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瑞华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瑞华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506号

原告:潍坊瑞华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16甲号内1号楼A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燕,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谭家庄770号。

法定代表人:丁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潍坊瑞华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瑞华公司)与被告中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坛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坛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62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中坛樱桃种植园水肥一体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公司种植园区水肥一体化滴灌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56253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被告位于诸城市××街道××村××体化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调试完毕,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且被告按合同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45625.3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坛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坛樱桃种植园水肥一体化安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山东中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中坛樱桃种植园水肥一体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诸城市××街道××村××体化滴灌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56253元,其中第五条约定: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双方签证为准,总工期20天;第六条质量标准约定:乙方提供二年产品质保期;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预付款436875.9元,用于乙方订购相关材料,收到预付款后乙方3日内进入工地施工;2、工程主管路试压及泵房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2日内经甲方验收后7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款给乙方436875.9元;3、工程所有地下管路安装试压完成后2日内经甲方验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工程款291250.6元;4、自控调试完成以及滴灌管全部到货后2日内验收达到使用要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工程款145625.3元;5、质保期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一次性支付10%质保金145625.3元;6、付款时乙方凭百分之十增值税专用发票支取。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36875.9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36875.9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91350.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对位于诸城市××街道××村××体化滴灌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开始实际使用,2019年6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调试,被告正常使用至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期工程款145625.3元致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山东中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8日,于2018年11月19日变更名称为中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潍坊瑞华公司与被告中坛农业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种植园水肥一体化安装合同,具有承揽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依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中坛樱桃种植园区水肥一体化滴灌工程的安装与调试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三期工程款共计1165102.40元,涉案种植园区水肥一体化滴灌工程已交付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625.3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坛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潍坊瑞华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56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中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邬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