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义,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第3栋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菲,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亭,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11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016年11月7日,***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组织机构及人事调整的决定》(黔新中水【2017】4号),载明***系设计部副总经理,负责设计部设计项目的审查即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同时应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要求参与技术质量部的审查(咨询)项目及设计部部的审定工作。***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任职,除基本工资与审查绩效的收入外,还有设计部管理奖金收入、项目负责人费用及技术质量部的审查(咨询)项目和审定项目费用。***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混乱且***作为劳动者一方,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工作期间,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沿用的制度及管理办法,***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关于管理奖金的核算。1、根据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管理奖金的发放情况及同工同酬的规定,***对于管理奖金核算合情合理;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管理奖金的发放李怀斌(正职)10万元、党海霞(副职)8万元左右;2017年管理奖金的发放,其中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李怀斌(正职)12万元、刘勇(副职)10万元左右,刘勇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环评水保处管理工作,分管员工共计7—8人,而***在被上诉人处管理项目高达31个,分管员工共计15人左右,参照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奖金发放情况以及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2017年管理奖金不应低于8万元。2、根据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习惯,员工之间的工作对接大多通过QQ聊天方式进行。李怀斌系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总经理,因为李怀斌是设计部负责人,因此***工作相关情况大多与其对接,在职期间***曾就自己的设计工分与管理奖金多次与QQ号为77×××43的人进行对接,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已证实QQ号为77×××43的人系李怀斌,通过聊天内容可以进一步确认***的管理奖金的核算是客观真实的。二、关于项目负责人费用核算。***任职期间负责大方县手把岩水库及思南县黑鹅溪水库两个项目,两个项目均为中型水库,可通过网络查询予以确认,按照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中的部门负责人经费的规定,2017年中型水库可研阶段负责人费用是2万元/个,该项目的完成并非一朝一夕之事,且前期工作繁琐,***花费了较大的心血做了大量的收集资料、分析、论证、策划、配合业主和部分设计等工作,为项目后续工作的完成奠定了重要基础,***对两个项目工作的贡献并不能因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不予计算成果予以否定,即便最后没有参与全部项目工作,按25%的完成率计算,费用2万元/个×25%×2个=1万元。三、关于技术质量部咨询意见奖金的核算。1、***在职期间承担了本质工作外的额外工作,提供外部项目审查(咨询)服务,根据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操作习惯,单位内部的人员进行审查(咨询),根据收费按照比例下发到技术质量部,并根据专业进行分配。每专业平均分配30000×50%/4=3750元(其中30000为每个项目最低收费,50%为分配到技术质量部的比值,4为咨询涉及的专业数量),***仅按每个项目3000元计算,按照惯例,如果外聘专家,一般给予1000—2000的费用,由于***费用是单位内部分配,要比外聘专家费用高些,加上***的水工专业是核心专业和主要专业,工作量最大,故按每个项目3000元计算时合情合理的,***共计负责5个项目的水工专业咨询工作,核算费用15000元。另外,***承担了思南县任家岭水库和六枝特区松树林2个水库的施工图审定工作,该工作非***职责(职责为审计部审查),按设计部审查工分标准计算,任家岭300元/份×13.7分=4110元,松树林水库300元/份×15份=4500元,共计8610元,***按5000元的标准计算合乎情理。2、***曾将自己负责的5个项目咨询意见成果反馈给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杨珉(技术质量部主任)、廖仕信(副总工程师)、刘辛(副总经理兼总工、分管技术质量部和设计部),可以证实***已完成相关工作,同时,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专门建了外部项目审查群,从群聊记录可见,可以证实外部审查(咨询)是收费并计算费用的,2个项目的审定工作有仲裁时提交的工分统计表予以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主张的80000元管理奖金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2016)》并未实际施行,其中刊登的内容不能作为***主张之依据。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程序看,制度文件的施行应当进过草拟、讨论、征求意见、定稿、发布公告、加盖公章、制定成册并发放到相应管理人员手中等必经程序,2016版手册仅走到征求意见程序,并未正式实施,直至2018年才最终确定实施。***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一系列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便能够证明聊天对象系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亦无法得出相关意见及言论经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之意见。另外,***所提供的工作材料、费用计算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数量、内容、标准等均未得到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真实性存疑,无法作为其工作内容的佐证。***主张项目负责人费用10000元无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大方县手把岩水库及思南县黑鹅溪水库两个项目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提交的《***2018年工作量统计及其工分核定表》中已进行了核算和费用的发放。***主张的技术质量部费用20000元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10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2、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贴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乙方)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缔结劳动关系。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工程技术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12月起,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开展工作。2017年2月15日,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组织机构及人事调整的决定》(黔新中水〔2017〕4号),载明***系设计部副总经理,设计部负责设计、咨询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任职,除基本工资与绩效的收入外,还存在部分其他奖金收入,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中,设计事业部考核分配管理办法章节记载,部门员工除岗位基本工资、公司福利(含基本办公条件)、社保、各项保险、住房补贴以及注发册补贴外,其他劳动性绩效均由部门按照个人完成的有效工作量分配。部门副总经理除完成专业技术工作所得绩效外,还要加上部门管理工作绩效。副总经理部门管理工作绩效的计算公式为:[0.4*(Z1-H)/部门有效人数+Z2*5%/3],其中根据《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规定,Z1为年度产值比例兑现金额、H为部门活动经费、Z2为各专题承包费。项目负责人在勘测设计项目的执行过程中起举足轻重的纽带作用,为体现其劳动价值有利项目推进,按工程等别及各勘测设计阶段计费分发给项目负责人处理。根据***《2017年工分汇总表》记载,大方县手把岩水库及思南县黑鹅溪水库项目为***负责项目,专业处室复核情况为:大方县手把岩水库无成果,不予核算(工分);思南县黑鹅溪水库无成果,项目转交陈松林,不予核算(工分)。2017年1月22日,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发布2017年年度注册类人员奖励标准的通知》(黔新中水〔2017〕1号),其中《附表二:注册补贴标准表》载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每月补贴标准为500元。2017年12月20日,***的咨询工程师证书完成登记,2018年11月9日,***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自己的咨询工程师证书。同时***在工作中还出具了5份项目咨询意见。2017年10月26日,***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批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工资明细表表明2017年年终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了10500元。其后***认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208512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拖欠的注册证书补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9日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10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796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收到仲裁后认为自己的部分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不服该部分仲裁向法院起诉,引起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请,由四部分组成:1、副总经理部门管理工作绩效80000元;2、项目负责人经费10000元;3、技术质量部咨询意见奖金20000元;4、证书补贴10000元。这四部分款项是***在工作过程中根据相关公司的规定与章程获取的收入,故审查***的诉请是否成立,应当从相关章程依据、效力与执行情况出发,结合***的工资收入进行考察。一、关于副总经理部门管理工作绩效。***主张的副总经理部门管理工作绩效依据,载于《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该手册仅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走到征求意见的程序,并未实际施行,并不能作为***相应主张的依据。一审认为,***提交的《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中并未明确规定副总经理部门管理工作绩效的具体金额,而是规定了计算公式,若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对副总经理级别工作人员发放管理工作绩效,则该手册就不应当规定相关计算公式,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该公司实际在2018年出台了正式的《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表明***主张的副总经理部门管理工作绩效是实际存在的,***在任职期间作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应当获取相关绩效收入,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并未实际施行所以不应采信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并未提交相关数据证实自己主张的80000元经过《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相关公式的计算,而是通过参考案外人李怀斌(总经理)的收入推测得出,可见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发放相关管理绩效时亦未按照《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相关公式的计算,故该诉请酌情支持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项目负责人经费,***称自己系大方县手把岩水库及思南县黑鹅溪水库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中的规定获取部门负责人经费,根据***2017年的《工分表》,大方县手把岩水库及思南县黑鹅溪水库项目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作,故而不计工分,可见***的部门负责人工作量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审计环节中并未被认定,部门负责人经费的设立按照《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记载,系鼓励部门负责人在项目的推进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在***的工作并未得到工分计算印证的情况下,***主张自己应当得到部门负责人经费并无相关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技术质量部咨询意见奖金。***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表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发放该款项,该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证书补贴,***诉请的证书补贴期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2018年1月之前的证书补贴,经仲裁审理判定已过时效,2018年1月之后的证书补贴***并未在仲裁请求中提出,应予全部驳回,同时注册工程咨询师(投资)证书在***离职后下发,此时***已非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应享受相关待遇。认为,注册工程咨询师(投资)证书虽在***离职后下发,但***直至2018年11月才实际收到该证书,在此期间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证书有利于自身经营,应当向其发放补贴。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证书补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诉请已经过一年仲裁时效,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该诉请不予支持。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证书补贴部分,***并未在劳动仲裁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知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诉请应当先经仲裁委员会处理,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证书补贴诉请应当先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工作绩效收入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在诉讼中陈述称,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106号《裁决书》裁决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79650元后,***已经收到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管理绩效奖金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根据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管理奖金的发放情况及同工同酬的规定,***对于管理奖金核算合情合理,参照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奖金发放情况以及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2017年管理奖金不应低于8万元;以及根据李怀斌系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总经理,在职期间***曾就自己的设计工分与管理奖金多次与QQ号为77×××43的人进行对接,通过聊天内容可以进一步确认***的管理奖金的核算是客观真实的。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80000元经过《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相关公式的计算,同时其在诉讼中亦认可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酌情支持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管理工作绩效收入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项目负责人费用核算问题。***主张自己是大方县手把岩水库及思南县黑鹅溪水库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的完成并非一朝一夕之事,且前期工作繁琐,***花费了较大的心血做了大量的收集资料、分析、论证、策划、配合业主和部分设计等工作,为项目后续工作的完成奠定了重要基础,***对两个项目工作的贡献并不能因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不予计算成果予以否定,即便最后没有参与全部项目工作,按25%的完成率计算,费用2万元/个×25%×2个=1万元的主张。根据***2017年的《工分表》,大方县手把岩水库及思南县黑鹅溪水库项目***并未完成全部工作,故而不计工分,可见***的部门负责人工作量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审计环节中并未被认定,部门负责人经费的设立按照《勘测设计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记载,系鼓励部门负责人在项目的推进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在***的工作并未得到工分计算印证的情况下,***主张自己应当得到部门负责人经费并无相关依据,原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技术质量部咨询意见奖金的问题。***在诉讼中主张***在职期间承担了本质工作外的额外工作,提供外部项目审查(咨询)服务,但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证书补贴10000元,因双方未对原审该判项予以上诉,视为双方认可原审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106号《裁决书》裁决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79650元,***在诉讼中陈述称其已经收到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从其自愿,不在本案中再行处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