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白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5355955C。
法定代表人:宋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希,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8年1月11日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上诉人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695.07元,2019年2月15日-201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296.35元,合计46991.4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签署的结清工资以及放弃权利的承诺书原件,载明:“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第一段‘我在该公司9月份工资4750元,10月份工资4261元,11月份工资1050元,合计10061元,于2019年12月28日已全部结清。’第二段‘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三段‘因本人自动离职,自愿放弃双倍工资补偿,经济补偿金等一切权利,本人自愿个人缴纳社保。’签字人:***,2019.12.28”。该承诺书原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表示自愿放弃一切在上诉人处的权利,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未经任何鉴定仅通过肉眼判断就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是非常明显的错误,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安达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695.07元;2.请求法院判决安达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2月15日-201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296.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2月15日到安达公司处从事雕刻工作。2019年11月15日***向武进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补缴社保,2019年11月27日、12月2日***以安达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安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0年7月15日安达公司为***补缴了社会保险。***因与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20.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704.39元(2019年3月16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11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9752.32元。2020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达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695.07元,2019年2月15日-201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296.35元并对***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安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还查明,安达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的投诉的过程中,安达公司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第一段‘我在该公司9月份工资4750元,10月份工资4261元,11月份工资1050元,合计10061元,于2019年12月28日已全部结清。’第二段‘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签字人:***,2019.12.28”而安达公司在仲裁委庭审及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亦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其上的内容除了安达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承诺书完整的内容以外,还在第二段与签字人行中多了第三段:“因本人自动离职,自愿放弃双倍工资补偿,经济补偿金等一切权利,本人自愿个人缴纳社保。”安达公司已经履行了第一段工资支付义务。安达公司称对仲裁委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695.07元,2019年2月15日-201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296.35元的计算方法和金额并无异议。
关于***签署承诺书的情况。***称,承诺书的签名是我签的,但签字时只有第一段,下面第二、第三段都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达公司在仲裁委庭审及一审法院庭审过程提供的承诺书与安达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内容并不一致,多出第三段内容“因本人自动离职,自愿放弃双倍工资补偿,经济补偿金等一切权利,本人自愿个人缴纳社保。”安达公司对此的解释为仲裁委至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承诺书为复印件,是在监察大队要求安达公司提供职工工资表的情况下,安达公司为向监察大队证明***工资已结清而提供的,故只需复印其中部分内容即可证明,安达公司认为其余内容无需让监察大队知情,因此仅复印并向监察大队提供了所需部分的内容,所以该份监察大队处的承诺书复印件内容较之承诺书原件内容有部分缺失。但根据武进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卷宗显示双方直至2020年4月份还在处理二倍工资、社保等事宜,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放弃相关权利与事实上***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不符,且安达公司对不同阶段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不一致的解释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另外,根据安达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承诺书,肉眼可见第三段与其余部分字体粗细不一,且第三段字体有明显的倾斜,与其他部分应当非同一时间形成。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安达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承诺书不予采信,确认并无***向安达公司承诺放弃相关权利的事实。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安达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安达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695.07元,2019年2月15日-201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296.35元的计算方法和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695.07元,2019年2月15日-201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296.35元,以上合计46991.42元。二、驳回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安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能否认定?
本院认为,安达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上并没有第三段即“因本人自动离职,自愿放弃双倍工资补偿,经济补偿金等一切权利,本人自愿个人缴纳社保”的内容,安达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诺书原件,其上有第三段的内容,但对于两者的差异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常情,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详尽分析,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原件中第三段字体与其余部分字体有细微差异,***也否认签署承诺书时有第三段内容,据上,一审法院对安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原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依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也只是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在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的情况下,再进行鉴定显然将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加班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陈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 怡
书 记 员 李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