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73384,住所地常州市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5355955C,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白家组。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方,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上诉人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6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04民初64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定作加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货单指定收货人于晓亮或者林庆忠”,针对安达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公司仅对于晓亮签字的送货单认可,其他人签字的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总额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安达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电话录音各一份,庄嘉烽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授权,录音中庄嘉烽的内容,**公司均不予认可。关于林庆忠的电话录音,关于林庆忠描述认可欠安达公司一百二十几万的内容,**公司也不予认可,**公司对林庆忠的授权仅为送货单签字,他的权限仅在于收到多少货,关于货的价值、欠款金额,在**公司和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己明确林庆忠的权限,故对**公司均无任何法律作用,超出权限的描述,**公司均不予认可。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官对安达公司的供货总额这个事实进行了逃避,仅以林庆忠含糊的说辞,且与安达公司诉讼请求为1270257.45元相冲突,胡乱判决**公司支付安达公司120万的货款,简直无视法律,无视证据,乱判一通。一审法院判决的120万的货款依据何在,违约金8万元的依据何在?**公司已经支付安达公司货款145万元,关于安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退还给五行建筑公司与**公司无关,安达公司与五星公司之间款项事宜不适用该案;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60%,供货全部完毕后付清,依据**公司的付款金额与付款比例已经超过60%,涉案工地还未完工,还需要安达公司供货,故不存在违约金。我方还差安达公司款项65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上诉,恳请贵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达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合同中约定了于晓亮、林庆忠为收货人,但该两人在工地时间很少,委托其员工凌舅辉在现场收货签字,安达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中有林舅辉与于晓亮共同签字的有12页,于晓亮的签字是其本人到**公司后加签上去,于晓亮在凌舅辉后面加签,也是对其收货身份的认可,庄嘉烽和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晶是夫妻关系,**公司是私营企业,业务的接洽、合同的签订均有其负责,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五行公司也加盖了公章,是因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中**公司代理人陈述**公司与五行公司是合作关系,同时林庆忠为五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谈判、合同的签订、货款的支付安达公司均是和林庆忠沟通联系,故和林庆忠的电话录音能证明欠款120多万元的事实,一审开庭前双方代理人曾达成就本金127万元初步意见,安达公司为避免累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安达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违约金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次月支付上月货款的60%,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违约付款则每天应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供货自2020年7月20日到2020年9月18日,**公司没有在次月支付上月的60%,**公司也应承担违约金,为了计算方便,**公司仅以余款120万元计算该120万元按月2021年10月17日之后就应该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时间为2022年3月8日,违约时间接近150天,每天支付违约金3600元,违约金总额接近54万元,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案件事实且相关证据最终支持安达公司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今**公司已经逾期240天,具体付清货款时间还不确定。**公司所述的145万元分别为**公司自己支付的125万元,五行公司支付的20万元,因为我方是与**公司签订合同,故我方在收到钱后退还了五行公司10万元。
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安达公司货款1270257.45元及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22日,安达公司、**公司签订《铝单板定作加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常安达”牌铝单板。2.工程名称为常州红星美凯龙。规格:铝单板厚度2.5MM(国标),铝单板厚度2.0MM(国标),具体规格和尺寸以需方提供的有效加工图纸(经需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为准。3.单价(人民币)面积及总货款:①2.5MM铝单板每平米198元/㎡(含税价);②2.0MM铝单板每平米173元/㎡(含税价)粉末;③数量约10000平米,合计金额最终按铝板实际供货面积计算。折弯7—11刀加价10元/㎡;12-16刀加价20元/㎡;17—21刀加价30元/㎡;22—26刀加价40元/㎡;27刀一31刀加价50元/㎡;超过31刀根据图纸另议;版面非矩形按异形计算加价10元/㎡;复杂异形价格另议。普通圆弧板需另加10元/㎡、焊接10元/m;开槽5元/m。特别说明:以上铝单板产品单价为铝板标准板加工,板面展开宽度大于1300mm的为超宽板,具体定价如下:宽度大于1300mm小于等于14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5元;宽度大于1400mm小于等于15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10元;宽度大于1500mm小于等于16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15元;宽度大于1600mm小于等于17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20元;宽度18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30元;宽度19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40元;超宽2000mm或2000mm以上另议价。④铝单板面积计算方式:折边2cm不计面积,以实际见光面积计。超过2cm按超出部分计面积。加强筋和安装角码不计面积。4.加工要求:①供方需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图纸必须由需方签字,传真或盖章方有效)加工,原材料由供方按图纸要求自行购置或生产,若图纸正确,加工有误,责任由供方承担;②如供方己按需方认可的图纸正进行相应生产加工,需方对图纸再做变动(包括尺寸、要求和数量等),由此产生的损失和增加的费用由需方承担;③由供方直接送货到需方工程所在地,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及清点查验,并委托需方现场收货人员或受托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或公司盖章认可当批次的数量及质量,如质量有疑问需方须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质量合格;④甲方己下单超过30天但未提货,甲方也应按合同支付乙方相应金额货款。甲方间隔30天未下订单,甲乙双方视同工程供货结束,甲方应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⑤铝锭以14500元/吨为基准,每上浮或下降500元/吨,2.0MM单价±3元/㎡,2.5MM单价±4元/㎡,3.0MM土5元/㎡;⑥双方的核对账单以发货签字回单为准;⑦送货单指定收货人于小晓亮或者林庆忠。5.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下单之前预付定金10万元整,每月的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上月供产量的60%,以此类推,定金在余款中抵扣,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若需方连续20天内不提取供方生产好的货物,则需方应该向供方付清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需方不得以工程未完工等其它理由为由不支付货款或拖延货款。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或付款迟延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者相应延期交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6.违约责任:双方承诺将严格按本合同事项履行(合同传真件同样生效),如有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或供货,每天将向对方支付当期未付款额或未供货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达三天以上,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安达公司、**公司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公司分包人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在该合同需方一栏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2620257.45元义务。**公司分别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公司支付安达公司货款1350000元,尚欠安达公司货款1270257.45元。
2021年11月23日,安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安达公司撤回对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安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以及违约金8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达公司、**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仅支付安达公司货款13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分包人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忠也认可尚欠安达公司货款120余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安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安达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达公司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67元(安达公司已预交),由安达公司承担1307元,**公司承担13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供货数量、是否违约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达公司、**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供货数量,安达公司已提供初步供货单、供货数量及价款。虽然**公司对部分签收单不认可,但**公司分包人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忠也认可尚欠安达公司货款120余万元,林庆忠作为收货人,又是分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实际收货数量、价款更为清楚。作为定作物,**公司也可通过实测或审计等方式解决供货数量,但在诉讼中并未要求对此进行鉴定。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定作合同约定、供货付款金额,**公司存在部分逾期付款情况,构成违约,安达公司主张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也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4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