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6民初2997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贵(系原告之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勇(系***之子),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第3栋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7734981N。
法定代表人:陈学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林,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水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屾、被告新中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贵、申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勇、被告新中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27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租用原告挖掘机(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对***承包的由新中水工程公司发包的位于务川县的新中水项目做工,工程完成后,双方结账所欠原告的挖掘机工程款为15051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40000元,另***支付了4000元,现尚欠原告102700元未支付,因该工程系新中水工程公司发包由***承包,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新中水工程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2017年11月13日,我与案涉项目部经理雷文中签订工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雷文中找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挖掘机费用从我工程款中扣除(修便道的挖机,月租费,油费由公司承担),至2018年1月20日挖掘机费用共计112500元,在施工中原告驾驶员急需用钱,原告打电话叫我给其驾驶员款项4000元,在2017年农历年底雷文中叫新中水工程公司(刘小波)把工程款支付40000元给原告,共计44000元(注:刘小波在公司系何身份不清楚),新中水工程公司没有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在2018年3月公司刘小波和雷文中叫我开工,因为没有支付工程款我未开工,后刘小波和雷文中就找梅秀贵商量叫梅秀贵施工,2018年3月12日,我与梅秀贵达成了委托协议,后工地上情况我就不知晓了。至于原告的112500元已支付44000元剩余的68500元,根据我与梅秀贵签订的委托书,不应由我承担,应由项目部在支付梅秀贵工程款的时候在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余挖掘机费用与我无关,因为是雷文中叫原告给项目部修便道的。
新中水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实际承租原告挖掘机的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112500元欠条,根据原告陈述***已支付的44000元,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尚欠金额与事实不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如下有争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及该欠条反映的挖掘机施工记录薄,新中水工程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根据***的书面陈述,***作为亲自经历者对前述《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挖掘机施工记录薄,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挖掘机驾驶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此期间挖掘机作业的报酬。根据***的书面陈述可见,***知晓此期间的挖掘机作业情况,只是对报酬支付责任持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工程款33190元,本院予以认定。3、对***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梅秀贵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内容可见系***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即使***提供的该委托书属实,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并未经原告同意,其与案外人梅秀贵之间的约定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新中水工程公司提供的《务川县岩溪水库桐木干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系新中水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分包及***承包工程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被告***(承包方、乙方)与新中水工程公司务川县岩溪水库桐木干渠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约代表人雷文中)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等,其中第四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第2款“甲方义务”第3)项约定:关于进场施工便道的修建,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挖机费支付(月租费及油费),便道的后期维护费用由乙方负责。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及驾驶员为***承包的工程作业,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如下《欠条》:今欠到黄小峰(注:应为***)挖机费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圆整(¥112500.00元)。另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为***提供挖掘机完成作业成果其报酬33190元,前述报酬共计14569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其中40000元系***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尚欠报酬101690元。
另查,案涉务川县岩溪水库桐木干渠工程系新中水工程公司承包,2016年9月20日,新中水工程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贵阳建筑名匠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务川县岩溪水库桐木干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包劳务内容为:建筑工程、金属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工程清包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自己的挖掘机并且雇佣他人操作,并按照***提供的劳务工程进行作业,以完成一定的挖掘土石方作业为工作成果,原告与***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告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查明***尚欠原告的报酬101690元,***应予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对此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新中水工程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案涉工程涉及分包,其分包合同之间的履行情况本案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112500元,减除已支付的44000元后,剩余的68500元应由项目部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其工程款尚有多少待领取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提供挖掘机的报酬33190元与其无关的意见,***书面陈述此部分报酬系项目部雷文中安排原告对便道进行作业的,但根据***与项目部签订的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为项目部与***,从其中甲方义务第3)项约定内容中可见,便道的挖掘机费用是项目部向***支付,而不是项目部直接向挖掘机业主进行支付,该条款也未直接约定便道的修建由项目部直接负责,因此***可在支付原告此部分报酬后,另行与项目部依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款。另从原告方提供的案涉《欠条》反映的挖掘机施工记录薄可见,其中记录薄记载原告完成挖掘作业数量有***的管理人员“彭刚”的签名,此与原告对便道作业的工作记录薄中的“彭刚”也相一致,从此可进一步推断原告对便道的施工作业,是原告与***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01690元,并以101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233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志成
人民陪审员 申修堂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