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9908号 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宛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流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改造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5,799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240,000元(延误工期6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进行结构加固及防水保温工程施工。而事实上,在施工结束同时,原告即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并提出协商解决工期拖延的损失赔偿问题,但两被告不予理睬。之后在使用过程中,建筑物又出现多处开裂,渗漏等问题。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工期延误6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原告因工期延误导致经济损失240,000元。故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建科改造公司、建科发展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早已经入住,表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对源正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用的是验收规范而非施工规范。3、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过相关的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请也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建科公司未逾期完工,因原告交付图纸迟延,且原告决策较慢,直至2016年10月14日,双方还在就施工方案进行沟通,等待原告同意,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图纸进行了变更,还有部分新增工程,也增加了工程量,另外,施工过程中遇到一直下雨的天气原因。再次,原告还存在迟延付款,也影响了施工进度,综上,工期顺延责任不在被告方。5、**常年不在国内居住,不可能产生租金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亲***理期房屋结构改造及其房屋装饰工作的一切事项。 2016年4月27日,***表原告(发包单位、甲方)与建科改造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建科发展公司(承包单位、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结构加固及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乙丙方,承包方式为混凝土、钢筋、部分模板及木料甲供,其余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599,929元,(1)结构改造及加固总价包干,总价为1,046,713元,包干范围以甲方或甲方代表提供的签字施工图纸所示工作内容为准;签字施工图纸以外新增工作内容或因涉及变更发生的其他工作内容另行结算(乙丙方承诺按低于市场价报价);(2)防水保温及外墙施工按实结算,以甲方或甲方代表签单为准;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如因发包方造成不能正常开工,图纸重大变更,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结构改造及加固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75%的工程进度款;防水、保温及外墙施工全部完成,经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结算总价款5%为尾款,全部工程结束1年后付清余款;本合同由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签证、款项结清后失效,乙方、丙方完工后应向甲方填报竣工验收单,如五天内甲方不派人来验收则作为正式验收通过,在未验收前甲方不得随意使用;本工程甲方委派***为项目负责人,乙方、丙方指定**、***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联系有关工程事宜;乙方负责结构改造和加固施工,丙方负责防水保温及大理石铺贴等相关施工,报价单详见附件二。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另行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建科改造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7月8日支付工程款32万元。 2018年11月,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因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诸本院,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1929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审价。 2020年8月,原告**因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诸本院,本院以(2020)沪0118民诉前调257号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21年5月17日,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并载明了建议修复方案。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72,000元。该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对该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无异议,两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其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工程的造价鉴定。2021年8月24日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修复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修复方案涉及内容的鉴定金额为38,033元,争议部分涉及金额为7,381元,其中,平屋面表面防水涂膜涉及金额5,856元,保温及干挂石材1,525元。为此,原告**垫付审价费用3,000元。 审理中,关于争议部分的平屋面表面防水涂膜工程、保温和干挂石材的外飘窗底部工程,本院发函给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回函表示,上述两项工程均不在原鉴定意见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接收证书、结算书、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审价费发票、鉴定报告、审价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修复费用,原告在D公司出具《修复工程鉴定意见书》后,对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提出异议,对D公司出具的审价金额也提出异议,要求按照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修复金额。 两被告对XX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机构用的是验收规范而非施工规范,认为被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任何修复费用。对D公司出具的审价方案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XX有限责任公司和D公司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和审价报告,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机构出具的报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本院按照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D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依法认定本案的修复费用。关于争议部分,本院认为争议部分既未计入被告的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某1原告修复费用38,033元。 二、关于工期延误,原告**主张,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完工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工期延误6个月,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出租人为***、***、***,承租人为**,租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款人为***,付款人和付款时间均未显示的付款凭证2份,证明其损失情况。 两被告主张,系争工程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当日才开工,2016年12月完工,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基于原告的如下原因:1、原告交付图纸迟延,为此,两被告提供图纸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才交付施工图纸;2、原告决策较慢,为此,两被告提供电子邮件截屏一组,证明直至2016年10月14日,双方还在就施工方案进行沟通,等待原告同意,另外,在系争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邮件,但原告未对结算、工期、质量提出异议;3、原告存在迟延付款,影响了施工进度,为此两被告提供收款回单,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迟延支付;4、施工过程一直下雨,受到天气原因影响施工工期,为此,两被告提供天气截图一份,证明期间存在多天下雨天气,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图纸进行了变更,还有部分新增工程,也增加了工程量。5、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影响工期,被告提供了监理人为“**”签字的签证单,证明其工程变更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1、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签收时间不等于开工时间,图纸签收时间不影响工期;2、电子邮件无异议,双方对于工程施工的正常交流不影响工期,如果对工期有影响的事由,被告应某2原告开具签证单为准;3、两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支付,两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催讨过工程进度款;4、天气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存在雨水天气,也不影响工期;5、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委托过**作为监理,**也不是原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施工过程确实存在图纸交付及施工方案需反复沟通确定的事实,施工期间中也确实存在多雨天气,这些因素客观上都会对系争工程的施工进度造成一定的影响,关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其逾期付款,故逾期付款也可能会对工期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主张工期延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完工后曾就工期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另外,本案中原告对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修复款38,0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8元,减半收取计6,629元,由原告**负担266.57元;被告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62.43元;鉴定费72,000元,审价费3,000元,合计75,000元,由被告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