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21民初6976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唐继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9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住院护理费2020.84元(106.36×19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19天)、误工费5771.15元(104.93元×55天),合计27530.43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307.12元(104.93元×184天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990元,合计89247.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驾驶×××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交叉路口时因躲避道路右侧的三轮电动车向左打方向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踏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送往*****中旗第三人民医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2日出院,期间原告***依照医嘱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被送往通辽市医院接受住院治疗5天,共计住院19天。2017年7月5日,*****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0028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中被告***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为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职期间,被告***驾驶×××号江铃牌小型普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员为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但原告***主*部分不合理或缺乏依据: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由医疗部门提供的病历或长期医嘱单记载加强营养,误工费期主*过长,应按公安部标准计多根肋骨骨折,其误工期为60日至120日,且应提供务工证明,另外原告***实际住院17天,而原告***主*部分均按19天计算明显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系属不合理。鉴定费的产生系原告***单方的自发行为,非我公司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辩称,被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予赔偿;涉案车辆已经足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赔偿;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依法应认定为机动车,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计算不合理,被告***任职公司已向其支付5700元的慰问金,保险公司也已向其支付1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具体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应当据实调减或抵扣并予以纠正。******
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通辽市*****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0000284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证据一组: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及住院票据共计六枚、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及原告***的医疗费花销情况;3.证据一组: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门诊及住院票据共计三枚、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通辽市医院接受治疗及原告***的医疗费花销情况;4.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10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数额9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及证据3住院病历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恰恰由于原告***出示的该两份病历记载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因此其主*营养期、伙食补助及护理期计算天数不合理,且两份证据中均未明确记载原告庞***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营养费的主*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5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发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收条一枚,未说明证明指向。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没有说明证明指向,且该5700元系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赔偿的事故慰问金,不属于事故赔偿金,当时原告***亲属在出具收条时,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也称不需要返还该笔款项,因此在本案原告***主*的诉讼请求和诉额中不应扣除该5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指向存在异议,该收条由*小雪出具而*小雪在本案当中其身份不明,且该笔钱款的实际用途也不应由案外人出具的无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小雪存在关联该笔款其实质就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一种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驾驶×××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交叉路口处时因躲避道路右侧的三轮电动车向左打方向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踏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送往*****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出院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多处表皮擦伤;4.右侧第4肋股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半个月、预防肺内感染,定期复查;2.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9713.58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4、8、9、10肋股陈旧性骨折;2.周身多部位损伤;3.右肺中叶局限性肺大泡,出院医嘱为1.对症治疗、每月复查1次、我科随诊;2.必要时于胸外科诊治,支出医疗费6224.8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由本院指定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通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4、8、9、10肋股骨折(其中第9、10肋股断端移位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9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通辽市*****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0000284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的赔偿金,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700元的赔偿金。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交叉路口处时因躲避道路右侧的三轮电动车向左打方向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踏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辽市*****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0000284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的赔偿金;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700元的赔偿金,故应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故本院在合法范围内支持;原告***主*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病历未记载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项目和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836.3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078.27元(104.93元×239天)+护理费1808.12元(106.36×17天)+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5836.39元-17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38.44元[医疗费59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南京武家嘴建设有限公司5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636元,鉴定费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