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汪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芷源煤货场
法定代表人:林仁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绩溪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黄山市政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据2017年1月5日的询证函为依据判令黄山市政公司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显属不当。询证函仅能说明双方就欠款数额予以核对,为复核账目之用,非催款结算。现LPR报价利率仅为3.85%,原判决支持绩溪路通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违法律规定。2.绩溪路通公司存在重复主张货款的情形。依据绩溪路通公司提举的律师函“2014年9月19日前尚有551952.5元未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又向你方供应325.45吨沥青,总额为1462111.6元。黄山市政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向绩溪路通公司支付147万元,其中551952.5元用于支付历年欠款”的内容可知,黄山市政公司已支付了绩溪路通公司2014年9月19日前的货款,现绩溪路通公司再次主张该部分货款系重复主张。
绩溪路通公司辩称,1.黄山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原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绩溪路通公司不存在重复主张货款。其提交的询证函已经双方确认,在这之后黄山市政公司并未支付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绩溪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黄山市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36518.4元,并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6852.3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黄山市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519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绩溪路通公司从事销售沥青的生产销售,曾多年向黄山市政公司提供沥青。绩溪路通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黄山市政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明确双方往来账项,黄山市政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回复并在企业询证函上加注“截止2016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账面上反映的数据为:①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贷方余额:336518.4元;……”。双方在该询证函上签章。2020年1月9日,绩溪路通公司再次向黄山市政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往来款黄山市政公司欠款明确为336518.4元;该询证函其他事项上载明“若上表截止日期后有付款的,仍请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情况。本函未涉及的利息等款项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请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双方在该询证函上签章。黄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20年4月8日,绩溪路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黄山市政公司向绩溪路通公司购买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2020年1月9日绩溪路通公司向黄山市政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黄山市政公司尚欠绩溪路通公司货款336518.4元,绩溪路通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绩溪路通公司未能明确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根据绩溪路通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黄山市政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黄山市政公司欠付绩溪路通公司货款至迟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条件已成就。绩溪路通公司要求黄山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绩溪路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绩溪路通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黄山市政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有催款的内容,黄山市政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签章,应当视为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黄山市政公司以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3651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绩溪路通公司负担2494元,黄山市政公司负担21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1月5日,绩溪路通公司向黄山市政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内容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544064.1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7年1月18日,绩溪路通公司在该函备注回复:“截止2016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账面上反映的数据为:①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贷方余额:336518.4元;……”。绩溪路通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黄山市政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黄山市政公司欠款为336518.40元。若在上述日期后有付款的,仍请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情况。本函未涉及利息等款项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请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款项”。结论:“数据证明无误”。黄山市政公司在该询证函结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双方均称没有签订合同,绩溪路通公司陈述2014年之前曾签订过合同,但公司没有找到相关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绩溪路通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黄山市政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据查明事实,绩溪路通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黄山市政公司发出询证函,黄山市政公司针对该份询证函中明确的欠款数额544064.10元提出异议,回复“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绩溪路通公司货款336518.4元”。后,绩溪路通公司针对黄山市政公司明确的货款数额确认后于2020年1月9日再次发函,该函内容未再如同前份询证函强调“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黄山市政公司未持异议,在该函上签章认可。由此说明,双方经核对后对欠付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2020年1月9日询证函载明的货款336518.4元系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2020年1月9日的询证函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绩溪路通公司依据该函主张黄山市政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山市政公司上诉称绩溪路通公司重复主张货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绩溪路通公司两次发函的经过和内容可知,2020年1月9日的询证函系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绩溪路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0年1月9日询证函载明的欠付货款的截止时间(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2017年1月5日询证函系双方初步对账,尚未形成最终结论,一审依据2017年1月5日询证函载明的时间(2016年12月31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以此时间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当。鉴于双方均未签订合同,故询证函中关于“未涉及的利息等款项按合同约定计算及支付应付款项”的内容属约定不明,视为双方未作约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黄山市政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36518.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494元,上诉人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杨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