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2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进莲,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养护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汪辉,总经理。
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汪辉,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处(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处)、黄山市市政园林养护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养护公司)、黄山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进莲、黄升剑,被告城市建设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园林养护公司、市政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632.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17时45分,***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屯溪区滨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安印象路段时,因路段维修裸露凹槽未有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致使原告骑车摔倒跌入凹槽,电瓶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附近小区门卫扶起,原告妻子后赶至事发现场,鉴于原告伤势严重,立即拨打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某某医院救治。原告妻子于当日21时04分报警,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取证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地路面凹槽长18.2米,宽1.2米,深0.04米。事发路段业主单位系城市建设处(原黄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养护单位为园林养护公司。园林养护公司为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市政园林公司。因各被告推诿,原告赔偿求助无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园林养护公司、市政园林公司辩称,案涉路段保养单位为园林养护公司;原告受伤原因不清,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摔倒在被告养护维修路段的凹槽处;对于本起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原告在道路通行过程中,自身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凹槽处位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界处,原告驾驶电动车有正常的道路不行驶,却偏偏选择有施工作业的路面行驶,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17时45分,***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屯溪区滨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安印象路段时摔倒,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黄山市某某医院救治。***妻子柯进莲于当日21时04分报警,2018年3月26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地路面有施工凹槽长18.2米,宽1.2米,深0.04米。***受伤后入黄山市某某医院救治,先后共住院31日。2019年11月6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皖某某司鉴字(法医临)[2019]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事故发生前***在黄山某某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32.6元,工资发放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后发放了6个月的生活费,每月600元共计3600元。
本院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3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31日,每日20元);3.营养费2100元(营养期105日,每日20元);4.护理费6841.74元(护理期75日,其中住院护理31日,按安徽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即每日135.54元计算,出院护理44日,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21726.6元(误工期210日,扣除2018年3月已发工资19日,实际误工期为191日,按每日132.6元计算,再扣除6个月生活费3600元);6.伤残赔偿金150160元(37540*20*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310元(住院31日,每日10元);9.鉴定费1430元。上述损失共计213222.49元。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黄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现城市建设处)与园林养护公司签订《黄山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养护合同》,约定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交由市政园林公司实施,具体由其子公司园林养护公司负责。案发路段属于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由园林养护公司负责维修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本案中,因案涉事故路段正处于维修施工期间,***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该施工凹槽处不慎摔倒,造成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园林养护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在案涉道路维修期间虽放置有一个锥形警示柱,但该锥形警示柱已被其他车辆撞飞远离维修路面,在离维修路段前方合理距离未见任何警示标志,园林养护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其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故其路面施工行为与***摔倒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园林养护公司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视野比较开阔,路面虽有凹槽但深度较浅,只要***尽到注意义务、谨慎驾驶,一般可以防止事故发生,但***疏于观察、麻痹大意,最终酿成事故发生,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园林养护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园林养护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7933.49元(213222.49*6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城市建设处、市政园林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的施工人,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养护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127933.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黄山市市政园林养护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业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天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