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

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通东路御园三期东商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通东路御园三期东商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白家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慧公司)、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聚苏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2021)苏04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6日,武进法院对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聚慧公司、聚苏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作出(2021)苏0412民初2417号民事调解:一、被告(反诉原告)聚慧公司、被告聚苏公司结欠原告(反诉被告)安达公司价款950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聚慧公司、被告聚苏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1年9月15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给付8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给付80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80万元,于2023年1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3年8月31日前给付160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安达公司自愿放弃其余本诉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聚慧公司自愿放弃反诉诉讼请求;三、若被告(反诉原告)聚慧公司、被告聚苏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反诉原告)聚慧公司、被告聚苏公司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安达公司违约金60万元,且原告(反诉被告)安达公司有权就上述未履行部分全额及违约金60万元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之间的价款、质量等纠纷一次性了结。 根据安达公司的申请,武进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412执4386号。 聚慧公司、聚苏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武进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认为,(2021)苏0412民初2417号民事调解书中虽未明确聚慧公司、聚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支付方式,但根据裁判文书的通常理解,应为现金人民币形式支付。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虽有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先例,但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且汇票可背书转让,而聚慧公司、聚苏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的到期付款中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聚慧公司,且汇票不可转让。另,聚慧公司、聚苏公司以2022年9月14日到期且不能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支付调解书确定的案涉货款,虽然承兑汇票交付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内,但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在支付时间之后,导致安达公司不能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实际收到该款项,聚慧公司、聚苏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聚慧公司、聚苏公司在支付时间上仍构成违约,安达公司可以请求强制执行,聚慧公司、聚苏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4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驳回聚慧公司、聚苏公司的异议请求。 聚慧公司、聚苏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聚慧公司、聚苏公司按约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价款,且安达公司签收了,因视为安达公司对聚慧公司、聚苏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价款的认可。涉案调解书并未明确具体支付方式,且此前聚慧公司、聚苏公司均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安达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此次聚慧公司、聚苏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价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安达公司拒绝接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申请强制执行,应承担由此造成聚慧公司、聚苏公司的损失。聚慧公司、聚苏公司依照交易习惯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后,若到期无法兑现,安达公司应基于票据拒付行使权利。请求:撤销(2021)苏04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苏0412执4386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聚慧公司、聚苏公司银行账户和其他财产的查封。 安达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认为,涉案调解书明确载明“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聚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聚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前给付500000元……”,即聚慧公司、聚苏公司有义务在2021年9月15日前将5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转移至安达公司名下。聚慧公司确在2021年9月14日开具了由自己承兑的不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4日,即聚慧公司仅承诺在2022年9月14日支付汇票金额,故聚慧公司、聚苏公司显然未完成在2021年9月15日前将5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转移至安达公司名下的法律义务。安达公司据此申请法院执行,并无不妥。 另,交易习惯是用来确定合同未明确的内容,解释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涉案调解书已明确聚慧公司、聚苏公司应在2021年9月15日前将5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转移至安达公司名下,并无任何歧义,现聚慧公司、聚苏公司仍以所谓的交易习惯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聚慧公司、聚苏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