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6481号
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5355955C,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白家组。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方,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73384,住所地常州市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宝峰,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宝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0257.45元及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标的、地点、单价、交货时间、加工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欠货款1270257.45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0年7月22日《铝单板定作加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常州红星美凯龙,合同对单价、加工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2021年9月17日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付款1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付款10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共计1350000元。3.发货清单60张及货款清单明细1份,证明发货清单上记载了工程名称、日期、规格、数量及发货、收货人员的签字。原告发货总金额2620257.45元,被告尚欠货款金额1270257.45元。4.2021年12月16日录音光盘1份、电话录音记录1份(原告业务员庄嘉烽151××××0066和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忠133××××2290的通话记录),证明林庆忠认可未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一百二十几万元,要求协商解决付款问题。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20年11月11日原告将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原告的100000元退还给了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已付货款金额是1350000元,而不是被告所称的145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口头答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2100000元的货物,至今已支付1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因为该工程系被告与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的,具体是由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对于货款的金额需与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支付了超过60%的货款,且该工地供货尚未结束,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第四条第十一款指定收货人为于晓亮及林庆忠。对证据2,被告已付货款金额是1450000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3份,证明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分别是2021年6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9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9月28日付款100000元。对证据3发货清单,除了有于晓亮签字的被告认可,其余的送货单有待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定作加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常安达”牌铝单板。2.工程名称为常州红星美凯龙。规格:铝单板厚度2.5MM(国标),铝单板厚度2.0MM(国标),具体规格和尺寸以需方提供的有效加工图纸(经需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为准。3.单价(人民币)面积及总货款:①2.5MM铝单板每平米198元/㎡(含税价);②2.0MM铝单板每平米173元/㎡(含税价)粉末;③数量约10000平米,合计金额最终按铝板实际供货面积计算。折弯7—11刀加价10元/㎡;12-16刀加价20元/㎡;17—21刀加价30元/㎡;22—26刀加价40元/㎡;27刀一31刀加价50元/㎡;超过31刀根据图纸另议;版面非矩形按异形计算加价10元/㎡;复杂异形价格另议。普通圆弧板需另加10元/㎡、焊接10元/m;开槽5元/m。特别说明:以上铝单板产品单价为铝板标准板加工,板面展开宽度大于1300mm的为超宽板,具体定价如下:宽度大于1300mm小于等于14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5元;宽度大于1400mm小于等于15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10元;宽度大于1500mm小于等于16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15元;宽度大于1600mm小于等于17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20元;宽度18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30元;宽度19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40元;超宽2000mm或2000mm以上另议价。④铝单板面积计算方式:折边2cm不计面积,以实际见光面积计。超过2cm按超出部分计面积。加强筋和安装角码不计面积。4.加工要求:①供方需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图纸必须由需方签字,传真或盖章方有效)加工,原材料由供方按图纸要求自行购置或生产,若图纸正确,加工有误,责任由供方承担;②如供方己按需方认可的图纸正进行相应生产加工,需方对图纸再做变动(包括尺寸、要求和数量等),由此产生的损失和增加的费用由需方承担;③由供方直接送货到需方工程所在地,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及清点查验,并委托需方现场收货人员或受托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或公司盖章认可当批次的数量及质量,如质量有疑问需方须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质量合格;④甲方己下单超过30天但未提货,甲方也应按合同支付乙方相应金额货款。甲方间隔30天未下订单,甲乙双方视同工程供货结束,甲方应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⑤铝锭以14500元/吨为基准,每上浮或下降500元/吨,2.0MM单价±3元/㎡,2.5MM单价±4元/㎡,3.0MM土5元/㎡;⑥双方的核对账单以发货签字回单为准;⑦送货单指定收货人于小晓亮或者林庆忠。5.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下单之前预付定金10万元整,每月的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上月供产量的60%,以此类推,定金在余款中抵扣,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若需方连续20天内不提取供方生产好的货物,则需方应该向供方付清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需方不得以工程未完工等其它理由为由不支付货款或拖延货款。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或付款迟延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者相应延期交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6.违约责任:双方承诺将严格按本合同事项履行(合同传真件同样生效),如有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或供货,每天将向对方支付当期未付款额或未供货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达三天以上,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分包人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在该合同需方一栏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2620257.45元义务。被告分别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70257.45元。
2021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以及违约金8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3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分包人常州五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忠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0余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07元,被告承担1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彩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