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3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68号贵州物资综合楼1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193618XD。
法定代表人:冯乾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贵州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第3栋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7734981N。
法定代表人:陈学茂,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军,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馨,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派公司)与被告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新中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名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乾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张欣,新中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军、邓兰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名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装修费人民币108168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92303元(实际资金占用费应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名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2次和第3次的图纸设计费用158800元;2判令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损失费113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装修保证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办公楼的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同时对工程概况、工作方式、材料供应、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该装修项目已经完工,被告已实际入住,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8168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新中水公司对本诉进行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整改费用21217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维修费用452572元。诉讼过程中,新中水公司将上述第3项诉请金额降低为231355元。事实与理由:1、名派公司主张新中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新中水公司已向名派公司支付181.7万元,名派公司安装的xx层、xx层夹层钢结构质量不合格,应承担212170元的整改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期承诺书》明确约定名派公司逾期完工应支付新中水20万元的违约金;名派公司提出的逾期完工诸多理由均不成立。名派公司装修新中水公司办公室质量不合格,交房使用3个月陆续出现办公室、厨房、卫生间漏水,墙面乳胶漆开裂等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名派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231355元。扣除上述费用后新中水公司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未欠付工程款自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损失费,名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2、工程图纸设计属于合同内项目,设计费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名派公司主张新中水公司单独支付图纸设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装修保证金是名派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与新中水公司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名派公司对反诉辩称,1、第1项反诉请求无异议,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被告拖欠装修工程款1081685元至今未付是客观事实,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责任,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本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原告的工程决算书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在实际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导致原告重新设计图纸多达3次,且变更原因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增加了原告的施工成本,该部分费用158800元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13000元。5、被告应返还原告代缴的装修保证金2万元。6、案涉工程不适用总价下浮20%的约定,鉴定意见结果相差几十万元,依法不应采纳。7、被告反诉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工期拖延不是原告的责任,而系被告的责任。8、被告反诉主张的整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不得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质量责任。
被告反诉状主张的整改费用是452572元,庭审过程中又变更为21万元,前后差异24万元,其中有些修补费用发票是在2018年4月才开具,超过合同约定的装修质保期。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质保维修义务,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他人维修,维修的部分是否被告办公室、是否被告人为使用不当产生以及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均无法核实,原告也从未知晓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多次提出已经通知原告但未提供告知原告而被告不予维修的证据,故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均系被告自愿重新更改原有装修效果和设计,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左右,新中水公司与名派公司就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办公楼装修工程达成协议,名派公司开始实施第xx层办公楼的装修施工。2016年4月26日,新中水公司(甲方)与名派公司(乙方)补签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工程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3个月内,工程造价226万元(附工程预算书);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此费用包含在工程价内);3、甲方负责办理物业管理手续及支付其费用(含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4、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时支付15%首付款339000元,工程隔层部分完成时支付30%即678000元,工程木工部分完成时支付40%即904000元,工程完工时支付13%即293800元,剩余2%为质保金,移交使用一年后无遗留质量问题时支付(以上价款均以工程合同总造价计算);5、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应签订补充条款增减价款;6、乙方提出的工程报价,不得故意漏项、缺项,在甲方未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的前提下,竣工结算价的增幅不超过第一条(七)款所约定工程价款的5%,超出5%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次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应开具等额有效且甲方认可的发票;7、乙方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如果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参加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由此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若甲方既不及时通知乙方,也不按时参加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若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8、工程按时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行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若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须由乙方整改返工的部分工程项目的,乙方应在七日内完成(特殊项目双方另行协商);并及时通知甲方对其复验;因乙方责任返工造成的工程延期交付视同工期延误;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等涉及隐蔽工程的走向图等有关资料提交给甲方;乙方负责提供材料的,还应向甲方提交所提供材料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等资料;甲方在收齐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十日内结清应付款项;10、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应付款项,填写工程保修单;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因装修施工引起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为五年外,其余项目的保修期为贰年;保险期间,不是甲方人为因素造成的免费保修;11、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化;不可抗力(停电、停水等自然因素);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2、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13、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顺延,每拖延一日应由甲方支付损失费,为合同价款的0.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1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15、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日应由乙方支付损失费,为合同价款的0.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日应由甲方支付损失费,为合同价款的0.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16、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不予整改、未在约定期限内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可另请他人整改,与整改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也可解除合同,相关损失由乙方负责,期间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新中水公司所购办公楼层由三层变更为十三层,名派公司实际装修的亦由三层变更为十三层,但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在装修实施过程中,新中水公司新增了部分项目、亦减少了部分项目,设计图纸亦经过了2次变更。2016年5月23日,新中水公司支付名派公司工程款339000元;2016年8月4日,新中水公司支付名派公司工程款678000元。2016年7月、8月,名派公司向新中水公司就13层、14层钢架隔层部分分别向新中水公司发出两份《工程竣工报验单》,称该部分工程项目已完成,经自检合格,请给予检查和验收。2016年8月31日,新中水公司向名派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载明经检查,发现名派公司班组在办公楼装修过程中存在下列安全隐患,望接到通知后整改:1、隔层钢结构无设计文件及相关计算书,钢材无材质检验报告及合格证;2、隔层板钢架主梁与结构柱连接薄弱、大跨度局部支撑不够;3、隔层混凝土施工没有方案、现场无配合比,且人工拌和质量无保证;4、隔层薄层混凝土不配筋,不满足抗裂性能要求;5、钢材局部有锈蚀现象,个别焊缝表现质量不好。整改要求(略)。2016年9月22日,新中水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名派公司(被委托方、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广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承接甲方位于高新区联合广场x号楼xx、xx层楼房装修工作,并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装修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夹层钢结构刚度、强度及稳定性达不到规范要求,不能满足使用功能,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xx层、xx层的夹层钢结构整改工作由具有设计及施工资质的第三方公司来负责完成,整改加固施工合同由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内容包含第13层的加固及混凝土楼板浇筑,第14层原钢结构拆除及重新制作安装钢结构及混凝土面层工作;2、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13层夹层钢结构乙方负责100元/平方米(数量以与第三施工方实际收方为准),14层钢结构乙方负责250元/平方米(数量以与第三施工方实际收方为准),施工中需要对消防、强电、弱电及地暖等进行拆除重新安装或者搬移后再重新恢复的,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整改费用中乙方承担部分,甲方支付主合同费用时予以扣除;3、第三方夹层钢结构施工完成后交付甲方再由乙方继续承担后续装修工作。2016年9月23日,新中水公司与贵州楷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将上述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交给该公司实施,并在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足额支付了工程款719814.2元,根据前述补充协议,该款项中名派公司应承担212170元。上述整改项目完成后,名派公司开始恢复装修施工。2016年12月16日,名派公司(乙方)向新中水公司(甲方)出具一份《工期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接的新中水办公楼装修项目,因多方原因导致工期严重滞后于合同工期,现已基本排除客观因素,暂无大问题,我公司特向甲方承诺第十四层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十三层于2017年1月10日前完成,若无其他原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停水、停电、电梯损失、天灾人祸或乙方意外的甲方或他人因素),乙方如不能按承诺时间完工愿承担20万元罚金。2016年12月16日,新中水公司向名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又支付50万元。后名派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承诺期限完成装修,名派公司陈述超期8天,但根据其提供的施工照片显示,2017年1月19日、1月20日仍因管道漏水、地面未干、新中水公司进行地胶施工等原因未完全竣工。完成施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手续,双方工作人员此期间进行了工程量确认,但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17年1月19日,新中水公司向名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新中水公司于2017年2月中旬入驻案涉办公楼。2017年3月22日,名派公司向新中水公司制作《竣工告知书》,称其装修的观山湖区联合广场3号楼13、14层装修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完工,贵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入驻办公至今,入驻后我公司对贵公司提出的后期维护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维修,无论现在情况如何,贵公司已入驻办公且秩序良好,说明对本公司的装修工程已经默认验收,后续的其他问题属于售后保修,我方会尽职尽责做好分内事,既然贵公司已使用近两个月,请贵公司核算好相关款项把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1268848.96元于2017年4月1日前打到我公司账户(账户信息略)。该《竣工告知书》无向新中水公司送达记录。同日,名派公司向新中水公司制作一份《保修告知书》,称其承包的观山湖区联合广场x号楼xx层装修工程已完工2017年2月12日已正式入驻,从入驻之日起正式进入售后保修期,在此期内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请贵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有专门的维修部门安排人员72小时内上门维修,直至保修期结束;除此之外的任何问题不通知或自行安排的,我方概不负责,所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该《保修告知书》同样无向新中水公司送达记录。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因上述xx层、xx层卫生间、厨房漏水,新中水公司另聘请案外人梁洪整改,共向梁洪支付整改费用205340元。庭审中梁洪出庭作证称新中水的人员在与其协商前曾当面打电话,后告知其系打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人不愿意来整改才找到其施工。后名派公司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新中水公司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并提出如前反诉请求。诉讼过程中,经名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询公司)对名派公司实施的装修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国询公司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正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总鉴定金额为2266176.96元,另有单列项目鉴定金额为46055.38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异议,国询公司分别作出回复后于2020年10月13日根据当事人反映作出鉴定意见修正说明,最终鉴定结论为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总鉴定金额为2365548.36元,另有单列项目鉴定金额为46055.38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修正意见仍持异议,经本院通知,国询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至本院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此外,为上述鉴定,名派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名派公司工程款的计算依据;2、名派公司主张的变更设计费、逾期付款损失、装修保证金等是否成立;3、名派公司是否应向新中水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万元;4、新中水公司主张的后期维修费用能否成立。对上述焦点,本院意见如下:一、关于名派公司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首先,名派公司与新中水公司并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应以第三人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其次,双方当事人设计变更、装修项目由x层变更为xx层等均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则应视为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补签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结算依据;第三,国询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先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修正说明等均充分经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双方当事人所持异议不足以认定该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严重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第四,根据名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鉴定结论单列项目亦属名派公司施工,本院确认名派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金额为2365548.36元+46055.38元=2411603.7元,扣除新中水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817000元,余款为594603.7元。对名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其工程款在本案中经鉴定方得以确认,且名派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明显质量缺陷及超期完工行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名派公司主张的变更设计费、逾期付款损失、装修保证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设计费包含在工程价款内,则名派公司主张的变更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名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经审理查实,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进度款支付过程中,新中水公司并无明显逾期支付行为,2016年7、8月,因名派公司装修的钢结构隔层出现质量问题,新中水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整改并导致工程超期,根据《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整改期间新中水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在此后名派公司继续装修过程中,新中水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名派公司仍继续超期完工,同时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则新中水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名派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名派公司主张代缴的装修保证金,一方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代缴,另一方面装修保证金可在工程完工后向相应收取单位退还,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名派公司是否应向新中水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3个月内,但名派公司于2016年4月初开始施工,期间因其实施的钢结构隔层出现质量问题需另行整改导致工期延误,整改结束后其继续施工时向新中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完工期限,但因各种因素仍未实际完工,即便按照其自认仅超期8天,整个装修工程实际周期长达近9个月,即便存在客观原因,但已超出合理期限,同时其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工期承诺书》明确载明已基本排除客观因素,若无停水、停电、电梯损失、天灾人祸或甲方或他人因素的不能按承诺时间完工自愿承担20万元的罚金,该《工期承诺书》名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超期系承诺书中载明的原因导致,此种情况下,综合衡量名派公司的整个装修进度及质量问题,本院确认名派公司应向新中水公司承担该20万元违约金,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新中水公司主张的后期维修费用能否成立。该维修费用系新中水公司在实际入驻后于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自行维修产生,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新中水公司入驻案涉办公楼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入驻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可要求名派公司履行修缮及质保义务,但庭审中新中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名派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述“施工单位不愿意来”为新中水公司工作人员转告,并非直接证据,对新中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在名派公司无明显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行为的前提下,新中水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名派公司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新中水公司要求名派公司承担的钢结构隔层整改费用212170元名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94603.7元;
二、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费用212170元;
三、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5000元,共计87992元,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16元,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诉讼保全费4844元,共计10067元,由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2元,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铮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杨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