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

*认真与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2884号
原告:*认真,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灏、王佳烨,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古柏集镇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桃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137-1601号。
负责人:金福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景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王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安,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方锦敏,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福克斯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塔东路26号(A栋一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顾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认真与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家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无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邹安、方锦敏、苏州福克斯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敏独任审理。原告*认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灏、被告大地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景花、平安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平安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邹安、方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家嘴公司、福克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无锡公司、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6676.23元,其中医疗费15779.2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X光片复印费189元。2、判令平安无锡公司、平安苏州公司在各自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武家嘴公司、邹安、方锦敏、福克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在G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13.1公里处,*认真乘坐武家嘴公司所有车辆发生多车相撞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等已经诉至法院。后*认真进行了二次手术。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邹安,大地无锡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平安无锡公司承保该车商业险;苏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福克斯公司,平安苏州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苏A×××××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武家嘴公司。
被告大地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被保险人邹安驾驶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2016)苏02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其在医疗费项下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在本案中有两家保险公司根据平分原则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16)苏02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其承担超过交强险13.5%的责任,前次判决医疗费承担7527.67元,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邹安在其公司承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6)苏02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超过交强险13.5%的责任,前次判决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商业险7527.67,合计17527.67元。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邹安辩称,除了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其他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方锦敏辩称,除了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其他同保险公司一致。出事故的时候,还在试用期,其现在不在福克斯公司工作了。
被告武家嘴公司、福克斯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1日13时40分许,在G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13.1公里处,发生徐小超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A×××××小型面包车车头右侧、中部右侧碰撞邹安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车尾部左侧、王亮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客车车尾部右侧。苏E×××××小型客车车身右侧中部碰撞方锦敏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客车尾部左侧。苏E×××××小型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其他车辆,造成徐小超及苏A×××××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认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实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二、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邹安,大地无锡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平安无锡公司承保该车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福克斯公司,平安苏州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苏A×××××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武家嘴公司,徐小超系武家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武家嘴公司向原告垫付78000元。
三、本案所涉事故最先发生碰撞的是方锦敏与前方车辆,但由于该车驶离,车辆的行驶状态并未查实。事故发生时,*认真在后排睡觉,未系安全带。
四、审理中,*认真*述其系武家嘴公司员工,并未因事故减少收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9月4日,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凤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认真于2013年3月26日起居住于该社区,同时*认真提供房产证予以佐证。
五、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1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认真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关于损失:*认真主张:1、医疗费15779.2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各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各被告认可18元每天,计算14天;3、误工费396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4、护理费54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5、营养费1800元,各被告认可18元每天,计算90天;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各被告认可农村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平安苏州公司不予认可,大地无锡公司认可15%,平安无锡公司主张由法院认定;8、鉴定费252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9、交通费500元,各被告认可200元;10、X光片复印费189元,各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道路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居委及物业证明、(2016)苏02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经本院审查,*认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徐小超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进而发生追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其系武家嘴公司员工,故相关赔偿义务由武家嘴公司承担。王亮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前车停车而刹车停住,且未与前车发生碰撞,嗣后被后车连续撞击,故其对后车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方锦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前车发生碰撞停车,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一次碰撞,与后续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未举证证明在其与前车碰撞的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邹安在本起事故中与徐小超所驾车辆及王亮所驾车辆均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无法查实。审理中,其就事故发生碰撞先后顺序的*述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其应对*认真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就本案中*认真所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由*认真自行承担10%,其余90%由武家嘴公司承担其中的70%,方锦敏承担其中的15%,邹安承担其中的15%。
关于损失部分,1、医疗费15779.2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理涉;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其主张2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因事故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4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主张1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实际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16060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及责任分担情况,本院确定为9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X光片复印费:该费用非事故必然产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故*认真在本案中损失共计193367.23元。其中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508元由大地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7754元,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7754元,余款17859.23元,由*认真承担1785.92元,武家嘴公司承担11251.31元,平安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411元,平安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411元。武家嘴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78000元可抵扣本案应当支付的款项,扣除本案中应付款11251.31元、前案中应付款35129.15元,还余31619.54元,该款由大地无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地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认真87754元(其中31619.54元直接向武家嘴公司支付);
二、平安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认真2411元;
三、平安苏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认真877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认真2411元,两项合计90165元;
四、驳回*认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362元,由平安苏州公司负担1280元,大地无锡公司负担1247元,平安无锡公司负担35元,*认真负担8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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