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

***与高江苏、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4779号 原告:***,女,193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江苏,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古柏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高江苏、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家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江苏,被告武家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2182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13时35分许,原告步行至常州市金坛区延西线12公里350米处,与被告高江苏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江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2日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9年9月4日转至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10月25日出院。经原告了解,被告高江苏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高江苏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款项。被告高江苏是被告武家嘴公司的员工。 被告武家嘴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家嘴公司垫付了192000元。被告高江苏是被告武家嘴公司的员工,双方是雇佣关系。***定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由被告高江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未垫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9日13时35分许,高江苏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延西线12公里350米处时,与行人***发生事故,致***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江苏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武家嘴公司,高江苏为武家嘴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小腿清创探查+胫骨外固定支架术、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外固定去除+小腿外侧扩创植皮术),并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诊断:左侧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脾损伤、L4腰椎骨折、左侧8-11肋骨骨折等。2019年7月22日原告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行下肢清创术、带蒂皮瓣或皮瓣移植物修正术+下肢植皮术,并于2019年9月4日出院。2019年9月4日,原告入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10月25日出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武家嘴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22909元。被告武家嘴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92000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南京金陵***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腰4椎体压缩性(压缩程度达1/3以上)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270为宜,护理期180日为宜,营养期18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江苏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江苏系被告武家嘴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武家嘴公司承受。被告高江苏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家嘴公司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22909元。根据有关规定,该医疗费用按照10%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故扣除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为222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28日=6400元。 3.营养费:12元/日×180日=2160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日,30日的护理费为4200元。该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护理期间150日,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考量,护理费以每日100元为宜,护理费15000元。护理费合计192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工商档案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误工费每月2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工作情况,且原告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届80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复诊次数、鉴定情况、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以2500元为宜。 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14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5544元,其中所扣除的医保外用药费用22291元,按责应由被告武家嘴公司赔偿。其余263253元,全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武家嘴公司需赔偿原告22291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92000元,故原告应向其返还169709元,为避免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武家嘴公司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63253元,其中该款给付原告***93544元,给付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16970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4429元,由原告***负担1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4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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