后,仅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丧葬费,其他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边子建、赵占荣、边永豪、边钰烁、边渝鑫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边子建、赵占荣、边永豪、边钰烁、边渝鑫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六原告与边某的亲属关系及六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六原告亲属边某因触电烧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费票据和购买白蛋白票据,证明六原告亲属边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情况;
证据4:边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六原告亲属边某因触电烧伤严重,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5:邓州市汲滩镇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邓州市元庄乡第一初级中学校证明一份、邓州市元庄乡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边某被扶养人的情况;
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边某多年来一直在邓州市租房居住、务工,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我与死者边某没有直接的聘用关系,是案外人李书辉介绍死者边某到我处干活的,涉案工程是我借用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死者边某虽然在从事电力职业,但并没有电工证,当时是案外人李书辉安排死者边某和案外人董书方一起去停电,但死者边某因没有戴保险带,亦没有戴绝缘手套,其存在过错,故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后我就及时将死者边某拉到医院救治,且垫付256392元医疗费,死者边某去世后又另行赔付原告方10万元,我方要求追加李书辉为被告,因死者边某是李书辉介绍到我处干活的,实际上我没有聘用死者边某干活。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电力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配电安装工程是***借用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邓州电力电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原邓州电力电建公司是对准***分包的工程;
证据3:证人证言三分,证明被告***施工安装安全管理到位,安全防护用具配备到位,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死者边某存在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
证据4:绝缘工具实验报告,证明被告***配备的防护用具合格;
证据5:交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在庭审前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56392元和其他费用361元。
证据6: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方赔偿10万元。
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事故过程中,死者边某没有完全按照防护措施工作,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操作方法也有错误,故死者边某也应当承担责任。李书辉在死者边某没有相关证书的情况下,就安排死者边某从事电力作业,也应当承担责任。且我方并不存在违法借资质的情况。
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向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正常发包工程,不存在违法情况。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决定、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注销后由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以及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承诺书,证明我方向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的事实。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邓州市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死者边某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且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中显示死者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材料不全;对证据3没有见到票据原件,关于白蛋白没有见到医嘱和相应材料;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更能证明死者边某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死者边某有时在老家汲滩镇居住,有时在城里居住,且原告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单据等,故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死者边某的赔偿标准系城镇标准。
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中显示死者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材料不全;对证据3没有见到票据原件,关于白蛋白没有见到医嘱和相应材料;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更能证明死者边某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死者边某有时在老家汲滩镇居住,有时在城里居住,且原告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单据等,故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死者边某的赔偿标准系城镇标准。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中显示死者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材料不全;对证据3没有见到票据原件,关于白蛋白没有见到医嘱和相应材料;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更能证明死者边某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死者边某有时在老家汲滩镇居住,有时在城里居住,且原告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单据等,故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死者边某的赔偿标准系城镇标准。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邓州市供电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中显示死者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材料不全;对证据3没有见到票据原件,关于白蛋白没有见到医嘱和相应材料;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更能证明死者边某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死者边某有时在老家汲滩镇居住,有时在城里居住,且原告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单据等,故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死者边某的赔偿标准系城镇标准。综上,原告没有一组证据证明我方与死者边某有任何劳务关系。
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证明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借出资质给***承包工程,且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因此受益,也证明死者边某是给***干活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不真实,实际被告***并没有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也不能证明死者边某存在重大过失;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内容填写不真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检验报告的取样是当时工程现场取样,故此与死者边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注明用于死者治疗使用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邓州市供电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2更证明了我方不是劳务提供方。
六原告对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邓州市供电公司对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于六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死者边某因触电烧伤住院治疗情况,且共计住院166天;对证据3,××人记账项目明细与住院收费票据相结合可以看出死者边某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18日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247783.58元。关于白蛋白亦是死者边某在救治过程中的必需药物,故应当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看出,死者边某因使用白蛋白共计花去现金17950元;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仅能证明死者边某租赁房屋的真实,但无法充分证明死者边某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借用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即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对证据3证人证言,于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事故事实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死者边某在进行电力作业时,存在违规操作,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相互结合,可以证明死者边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方垫支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56392元的事实。
对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同日,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实际是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借用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原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的工程,且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死者边某经案外人李书辉介绍,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程中工作,于2017年8月5日,死者边某在高压电线杆上推拉电闸时,因安全防护问题(死者边某作业时,未佩戴绝缘手套和安全带),被高压电击中烧伤后从高压电线杆上摔倒地上,死者边某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9241.1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50388.41元,白蛋白17950元,后又转院至河南省肿瘤医院,花去医疗费247783.58元,后再次转院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9日死亡,共计住院治疗166天,花去医疗费325363.09元。
在死者边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方垫支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56392元,死者边某去世后,于2018年1月23日,原告方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方赔偿损失10万元,此后六原告与四被告就死者边某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成功,故六原告将四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23343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7年11月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原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设立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2017年12月原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注销。
再查明,死者边某现有三名子女系未成年人,长子边永豪生于2005年3月16日,发生事故时年满12周岁,扶养年限6年;次子边钰烁生于2013年11月28日,发生事故时年满3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三子边渝鑫生于2015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时年满1周岁,扶养年限为17年。死者边某父母健在且共兄弟两人,父亲边子建生于1959年11月28日,发生事故时年满57周岁,未达到法定职工退休年龄即60周岁,且原告亦未提交边子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边子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死者边某母亲赵占荣生于1960年11月21日,发生事故时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即55周岁,故抚养费予以支持,扶养年限为20年;另原告边子建、赵占荣还有一女儿,但女儿幼年时由他人收养,已与原告边子建、赵占荣没有法律上的父女、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亲属即死者边某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推拉电闸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中烧伤,并从高压电线杆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死者边某的亲属即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边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死者边某和四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借用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即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即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死者边某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作业,死者边某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邓州市供电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与死者边某无劳务关系,与此案没有法律关系。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被告***不具有承揽电力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后,未能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安全施工,并雇佣没有电工证等相关证件的人员进行电力作业,且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缺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依法应对死者边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公司的资质借出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揽工程,且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在施工中监督管理不力,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承担的责任限额负连带责任;
六原告亲属即死者边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没有电工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从事电力作业,且在推拉高压电闸时,安全防护意识淡薄,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其发生电击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死者边某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死者边某赔偿标准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死者边某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为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边某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且诉讼中,原告陈述,死者边某有时居住城里,有时居住老家××邓州市××村,故死者边某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为宜。
综上,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25363.09元(9241.1元+50388.41元+17950元+247783.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天×30元/天=4980元;
3、营养费:166天×30元/天=4980元;
4、死亡伤残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254383.6元;
5、护理费:166天×70元/天×2人=23240元;
6、误工费:166天×70元/天=11620元;
7、丧葬费:50028元/年÷12月/年×6月=25014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赵占荣9211.52元/年×20年÷2=92115.2元;
边子豪9211.52元/年×6年÷2=27634.56元;
边钰烁9211.52元/年×15年÷2=69086.4元;
边渝鑫9211.52元/年×17年÷2=78297.9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由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当为:
赵占荣9211.52元/年÷4×6年+9211.52元/年÷3×9年+9211.52元/年÷2×2年+9211.52元/年÷2×3年=64480.64元;
边子豪9211.52元/年÷4×6年=13817.28元;
边钰烁9211.52元/年÷4×6年+9211.52元/年÷3×9年=41451.84元;
边渝鑫9211.52元/年÷4×6年+9211.52元/年÷3×9年+9211.52元/年÷2×2年=50663.36元;
上述九项共计822993.81元。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责任限额负连带责任,死者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与死者边某对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8∶2的比例予以承担,故被告***应当赔偿六原告损失共计658395.05元(822993.81元×0.8),六原告对164598.76元自行负担;因死者边某的死亡对其亲属即六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合议庭考虑到死者边某父母年事已高,三个子女亦均未成年,故被告***应当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8395.05元(658395.05元+50000元)。
综上,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边子建、赵占荣、边永豪、边钰烁、边渝鑫共计708395.05元(执行时,扣除***诉前垫支的医疗费和其他赔偿金共计356392元);
二、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708395.05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边子建、赵占荣、边永豪、边钰烁、边渝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4元,由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闻群英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