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柳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敬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柳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燎原路东三巷五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与被告柳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际公司诉称:2006年5月9日、5月22日,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中际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2007年9月7日,签订《电梯工程补充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中际公司先后向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2412100元,但富士公司至今没有交付电梯。2009年5月5日,富士公司与中际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确认收到货款2412100元,但富士公司仍无任何实际履约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际公司多次要求富士公司退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并要求:1、解除合同;2、由富士公司退还货款2412100元,并支付从收款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暂定1013082元);3、要求富士公司支付违约金1760833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富士公司负担。
被告富士公司答辩称:富士公司未与中际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不应向中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中际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都江堰市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城公司)作为甲方与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及附件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合同总价款196.3万元,交货期限为中际公司发出供货通知之日起130日。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到货延期,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赔偿日延误金,但因国家法律规定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2009年5月22日,置城公司与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及附件,合同对于交货期限的约定是:中际公司发出供货通知之日起90日。2007年9月7日,置城公司与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又签订《电梯工程补充合同》及附件,对于中际公司购买、安装电梯的事宜进行了相应约定,其约定的交货期限为中际公司发出供货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前述合同签订后,置城公司向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2009年4月15日,置城公司向富士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置城公司于2006年、2007年分别与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采购货梯、扶梯等共计18台(原产地柳州),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调整为14台。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发给置城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确定了置城公司采购的14台电梯已完成生产,电梯安装在即,现请富士公司进一步确认采购电梯生产情况,到位情况,何时能运送到项目,安装周期需多长时间,尚有其他采购需要,置城公司再另行函告。
2009年4月20日,置城公司向富士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置城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传真到富士公司的1份关于“电梯生产确认”事宜工作联系函,收件人为富士公司销售公司黄小姐,富士公司收到传真件后一直未回复,敬请尽快回复。同时为确保置城公司所采购的电梯能正常安装使用,确保2009年10月1日购物中心开业使用,请富士公司本周内委派专人与置城公司协商解决履约相关事宜。附采购合同及明细、付款统计表1份。
2009年4月23日,富士公司向置城公司回函1份载明:置城公司2009年4月21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23页已收悉,应置城公司要求,富士公司成立电梯采购事件专人小组,成员:***(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办公室主任)。富士公司***同志将于2009年4月23日到达置城公司进行沟通并了解情况,待掌握情况后,双方进一步协商。鉴于富士公司对电梯采购事件也仅仅是2009年4月15日置城公司发函后才知道这一事件,合同信息也是通过置城公司的帮助才了解到。至于执行情况、备货情况、电梯井道情况、主要参数无从知道,**也未向富士公司汇报。因此,置城公司来函要求“确认采购电梯生产情况,到位情况,何时能运送到项目,安装周期需多长时间”,有待富士公司更进一步了解和与置城公司充分沟通。
2009年4月27日,富士公司向置城公司复函载明:置城公司2009年4月23日《工作联系函》已收悉,现根据与置城公司多次电话沟通和目前的实际情况回复如下:1、由于分公司负责人**未将合同的签订、履行、备货情况向富士公司汇报,电梯参数、现场情况也未向富士公司交底,我们现在正想办法与**见面,询问以上情况。因此允许富士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正式回复电梯到货时间、安装时间、交付时间、正常运行时间;……。
2009年5月5日,富士公司与置城公司签订《会议纪要》1份载明:鉴于置城公司与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6年5月9日、2006年5月22日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了《电梯工程补充合同》,置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2412100元,但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生产和到货安装。故2009年5月5日上午,置城公司副总经理***、法律顾问**与富士公司总经理***、法律顾问诸葛孟来、办公室主任***在富士公司会议室就以上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商谈,双方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及解决方案,现将会议纪要如下。一、富士公司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一)、双方协商解决。因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后未向富士公司汇报,富士公司于2009年4月才得知以上合同的签订及双方履约情况,富士公司虽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无力履行,为了表示诚意,富士公司愿意向置城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富士公司继续履行完以上合同(前述的2006年5月9日、2006年5月22日《电梯工程合同》及2007年9月7日《电梯工程补充合同》)的所有内容,包括电梯的供货及安装,若有合同尾款,用于冲抵以上借款;(二)、民事诉讼解决。由于富士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履行以上合同,如果置城公司不采纳第一种方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以上合同并退还已付合同款项,但是富士公司无财产支付,到时候面临的可能将是破产;(三)、刑事手段解决。由置城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追查合同款项流向并追回货款。置城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希望双方能友好协商解决此事,也请富士公司给予地震重灾区企业以理解与支持,置城公司面临交房压力,希望富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将电梯交付使用。该《会议纪要》上置城公司***、**签名,富士公司***、诸葛孟来、***签名并加盖富士公司公章。
2010年4月26日,置城公司更名为中际公司。
2011年4月27日,中际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富士公司寄送了《关于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再次要求贵司退还我司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我司遭受损失的催告函》,该函要求富士公司退还2412100元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该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
审理过程中,富士公司陈述其开办的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9年注销。
另查明:中际公司以富士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中际公司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后该案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中际公司提交的《电梯工程合同》2份、《电梯工程补充合同》1份、中际公司向富士公司所发的《工作联系函》2份、富士公司向中际公司的复函2份、《会议纪要》、公证书、付款凭证及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际公司与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6年5月9日、5月22日所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及附件以及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电梯工程补充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富士公司应当就前述三份合同向中际公司承担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中际公司按约向富士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4121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交货期限分别为中际公司发出供货通知之日起130日、90日、两个月,中际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向富士公司发函要求富士公司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而富士公司至今未能向中际公司履行交付电梯之合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中际公司要求解除前述三份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富士公司应当向中际公司返还已收到的货款2412100元,并赔偿因违约而给中际公司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中际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发函后的130日、90日、两个月为交货期,超期即给中际公司造成损失。但鉴于中际公司所支付的2412100元货款与合同不能一一对应,同时,从便于计算的角度,本院确定利息以2009年4月15日发函后的第131日(即2009年8月24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中际公司还提出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中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实质是对利息损失的弥补,审理中,本院询问中际公司对利息和违约金二选一的之时,中际公司明确表示选择利息,故中际公司提出的要求富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中际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看,中际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要求富士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又于同年5月5日要求富士公司履行合同,又于2011年4月27日要求富士公司退还货款本金并赔偿损失,再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3月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富士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士公司应当向中际公司返还货款24121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柳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9日、2006年5月22日所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及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电梯工程补充合同》;
二、柳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12100元;
三、柳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2.32元,由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292元,由柳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05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