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

*认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1301号
原告*认真。
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张文灏(实习),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137-1601号。
负责人林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律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月,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福克斯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塔东路26号(A栋一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顾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古柏集镇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桃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勤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安。
被告王亮。
被告方锦敏。
被告张琳。
被告徐小超。
原告*认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无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苏州福克斯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斯公司)、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家嘴公司)、邹安、王亮、方锦敏、张琳、徐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敏独任审理。原告*认真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张文灏、被告大地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平安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浩、平安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武家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飞、邹安、王亮、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克斯公司、方锦敏、徐小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真诉称:2015年5月11日,在G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13.1公里处,邹安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王亮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方锦敏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徐小超驾驶的苏A×××××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A×××××车乘客*认真受伤并住院治疗。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邹安,大地无锡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平安无锡公司承保该车商业险;苏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张琳,人保苏州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苏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福克斯公司,平安苏州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苏A×××××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武家嘴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无锡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平安苏州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共计30000元。2、判令大地无锡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平安无锡公司、平安苏州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医疗费45490.5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45770.54元。3、福克斯公司、武家嘴公司、邹安、王亮、方锦敏、张琳、徐小超共同对交强险、商业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邹安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是原告的车先撞的其所驾驶车辆,然后其车又撞了前面的车,其应对前车负责,不应对原告的车负责。
被告大地无锡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并非其方车辆造成,且是原告追尾其车辆。不承担诉讼费,邹安只在其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
被告平安无锡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证明无异议,意见同邹安意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邹安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亮辩称:其在第一车道正常行驶,前面的方锦敏的车刹车,其就跟着刹车,方锦敏停住了,其也停住了,然后邹安的车撞到了其车,致其车撞横过来了,其车头碰到中间防护栏,车右侧中门撞到方锦敏车后面,接着原告的车又撞到了其的车左侧中间。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张琳是其雇主,其是帮张琳开车的。发生事故张琳不在车上。
被告张琳辩称:认可王亮*述。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事实以王亮*述为准。根据车损检验,其方车辆前部没有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车辆横在车道上,与鉴定结论描述相符,其方车辆驾驶员不存在过错,邹安和原告的车在后部碰撞其方车辆。
被告平安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方锦敏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当事人*述和事故鉴定,其方车辆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是被王亮车追尾,我方车辆与原告车辆不存在关联,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武家嘴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已经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福克斯公司、方锦敏、徐小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1日13时40分许,在G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13.1公里处,发生徐小超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A×××××小型面包车车头右侧、中部右侧碰撞邹安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车尾部左侧、王亮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客车车尾部右侧。苏E×××××小型客车车身右侧中部碰撞方锦敏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客车尾部左侧。苏E×××××小型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其他车辆,造成徐小超及苏A×××××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认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实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二、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邹安,大地无锡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平安无锡公司承保该车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琳,其系王亮雇主,人保苏州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福克斯公司,平安苏州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苏A×××××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武家嘴公司,徐小超系武家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武家嘴公司向原告垫付78000元。
三、本案所涉事故最先发生碰撞的是方锦敏与前方车辆,但由于该车驶离,车辆的行驶状态并未查实。事故发生时,*认真在后排睡觉,未系安全带。关于损失:*认真主张:1、医疗费75490.54元,各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各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280元,各被告未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交警队笔录及当事人*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经本院审查,*认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徐小超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进而发生追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其系武家嘴公司员工,故相关赔偿义务由武家嘴公司承担。王亮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前车停车而刹车停住,未与前车发生碰撞,嗣后被后车连续撞击,故其对后车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方锦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前车发生碰撞停车,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一次碰撞,与后续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未举证证明在其与前车碰撞的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邹安在本起事故中与徐小超所驾车辆及王亮所驾车辆均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无法查实。审理中,其就事故发生碰撞先后顺序的*述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其应对*认真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就本案中*认真所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由*认真自行承担10%,其余90%由武家嘴承担其中的70%,方锦敏承担其中的15%,邹安承担其中的15%。关于损失部分,医疗费本院确定为75480.54元,高速公路过路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经审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认真在本案中损失共计75760.54元,由大地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55760.54元,由*认真承担5576.05元,武家嘴公司承担35129.15元,平安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527.67元,平安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527.67元。各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武家嘴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可抵扣本案应当支付的款项,但由于*认真还有后续费用未主张,故余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徐小超的医疗费已由武家嘴公司垫付,考虑实际情况,不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地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认真10000元;
二、平安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认真7527.67元;
三、平安苏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认真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认真7527.67元,两项合计17527.67元;
四、驳回*认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已减半收取),由平安苏州公司负担88元,大地无锡公司负担50元,平安无锡公司负担37元,*认真负担20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邓方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