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义,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第3栋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菲,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亭,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专题项目(直营性项目)费用357375元【《清镇市中心城区再生水利利用规划(2015-2030)》专题项目费用】;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017年5月10日,***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系正高级职称,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职位为副总工程师,负责水文技术工作。由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混乱,***在职期间,一直未出台正式管理办法,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一直沿用制定的《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的相关规定,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105号《裁决书》对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适用《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的规定已经给予证实,《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第十六条部门自营性项目管理办法第16.5绩效分配规定:“自营项目合同签订后,公司原则上提取合同额的20%作为平台使用费,事业部提取合同的5%作为部门管理费用。”***在职期间,作为负责人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成功申请《清镇市中心城区再生水利利用规划(2015-2030)》专题项目,2017年6月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清镇市水务管理局签订《清镇市市区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合同书》约定价款为476500元,根据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上述规定,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扣除该项目合同额20%以及在此基础上扣除5%部门管理费,剩余357375元理应由负责人支配(其中包括项目产生的成本、项目各参与人员的相关费用及负责人的相关费用等)。***作为劳动者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2016)已对自营项目费用分配有明确的规定,同时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清镇市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规划(2015-2030)》明确记载***为该项目的审定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审定工作,承担整个项目的负责工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涉案项目并非“自营性项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实际并未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施行,即便按照该手册规定,涉案的项目也缺少必要的程序,故非自营性项目。且该项目系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清镇市水务局签订,是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完成的。***并非涉案项目的承接人,即便涉案项目是所谓的“自营性项目”,项目所得收入亦不应当由负责人直接使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镇市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规划(2015-2030)》专题项目费用3573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乙方)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缔结劳动关系。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工程技术岗位(工种)工作,担任副总工职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6月起,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开展工作。2017年7月3日***被任命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负责水文技术工作。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制发的《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第16条部门自营性项目管理办法记载:16.1目的,自营项目为部门或处室使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签订的勘测设计项目;16.2原则,当有相应的勘测设计项目时,须有设计事业部经营处组织主要人员进行该项目的讨论研究,上报公司经营部决定是否承接该项目,并做好相关的信息记录。16.4工作程序,项目承接人员需做好项目跟踪、合同签订、成果交付、设计费收款等相关内容。16.5绩效分配,自营项目合同签订后,公司原则上提取合同额的20%作为平台使用费(包含资质等),事业部提取合同的5%作为部门管理费用。对于部门承接的自营项目,均在项目设计费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奖励相关承接人员,承接人员在1-50万元标的合同中提取比例在12%-15%之间。2017年6月,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清镇市水务管理局签订《清镇市市区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合同书》,约定由清镇市水务管理局委托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清镇市市区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合同价款为476500元。2018年5月,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完成《清镇市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规划(2015-2030)》,其中载明***系该规划的审定人。其后***离职,并且***认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遂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19日做出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105号裁决书,***对其中部分裁决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引起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涉案专题项目为自营性项目,自己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接人,负责了前期对接、项目承接、报告编写、组织审定等多项工作,并且自己垫付了部分费用,所以应当按照《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中的规定获取专题项目费用的意见。首先,***在任职期间被任命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负责水文技术工作,涉案的项目规划系***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的事务;其次,根据《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第16条之规定,当有相应的勘测设计项目时,须有设计事业部经营处组织主要人员进行该项目的讨论研究,上报公司经营部决定是否承接该项目,并做好相关的信息记录,项目承接人员需做好项目跟踪、合同签订、成果交付、设计费收款等相关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项目作为自营性项目的定性时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和部门进行了讨论,存在会议纪要或项目说明等书面文件,也没有提供***进行前期对接、项目承接活动的相关证据,同时***称自己先后完成两次报告的编制,并垫付了专家审核、资料收集等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主张的涉案专题项目为自营性项目,自己系项目承接人等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关于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专题项目费用35737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和李怀斌的聊天记录一份、协议一份、***和李怀斌的对话录音一份。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清镇市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规划(2015-2030)》项目相关事项协议.docm’。***和李怀斌的对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韩(***):询问公司有关“清镇市市区再生水利用规划”项目有没有与业主单位对接?李(李怀斌):没有,因为公司一堆事耽误了。韩:首先就两个事进行沟通,第一,韩发给李的协议原由已经说明韩已经完成该项目的相关工作内容,业主这边需要走招标项目,这块得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配合,相关费用也需要新中水公司进行配合;第二,韩按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程序、规定整理了一个协议确保该项目顺利进行。……最后,项目费用拿到后怎么分配公司一直存在惯例,希望与公司友好协商。李:协议公司相关人员已看过,因为忙于其他事一直未处理,先按照韩说的办,项目费用按公司惯例该是谁的就给谁。韩:因已离开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不进行私下联系,现通过对公进行联系,费用、奖金更多也是对公进行讨要,如果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不给,也只能通过第三方或走其他途径进行解决。李:不希望通过第三方或走其他途径进行解决。韩:多次就费用问题找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陈学茂不接电话,告知韩要钱找李怀斌,希望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年后进行费用结算,如果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不进行结算只能找其他途径进行解决。李:了解韩所说情况,要求韩尽快将业主单位相关负责人联系发送给自己,进行相关工作的对接。韩:再次强调“清镇市市区再生水利用规划”项目自己已经完成相关工作,接下来需要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及时进行对接,韩已尽到所有应尽的义务,希望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这边尽快处理。李:已了解情况,会及时进行对接!《清镇市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规划(2015-2030)》项目相关事项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曾为甲方职工,于2018年9月人才引进至贵州理工学院。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以部门自营性质承担《清镇市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规划(2015—2030)》项目。现该项目已完成,在进行费用结算程序。接业主方通知,由于该项目经费超过30万元,案最新规定需经贵阳市交易中心走采购申请、招投标程序。需项目编制方配合招投标,并承担相关费用。另外,项目初期甲方职工谢加球进行前期市场工作和部分费用支出,经部门协商,将该项目2017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的费用、支出总共按10万元计。上述证据拟证明提交项目是自营性项目,***是承接人,享有项目的相关收益。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提供的三份证据,从形式看不出关联性,真实性也是有异议的,且三个证据都是相对独立的,录音的也无法核对,都不是原话翻译。关于录音真实性及来源无法核实,听的出来有***的声音,另一个声音不清楚是谁,涉及的项目的就是本案涉及的项目,不能通过录音证明***是项目的承接人或负责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也提供了合同,此时***入职一个月不到,客观上不可能接该项目,录音中的材料是双方发生争议时的事件,达不到证明目的。截图和协议,三性不予认可,且内容没有办法证明其目的,都是单方强调性陈述,对方的回复也没有进行认可,所以达不到证明目的。同时***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安某陈述:《清镇市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规划(2015—2030)》项目,在项目后期配合***做项目,项目的费用是***支付,差旅费等;当时***辞职时写了项目移交说明,所以交没交不清楚。该涉案项目是否是自营性项目不清楚,但看到***写的自营项目;对具体承接人不清楚。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人的真实性认可,讲的事情过程没有办法说明是公司项目还是自营性项目,达不到证明目的。另查明,***认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19日做出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105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4717.33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注册证书补贴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还查明,***在诉讼中陈述称,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105号《裁决书》裁决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余玉亮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4717.33元和注册证书补贴5000元后,余玉亮已经收到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主张涉案项目为自营性项目,自己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接人,负责了前期对接、项目承接、报告编写、组织审定等多项工作,并且自己垫付了部分费用,所以应当按照《设计事业部工作手册》(2016年适用)中的规定获取专题项目费用的意见,并在诉讼中提供***和李怀斌的聊天记录、协议、***和李怀斌的对话录音以及申请证人证明涉案项目系自营性项目,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充分证明涉案项目系自营性项目,且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系自营性项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先后完成两次报告的编制,并垫付了专家审核、资料收集等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105号《裁决书》裁决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余玉亮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4717.33元和注册证书补贴5000元,***在诉讼中陈述称其已经收到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从其自愿,不在本案中再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