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3民初2824号
原告:**,男,2001年11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理人:汪付清,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臣,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星,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包负责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对蒲山镇汪岭村输电线路的施工改造工程,二被告雇佣工人(含被告***)在现场装运施工设备材料。2016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装运施工材料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汪岭村村道由南向弱行驶时,将靠墙坐着的**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FC7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较重,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双肺挫裂伤、双侧液气胸、双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症,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三被告虽愿意承担责任,但对其他各项赔偿迟迟达不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现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3412.38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受雇于***,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在工作过程中无故意、重大过失。原告诉请其他费用过高,护理费不合理。
被告***辩称,原告受属实,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护理费过高,我们申请司法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证据,在1000元以内酌定。虽然***受雇于***,但是***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南阳市德信电力作为承包工程的发包方,发包方未具体从事工程施工,该工程确实有***实施。
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蒲山镇汪岭村的输电改造工程的承包方,电业局是发包方。***是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在阻挠工程建设,请求法庭告知原告事故已起诉,希望原告不要再阻挠。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装运施工材料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汪岭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靠墙坐着的原告**撞倒致伤。
2016年10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FC7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系被告***所有,该机动车未投保。2016年6月,***承包被告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蒲山镇师杨庄村输电线路改造工程。2016年9月,***雇佣***驾驶拖拉机拉施工材料、工具、电线等。在雇佣期间,***未询问***是否有驾驶资格。***因视力残疾,2016年9月1日,中国伤残人联合会向其发放了伤残人证。伤残人证号为:14。
2016年10月2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队委托鉴定,***驾驶的常发王四轮拖拉机的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验,转向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事故发生当天,**立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液气胸,双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0月31日,**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为:1、继续应用强骨抗炎改善呼吸营养等药治疗。2、××人继续加强双肺功能锻炼,鼓励咳嗽咳痰。加强营养。3、术后6周来骨二科复查,期间右上肢持续三角由悬吊,预防再骨折,半年内患肢禁止负重(期间2人),××人病情变化。4、每周六来我骨二科复查,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到骨二科就诊。遵××。至此,**共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78581.98元。
2016年12月29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35元。
2016年12月28日,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定。2017年1月6日该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6】监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VIII;2、被鉴定人**所需要的后期治疗费共计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对**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审查,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对于***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22日,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了护理期的评定。2017年12月10日,该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的护理期为120日。
另查明,①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②截止2016年12月26日,***在**住院期间共向**垫付医疗费80000元,**的姐姐汪雨就***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出具了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司法鉴定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无证驾驶拖拉机将**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其对于**的各项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按100%的责任比例,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关于***、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系***的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自己视力存有缺陷,且已构成伤残,此情况下,***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电力工程的发包方,而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南阳市德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抗辩认为,事故的原因系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不达标,因此,自己在此事故中无重大故意。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个明显的过错:1、明知无驾驶资格,仍旧驾驶机动车上路。2、明知自己的视力已达到残疾的程度,仍旧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虽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在明知自已视力残疾、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危害的不仅是自己的生命安全,同时也危害到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对**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86516.9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并提供了病历和共计79516.98元的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7000元,为使其及时得到治疗,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6516.98元(79516.98元+7000元)。
(二)营养费2670元。**共住院89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89天=2670元。
(三)伙食补助费2670元。**共住院89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89天=2670元。
(四)护理费19386.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为89天。**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标准其请求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33857元/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3857元/年÷365天/年×89天×2人+33857元/年÷365天/年×1人×(120天-89天)=19386.61元。
**请求出院后按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右上肢X级伤残,胸部损伤VIII伤残,虽然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其出院后在恢复期间需要2人陪护,但经鉴定**的护理期为120天,结合**的伤残部位及护理期,其请求出院后按2人计算180天明显过高,且该医院与**之间系医患关系,故对**请求的出院后按2人计算180天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72521.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综合赔偿系数为31%,**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此项费用为:11697元/年×20年×31%=72521.4元。
(六)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
关于**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764.99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0元,***应向**支付赔偿款118764.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18764.99元。
***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280元,由**负担1280元,***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英
审 判 员  张丰景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