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89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与前十街交汇处临沂灯具城E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7636939765。 法定代表人:刘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利款2129541.0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盈余利润;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4年6月21日成立,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投资入股成为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0%。2015年5月23日被告的股东**、***及原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被告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盈余利润按山东启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阳事务所)审计结果(未分配利润5323852.69元)根据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审计结果,按照原告持股40%的比例,被告认可原告应分得红利2129541.08元,但虽经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红利款2129541.08元及利息,且亦应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盈余利润向原告分配。 天马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按启阳事务所审计结果、公司未分配利润5323852.69元”,与事实不符。1、原告未全部提交启阳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2020年1月7日,启阳事务所作出的第二份《审核报告》载明:公司未分配利润测算数据为116107.11元。2、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2015年)也没有“未分配实有利润5323852.69元”的审计结果,其混同了账面利润与实有利润。在该报告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期末账面余额21641881.34元。在该二千一百多万巨额应收账款未能全部实现的情况下,报告中的“净利润”并不属实有的可分净利润。因应收账款收回的比例及清收账款而发生的费用,均影响到“实有利润”的具体数额。二、原告在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存有重大管理过失,致使公司有4055117.96元应收款因债权凭证不足而无法收回。在启阳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第二份《审核报告》第8页中“其他需进一步分析事项说明”:应收账款3548615元、其他应收款(个人借款)271770元、其他应收款(计提个人借款利息234732.96元)均按无法收回处置。原告在任职法人期间,未加强公司业务、财务管理,虽账面记有应收账款,却因债权凭证不足而无法收回。原告对其管理过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应分得红利2129541.0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四条“收回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公司应付款后的余额,即公司盈余利润”,该条并未确认原告主张的“公司盈余利润为5323852.69元”。因此,原告按其原持股40%的比例主张应分得红利2129541.08元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3日《分***书》,系其利用职务之便不正当形成。该承诺书中“审计结果净利润5323852元、于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和隧道工程结算后进行分红等”内容,与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收回应收账款、**应付款项”后再进行分配利润相矛盾。本案中,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股东会决议》。所谓《分***书》无任一股东签字确认,并不等同有效《股东会决议》。综上,本案中公司未能分配盈余利润,是因为原告在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由于其管理过失致使公司有4055117.96元应收款因债权凭证不足而无法收回,未达到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收回应收账款、**应付款项后再分配盈余利润”的分配条件。原告未全部提供启阳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对提交的其中一份《审核报告》断章取义,混同“账面利润”与“实有利润”,原告诉求分配在存有21641881.34元应收账款下形成的“账面利润”5323852.69元不能成立。请法院客观、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原件,以及《印章移交手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启阳事务所作出的临启开字[2015]第3-001号《关于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专项审核报告》,拟证实根据股东会决议,对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盈余利润应根据审核结果进行分配。 被告对该报告的合法性、证明力等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的审核单位税务师事务所不具有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质,即使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应该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剩余部分方能作为可分配利润。综上,账面利润并不等同实有利润,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分配利润的条件不能成立。报告中最后一页审核单位名称与其加盖印章不符。 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分***书》拟证实被告在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当日向原告等股东作出分***。承诺:被告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根据启阳事务所审计结果净利润5323852元、于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和隧道工程结算后进行分红,逾期将以应分得红利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股东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不当形成,承诺书中无任何股东签字,该承诺书中的内容与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收回应收款、**应付款项后再进行分配利润”相矛盾,本案中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被告的《印章移交手续证明》,并申请***出庭作证,以证实:***于2012年4月10日-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将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交接给了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5月23日被告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分红决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书》,由刘治国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公章而非原告加盖;被告对《印章移交手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对涉案应收账款未能收回不存在管理失责的责任。 因被告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印章移交手续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了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和隧道工程的甲方临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补充协议、审核说明、工程审核定价表、会计分录序时簿,拟证实被告在分***书中承诺的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和隧道工程现均已结算完毕,被告应以审计结果“未分配利润5323852元”为基数,按原告持股40%的比例给付原告红利款2129540.8元。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具备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的前提条件,旅游服务中心项目的合同并不是山东天马工程公司与临沂城发公司签订,而是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与临沂城发公司签订,旅游中心项目中的应收款及利润不应视同是原告主张的其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山东天马工程公司的应收款及利润。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被告经营过程中形成的部分经营资料,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资料中的数据应结合审计报告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交接单》,并申请***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的会计***将财务资料、贷款资料、税务票据资料、工资核算、请假条、业务人员签订的合同等进行了交接,在原告2014年12月31日离开公司后,被告天马公司保管着业务员签订的合同,被告持有业务合同而不积极追索分红所涉项目的应收账款,致使到现在仍有部分未收回,应当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责任。 被告对《交接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在其任职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相应的业务合同、发货单、对账单或结账单等债权凭证已移交管理的事实。 因本案审理的系依据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进行的权益分配,对于应收账款回收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了**税字[2020]第K-003号《关于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旧项目)的专项审核报告》,拟证明:2020年1月7日由同一审核单位启阳事务所对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公司的账目在收回部分应收款项后,特别是针对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出具的第二次审核报告,但原告未提供该报告。依据完整的审核报告,原告主张的实有可分配利润为5323852.69元与事实不符,依据最后的审核报告公司未分配利润测算数据为116107.11元。根据报告第8页,第3条其他需进一步分析事项说明,至今仍有“应收账款3548615元,其他应收款(个人借款)271770元、其他应收款(计提个人借款利息)234732.96元未能收回”。原告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账目财务管理存在过错,该宗应收账款不能收回,与原告管理失职存在极大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分红的依据是股东会决议,确认的是2015年4月20日启阳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审核的基准日为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本案的分红是针对该基准日期间的被告未分配的利润情况,而被告提交的是该审计报告对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财务状况审核,与本案无关。该审核报告中第2页,2014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利润为8934919.98元,2019年3月31日的未分配利润为4970491.26元,被告主张的测算数据116107.11元,是根据2019年的4970491.26元得出,与本案2014年12月31日前的未分配利润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对天马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盈余利润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了***专审字(2021)第057号审计报告。 原告认为该报告较为准确、客观,应根据审计报告中的净利润5323852元及《分***书》按原告持股40%的比例向原告分配。 被告则认为:一、报告不具有合法性。(1)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即使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该审计报告对2012年4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公司财务审计也超出了其诉求“分配2012年4月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分红款及盈余利润”,超委托范围予以审计,程序违法。(2)该审计机构、人员未遵循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的“客观、科学、准确”的基本原则。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必定也必须考虑应收账款(债权)需能回收,债务必须清偿,实物资产是否盈亏的基本事实。作为审计人员不处理该专项问题,也缺乏最基本的审慎原则。未分析应收账款的账龄及未收回原因,未选取账龄长、金额大的应收款项向债务人进行函证。二、未客观确定“关键审计事项”,以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应收账款回收及存货价值等焦点问题,***事务所审核后的应收账款余额为3421546.04元、其他应收款1347222.96元、存货1232439.38元。该三项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分配利润5323852.69元的影响非常重要,应属于本次审计的“关键审计事项”。三、在无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另行对2012年4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程资金占用予以计提利息,作为公司营业收入,实属越权审计。四、在审计报告第五条“2012年至2019年3月累积利润审计情况”中,本次虽审计出利润总额,但未按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五、未依规审计净利润,未依法计提公司法定公积金、股东分红款税金。六、未盘点存货,客观确定存货减值及多年仓储管理产生的费用。 根据被告申请,***事务所审计人员***、***出庭对审计报告的内容及审计经过接受询问。***称:1、委托审计范围为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财务审计,我们根据被告的要求,并征求原告的意见,对于2014年12月以后的与原工程相关联的后续支出(大部分是资金占用费)并到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业务中。2、审计工作都是在单位账面利润的基础上进行审计,通过审计对公司的利润进行调增和调减,和前几次报告的利润有差别属于正常。3、审计员只有在管理人员提供必备的条件下才能实施函证和盘点工作,就本案的存货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能否收回因双方矛盾和分歧很大,如果我们去函证,我们需要联系人、地址,这个资料我们没有,没有办法去函证。在遇到这样问题的时候,审计准则要求会计师对未实施的程序进行披露,以引起报告使用者的注意。4、“公司在不考虑债权无法回收、债务无需支付、实物资产不存在盈亏的情况下公司可实现的累计利润”,是审计报告的保留意见,作用是让报告使用者知道单位还存在存货可能有盈有亏、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可能对利益产生影响,不加这句话报表使用者很容易误以为单位实现了上述利润。*****:1、计息的依据在报告的16页3项证明“公司占用资金利息的计提按月末余额不超过100万按0.5%上浮30%,超过部分按1.2%计提,个人借款利息的计提按月末余额千分之十二计提”。2、根据利润表,只要利润额是负的,在没有相关调整事项的情况下不用计提企业所得税。 根据被告申请,山东启阳税务师事务所***出庭就***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发表专业意见。***曾参加临启开字[2015]第3-001号《关于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专项审核报告》、**税字[2020]第K-003号《关于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旧项目)的专项审核报告》的审计,对于***事务所的报告,其向法庭**如下意见:1.应收账款47.1万,应该计提增值税及附加;2.本次审计利润确定了累计利润562万元,2012年-2019年3月,根据税法应该计提申报企业所得纳税,没有计提,所得税是按年计算。根据每年的利润调整应纳所得税额,根据调整好的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3.审计出的净利润,公司法规定应该按照10%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4.应收账款和存货是影响企业利润的主要因素,审计的结论存货是123万,灯具作为一种特殊商品,从2014年12月-2019年3月,时间跨度这么长,存货的价值应该对存货进行鉴定是否过时、能不能继续使用,根据存货的状况来计提存货的价值;5.应收账款余额的审计结论是342万元,应该对应收账款额度状况、账龄进行分析,是否能够收回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作出职业判断,来计提坏账准备。对资产的计量直接影响到利益的总额,因此根据规定,要采取充分适当的释明,找出作出结论的完全证据,来作出应有的职业判断。 关于***专审字(2021)第057号审计报告的效力,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选取并委托***事务所对原、被告诉争的利润进行审计,该所具有相应资质,参与审计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审计程序违法或违规、审计内容不合理。审计结论中对可能影响利润的因素提出保留意见,即“在不考虑债权无法回收、债务无需支付、实物资产不存在盈亏的情况下公司可实现的累计利润”,不违背审计要求。因***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审计的系企业“利润”,而启阳事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一是存货、应收款项可能影响利润,该部分内容报告中已提出保留意见,二是对利润进行分配前应计提的税金、公积金等,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院委托审计的内容,且***系临启开字[2015]第3-001号《关于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专项审核报告》、**税字[2020]第K-003号《关于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旧项目)的专项审核报告》的参与审计人员,对于上述两份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故***的专业意见不能对抗***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效力。 7.被告提交了:《昕诺飞产品质量反馈表》、公司更名说明函、关于***龙库存长期积压处理建议一份及存货盘点照片6张,拟证明涉案存货进行盘点后生产厂家根据产品的技术芯片和驱动情况出具证明,明确要求涉案存货不能销售使用。该宗存货应按残值处理,不能一直按照2014年的价格来处理。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从被告的证明目的来讲,被告对于审计报告中的存货实际上由被告保管是自认的;《新诺飞产品质量反馈表》显示了产品质量来源是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案外人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龙库存长期积压处理建议,该证据也没有显示积压库存的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实产品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8.被告提交了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及经办业务应收账款清单及短信截图,拟证实***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第7条其他事项说明:业务人员反映部分应收账款已经收回或者已抵顶业务员提成与事实不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经其办业务应收账款清单一份,证明该业务人员称对应收账款因时间较长想不清,款收不回来,该业务人员反映的情况也与***审计报告说明的情况不符。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存疑。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审计报告予以认证。 9.被告提交“***”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涉案第二份审计报告(2020年1月7日),对第二份报告知情,而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却**已记不清是否收到第二份报告。原告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调查其认可已经收到过第二份审计报告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天马公司原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原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股东***将其所持40%的股权(原出资额2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刘治国。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同意股东***将其所持本公司5%的股权(原出资额2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刘治国。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出资额:275万元,出资比例55%;刘治国,出资额:225万元,出资比例45%。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履行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四、天马公司收回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公司应付款项后的余额(即公司盈余利润),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基准日为2014年12月31日),由原股东***、**、***按原持股比例予以分配。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现天马公司的股权登记已变更完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加盖了天马公司公章的《分***书》载明:根据天马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5月23日形成的分红股东会决议,承诺人聘请启阳事务所以2014年12月31日为审计基准日,对承诺人的账目、资产等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股东权益合计10323852元,净利润5323852元。按照股东会决议,股东应分得红利根据审计结果以及后期所产生的费用据实结算,承诺人承诺上述分红将于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和隧道工程结算后进行分红。逾期将以应分得红利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股东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的启阳事务所作出的临启开字[2015]第3-001号《关于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专项审核报告》载明未分配利润为5,323,852.69,应收账款期末净值为21641881.34元。原告主张据此分配利润。被告提交的**税字[2020]第K-003号《关于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旧项目)的专项审核报告》载明的未分配利润测算数据为116107.11元。两份报告中的未分配利润差距较大。被告认为前份报告的利润中含有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该部分应冲减利润。原告则认为后份报告中的审计期间与决议中的不一致,报告中将后期的成本费用计入冲减了前期的利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事务所对天马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盈余利润进行审计。该公司在审计中参考前期审计报告,并根据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对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盈余利润及2015年1月1日以后与之前的工程相关的(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业务进行了审计,将应分摊的成本及催收应收款的费用进行合理分摊,出具了***专审字(2021)第057号审计报告,认定:1.2012年——2019年3月累计利润5620318.45元,其中2011年——2014年累计利润8934919.98元,2015年1月——2019年3月累计利润-3314601.53元(公司在不考虑债权无法收回、债务无需支付、实物资产不存在盘亏毁损的情况下公司可实现的累计利润)。2.截止2019年3月31日应收账款净额3421546.04元(详见附表10)3.存货1232439.38元。该公司为此收取审计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原股东***、**、***于2015年5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原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三股东均在决议中签名确认,决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权利人行使撤销权,故该决议合法有效。关于决议中原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刘治国,现已履行完毕,天马公司的股权登记已进行变更。公司法37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因此股东会决议载明天马公司原股东***、**、***按原持股比例予以分配公司盈余利润,不违背法律规定,天马公司应当依据决议的规定进行分配。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以及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的规定,系对公司分配年度利润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偷逃国家税款以及资本维持的需要,本案系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经股东会议研究,对股东退出公司前一定时期内应得利益进行的分配,并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至于计提应缴税款、弥补亏损等事项,企业在年底分红时可依法进行调整。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原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中决定分配天马公司的盈余利润(收回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公司应付款项后)系原股东***、***转让股权前的利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予以分配。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原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决定以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基准日为2014年12月31日)为依据,由原股东***、**、***按原持股比例予以分配,从而确定了分配原则。但其中载明的天马公司收回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公司应付款项后的余额(即公司盈余利润),原、被告双方存在歧义,且与财务会计的有关规定相悖,故应以合理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被告认为临启开字[2015]第3-001号《关于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专项审核报告》的利润中含有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该部分应冲减利润。原告认为**税字[2020]第K-003号《关于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旧项目)的专项审核报告》中的审计期间与决议中的时间不一致,报告中将后期的成本费用计入冲减了前期的利润。原告提交的《分***书》虽然载明了公司净利润具体数据,但同时载明按照股东会决议,股东应分得红利根据审计结果以及后期所产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为了更合理的确定天马公司的利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事务所对天马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盈余利润进行审计。该公司在审计中参考前期审计报告,并根据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作出了***专审字(2021)第057号审计报告,具有公允性,本院予以采信。报告中认定的利润包括2011年-2014年累计利润以及2015年1月1日前的经营业务在2019年3月31日前经催收欠款并摊销费用后实现的利润为5620318.45元、未收回账款3421546.04元、存货1232439.38元。对于审计报告认定的应收账款净额3421546.04元,为利于清收,本案不进行分割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存货被告未提交其进行处置及盘亏以及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股东会决议,原告应得分红(5620318.45元-3421546.04元)*40%=879508.9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红利款2129541.08元、向原告分配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盈余利润,对于其中的879508.9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盈余利润分配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事务所收取的审计费80000元,按比例应由原告分担32000元、被告分担48000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红879508.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4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6元,由原告***分担8391元,被告山东天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