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异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88454352N,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通东路御园三期东商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XJ13X4N,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通东路御园三期东商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5355955C,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白家组。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申请执行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慧公司)、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聚苏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异议人聚慧公司、聚苏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6日,本院对安达公司与聚慧公司、聚苏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作出(2021)苏0412民初2417号民事调解:一、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价款95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给付8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给付80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0元,于2023年1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3年8月31日前给付16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本诉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反诉诉讼请求;三、若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且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未履行部分全额及违约金600000元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之间的价款、质量等纠纷一次性了结。
根据安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412执4386号。
异议人聚慧公司、聚苏公司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货款,具体为2021年9月13日、9月14日向安达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均被其拒绝,其拒不接收承兑汇票入账;2.双方在合同和调解书中都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10条、626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支付方式没有约定的,应该遵循双方交易惯例。异议人在该案诉讼前的前期付款过程中,曾两次在相应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安达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安达公司均予以接受,因此,异议人此次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安达公司是按约支付行为,安达公司应当予以接受;3.异议人公司承接的业务全部都是绿地公司的业务,安达公司所供货物也是全部供给绿地公司,当前绿地公司支付给异议人的货款全部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这也是房地产及建筑市场付款现状。异议人与安达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安达公司违约拒不供货在前,如果安达公司按约继续供货,付款方式也依然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因此,安达公司拒绝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按约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安达公司拒绝收款系违约行为,不应由异议人承担逾期未付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21)苏0412执4386号案件的执行措施;2.解封异议人已被查封的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
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辩称,1.2021年9月14日聚慧公司、聚苏公司向安达公司出具了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聚慧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4日,并且表明该汇票不得转让,故该汇票自出票之日至到期之日不具有流通性;2.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保障是建立在出票企业的信用之上,聚慧公司、聚苏公司出具了出票人自己为自己承兑的汇票,如承兑人不守信用,就是废纸一张,到期如果不付款了,作为持票的安达公司又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增加了诉累。即使到期能兑付,该汇票也应该认定为支付时间是2022年9月14日,而不能认定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前;3.虽然聚慧公司、聚苏公司向安达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安达公司拒收,因商业承兑汇票是一种期权,存在到期不能兑现,缺乏流通性。根据(2021)苏0412民初241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分期付款每笔应该是现金,汇票仅是期权,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缺乏监管,可以任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很难贴现;4.前两次对于聚慧公司、聚苏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安达公司也完全可以拒收,但考虑到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绿地公司,绿地公司为上市公司,有较好的信誉,并且可以背书转让,故安达公司自愿接受。综上,因聚慧公司、聚苏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安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2021)苏0412民初2417号民事调解书中虽未明确聚慧公司、聚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支付方式,但根据裁判文书的通常理解,应为现金人民币形式支付。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虽有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先例,但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且汇票可背书转让,而异议人于2021年9月15日的到期付款中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异议人,且汇票不可转让。另,异议人以2022年9月14日到期且不能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支付调解书确定的案涉货款,虽然承兑汇票交付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内,但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在支付时间之后,导致安达公司不能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实际收到该款项,异议人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异议人在支付时间上仍构成违约,安达公司可以请求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锟
人民陪审员 周友玉
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
法官 助理 张洪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