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溧民初字第3784号
原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泉公司)与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陶大庆,步步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作为发包人的力泉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力泉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力泉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博泉公司承继。 关于原告博泉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35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结合兴光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果报告书》,对无争议项的价格3024359.3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项价格258534.42元,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现场土方工程量*3倍,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签证单编号为001,但该签证单没有监理方及博泉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该争议项,不计入工程价款;2、关于屋面刚性防水层,兴光公司已按实际做法的价格进行了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满足施工质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3、外墙涂料完成遍数,因涂料的完成遍数已无法核实,结合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对该争议项,计入工程价款;4、耐磨地面是否施工,因该项对应的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的签署意见,而监理单位并未否认耐磨地面施工的事实,仅是对价格存有异议,故对该争议项,计入工程价款;5、内墙涂料及天棚涂料未完全施工,结合现场察看,兴光公司扣除1/3未施工部分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定;6、关于地坪下面40cm的石子垫层,经现场察看,块石垫层没有按图纸做法垫在土上,而是在土下,与图纸与常理不符,故对该争议项,不计入工程价款。综上,争议项价格为67320.66元(外墙弹性乳胶漆和耐磨地面),涉案工程造价为3091680.05元(3024359.39元+67320.66元),扣除博泉公司已给付的3015045.85,尚欠步步高公司工程款76634.20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博泉公司主张的施工资料和工程费发票,其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步步高公司无关,材料检测资料、竣工验收资料,步步高公司不曾持有,仅有工程签证单(共计12份)原件和工程费发票(票面金额为3091680.05元),步步高公司应向博泉公司提交。 关于原告博泉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435080元,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博泉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有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3、力泉公司建筑费明细表;4、付款凭证;5、司法鉴定结果报告书-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步步高公司对原告博泉公司提交的两份律师函存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博泉公司提交了邮寄律师函的有邮局盖章的快递凭证,且收件人地址系被告步步高公司在双方所签合同中预留的住所地,故对该两份律师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1日,作为发包人的南京力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力泉公司,后更名为博泉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步步高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厂房一、厂房三工程,工程地点,洪蓝镇工业集中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造价298万元;项目经理,徐志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10%,正负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厂房柱子浇结束支付合同价的15%,主体结束付合同价的10%,内外粉刷结束支付10%,竣工交付支付15%,春节之前支付到合同价的75%,剩余25%在竣工交付一年内分上半年及下半年各支付10%,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付清;如是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在十天内不奖不罚,超过十天乙方自愿承担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 2、2012年6月1日,作为甲方的力泉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步步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16万元;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造价298万元的合同只用于办理有关部门手续,工程造价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3、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力泉公司合计付款2615045.85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35万元。上述付款合计3015045.85元。步步高公司未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4、2014年11月8日,赵阳向步步高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步步高公司力泉水电厂房工程预算及签证单(01-012)复印件一份。 5、2015年2月13日,在南京市××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领导小组的见证下,博泉公司(甲方)与步步高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现有的厂房一、厂房三由乙方承建,现基本完工,基于社会稳定的需要,甲方支付35万元给乙方发放民工工资;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30日,由洪蓝镇政府召集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经审计后,乙方承诺多退少补。” 6、博泉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审理中,根据博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就博泉公司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厂房一、厂房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结果报告书》,核定工程造价为2953417.83元(无争议项),争议项为183515.27元。因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兴光公司在再次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工程图纸和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结果报告书-补充》,确认无争议项为3024359.39元,争议项为258534.42元【其中,签证争议(含块石垫层)项为191213.76元,含签证1号挖基础土方(厂房一办公楼)、土方回填合计价格为88078.25元,工程联系单010水泥砂浆地面(40cm碎石垫层)85188.41元,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为17947.10元;未施工争议项为67320.66元,含厂房一的外墙弹性乳胶漆15278.94元,水泥砂浆地面(耐磨地面)32538元,厂房三的外墙弹性乳胶漆7466.13元,水泥砂浆地面(耐磨地面)3600元,措施项目、规费、税金为8437.59元】。兴光公司对争议项的处理为:1、现场土方工程量*3倍,已记取实际开挖工程量,2倍的系数列入争议项,由法庭裁决;2、屋面刚性防水层施工工序完成范围,实际做法与图纸不符,是否满足施工质量要求,不在本案鉴定范围之内,已按此实际做法的价格进行了调整;3、外墙涂料完成遍数,由于鉴定机构对涂料的遍数及完成质量无法鉴定,鉴定中按2/3计入无争议项,1/3列入争议项,由法院裁决;4、耐磨地面是否施工,经现场察看,由于灰尘较多,无法判断是否施工耐磨地坪,建议由法庭裁决;5、内墙及天棚涂料没完全施工,经与双方现场察看,确实有部分墙体及天棚未刷涂料,且由于屋面及外墙渗水,多处涂料已起鼓,本次鉴定扣除1/3未施工部分,关于涂料施工质量不在本次鉴定范围;6、一层地面做法的变更,即关于地坪下面40cm的石子垫层,经现场察看并经双方确认,40cm的块石垫层确实存在,但按图纸做法,应该是垫在土上的,而不是在土下面,所以无法认定此块石垫层是原先场地上有的,还是被告施工的,关于40cm的块石的价格本次已计算,交法庭裁决。 8、关于争议项,1、现场土方工程量*3倍,对应的工程签证单编号为001,该签证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2、耐磨地面是否施工,对应的工程签证单编号为009,施工单位提交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厂房一、厂房三地坪做法面层更改为耐磨地坪,价格为15元/m2,以上工程量请甲方给予认可。监理单位的意见为:耐磨地坪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我方不好认可。3、关于地坪下面40cm的石子垫层,对应的工程联系单编号为010,施工单位提交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厂房一工程地坪做法原为素土夯实、道渣垫层150mm、C15混凝土100mm、20mm厚水泥砂浆面层,现更改为素土夯实、道渣垫层400mm厚压路机压实、50mm厚碎石垫层、C20混凝土150mm,面层为耐磨地坪。监理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注明:由于地坪施工中未通知我方到场,具体尺寸我方不详,我方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我方到场取样,按实际发生尺寸计量。因40cm的石子垫层位于泥土下方,博泉公司认为该垫层系场地上原有的而非步步高公司施工。 9、博泉公司支付鉴定费35600元;因鉴定需要现场取样,步步高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00元。 10、审理中,步步高公司陈述,不曾有材料检测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
一、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原件12份,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3091680.0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1元,鉴定费36300元,合计48051元,由原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
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