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民终1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0565W。
法定代表人:汪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然,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丰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社屋前水井坞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MQM563P。
法定代表人:汪雁飞,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伶俐,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丰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002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丰业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丰业商贸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条款不公,进而要求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在丰业商贸公司未主张相关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认定相关条款不公,判令市政园林公司付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审计完成后付款的约定不再约束合同当事人,实质上是撤销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审法院自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市政园林公司自2021年11月2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起方才交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交付使用并以此直接计算质保期,与实际情况相悖。
丰业商贸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需要以审计作为付款条件。审计是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纵向行政监管,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剩余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货物至今亦未发现质量问题,是否经过审计均不影响市政园林公司的付款义务。二、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的原因是未按期竣工,与丰业商贸公司无关。为保障中小企业的权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有失公允。三、市政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元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市政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12851.9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38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市政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9日,丰业商贸公司、市政园林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丰业商贸公司为市政园林公司承建的休宁县溪口镇金城至阳干公路栈桥工程供应钢材;货到现场后,由市政园林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验收,在送货单签字收货;所供产品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丰业商贸公司凭发票、送货单提交市政园林公司结算,市政园林公司每两个月支付实际签收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供货量的75%,工程审计后15日内支付实际总货款的95%,余总货款5%作为保证金,满一年后结清;市政园林公司承建的休宁县溪口镇金城至阳干公路栈桥工程所需钢材由丰业商贸公司按约供货,否则市政园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8400元;双方对钢材单价、供货数量、供货要求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业商贸公司依约于2020年5月12日之前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货款共计1982129.84元,市政园林公司已付货款为1469277.89元,尚欠丰业商贸公司512851.95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市政园林公司认可案涉休宁县溪口镇金城至阳干公路栈桥工程于2020年11月交付使用,其陈述因工期延长导致验收时间延长,目前审计中尚有部分变更量,故审计结论形成时间不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市政园林公司对未付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需待审计后付款,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丰业商贸公司已于2020年5月12日之前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货款已明确,市政园林公司对未付款项予以认可,不需通过审计确定价款;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案涉休宁县溪口镇金城至阳干公路栈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然届满;审计机关与市政园林公司之间基于审计监督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与市政园林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余,且市政园林公司陈述因工期延长导致验收时间延长,目前审计中尚有部分变更量,审计结论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待审计后付款则对丰业商贸公司明显不公,故对市政园林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丰业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丰业商贸公司可自其就该笔货款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1月2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其利息损失。
综上,对丰业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政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业商贸公司货款512851.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285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丰业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丰业商贸公司负担192元,市政园林公司负担4464元。
二审中,丰业商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休宁县溪口镇金城至阳干公路栈桥工程钢筋采购(二次)邀标资料、邀标资料发放登记表、投标单位送达标书登记表、投标报价、回复函、投标保证金、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合同是采用邀标的方式对外订立的,第二次邀标函中明确了付款方式,包括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丰业商贸公司响应了邀标,并且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接受前述要求。后来因为其他两家没有响应,第二次邀标流标。
第二组证据:案涉合同的谈判会议记录和采购谈判记录表,证明案涉合同支付条款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没有无效或可撤销、不公的情形。
丰业商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对一审中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丰业商贸公司、市政园林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所供产品质保期1年,以首次供货日为起点,无异议后付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丰业商贸公司货款512851.95元及利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丰业商贸公司供货金额、市政园林公司已付款金额和市政园林公司未支付金额均没有异议,且市政园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丰业商贸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完成审计。在丰业商贸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之前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并非丰业商贸公司原因导致的特殊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以审计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总货款的95%,对丰业商贸公司明显有失公允。关于5%的质保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丰业商贸公司供货钢材的质保期最晚从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1年,丰业商贸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起诉时案涉钢材的质保期已然届满,市政园林公司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市政园林公司支付丰业商贸公司货款512851.95元,并以512851.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市政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方卫娟
审 判 员 余陶然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君
书 记 员 陈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