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24民初463号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芷源煤货场。
法定代表人:林仁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汪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沥青生产销售业务,被告向原告采购沥青,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952.5元。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沥青。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沥青3**.45吨。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4064.1元及逾期利息124250.64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直至款清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前述规定中接收货币方应为类似民间借贷类纠纷中出借人方所在地,并非买卖合同均以接收货币乙方作为合同履行地。故此,被告认为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一方负有给付货物的义务,另一方则负有给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同时,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相应地发生变化。本案中,原告为给付货物一方,而被告为支付货款一方。现原告诉请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乙方,故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绩溪县。因此,绩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正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汪程贞
书记员章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