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154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0565W。

法定代表人:汪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然,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程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448.5元,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提高,故变更为2081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20年1月9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到栽树,被被告安排的挖掘机起吊的树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昌仁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就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市政园林公司雇佣的员工,主要从事栽树工作。2020年1月9日下午,市政园林公司安排***捆绑树木,后由市政园林公司安排挖掘机起吊树木,在起吊树木的过程当中,树木掉下来砸到***,导致***受伤,***后被送往黄山昌仁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4日转院至黄山市人民医院,于2020年2月20日出院,***累计住院42天,市政园林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20154.09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60元及护理用品费用889.7元,***自行支付医疗费969元。2020年11月25日安徽省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肋骨16根骨折,构成伤残九级;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事故发生前在市政园林公司上班,每天工资为9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每天30元,营养期75天);4、出院护理费2310元(护理期评定为75天,出院33天,每天按70元计算为2310元);5、误工费13500元(每天90元,误工期为150天,共计13500元)6、残疾赔偿金110437.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9442元/年,九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6周岁,不满67周岁,计算14年,共计110437.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3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496.6元。***主张其妻子及岳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564元,本院认为,***已年满66周岁,本身系被抚养人,与其妻子依法应由其子女抚养,其岳母的法定抚养人系其妻子及其他兄弟姐妹,作为女婿的***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69元(不含市政园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15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42天,每天50元);3、营养费2250元(每天30元,营养期75天);4、出院护理费2310元(护理期评定为75天,出院33天,每天按70元计算为2310元);5、误工费13500元(每天90元,误工期为150天,共计13500元)6、残疾赔偿金110437.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9442元/年,九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6周岁,不满67周岁,计算14年,共计110437.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3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496.6元。***主张其妻子及岳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564元,本院认为,***已年满66周岁,本身系被抚养人,与其妻子依法应由其子女抚养,其岳母的法定抚养人系其妻子及其他兄弟姐妹,作为女婿的***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市政园林公司安排的挖掘机被起吊的树木砸伤,是市政园林公司挖掘机操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栽树现场被起吊的树木砸伤,自身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因此,市政园林公司依法应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4349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4349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负担668元,由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雅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