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68号贵州物资综合楼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冯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贵州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第3栋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林,国浩律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对新中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不予支持;3.判令新中水公司支付名派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1.3万元;4.判令新中水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名派公司资金占用费;5.判令新中水公司支付重复设计产生的设计费158800元;6.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新中水公司负担。庭审中,名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4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鉴定单位的结论错误: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是3楼和14楼,后双方实际施工地点变为13楼和14楼。新中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减少了部分高利润的施工项目。鉴定单位未考虑该因素,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单价计价对名派公司不公平;一审过程中,名派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提出了多处意见,但是鉴定机构未进行修改,其中三处地方有重大错误:二次铺地暖鉴定机构给出的单价是21元,名派公司实际支付的单价是130元;二是强电鉴定机构给出的单价35元,名派公司实际支付的单价是115元;鉴定勘察未全部完成,导致鉴定工程量低于实际工程量;2.新中水公司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虽然2016年12月名派公司被迫向新中水公司出具承诺书,但是在出具承诺书后新中水公司又增加了工程量,所以最后的工期超期不应当由名派公司负责,20万元的违约金亦不应当支付;3.名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1.3万元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2016年4月26日应当支付第一期款,新中水公司直到2016年5月23日才付清。第三期款应当在木工完成之日的2016年11月20日付清,而新中水公司至今未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名派公司有权主张合同约定总价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新中水公司在合同期间,将设计方案调整了两次,导致名派公司前后一共制作3次设计施工图,新中水公司应当支付额外设计费。
新中水公司辩称,名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费,本案应当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名派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而第四项的判项为“驳回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项已经生效。名派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只是要求改判但是并不明确,第三、四、五项上诉请求是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的重复,已经被原审第四判项处理,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名派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意见并不成立。新中水公司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完全是依据名派公司自行出具的承诺书,有事实依据。
名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中水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装修费人民币108168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92303元(实际资金占用费应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新中水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名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新中水公司支付第2次和第3次的图纸设计费用158800元;2.判令新中水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的损失费113000元;3.判令新中水公司返还代缴的装修保证金20000元。
新中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名派公司支付整改费用212170元;2.判令名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万元;3.判令名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52572元。诉讼过程中,新中水公司将第3项反诉请求降低为2313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左右,新中水公司与名派公司就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办公楼装修工程达成协议,名派公司开始实施第十四层办公楼的装修施工。2016年4月26日,新中水公司(甲方)与名派公司(乙方)补签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工程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3个月内,工程造价226万元(附工程预算书);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此费用包含在工程价内);3.甲方负责办理物业管理手续及支付其费用(含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4.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时支付15%首付款339000元,工程隔层部分完成时支付30%即678000元,工程木工部分完成时支付40%即904000元,工程完工时支付13%即293800元,剩余2%为质保金,移交使用一年后无遗留质量问题时支付(以上价款均以工程合同总造价计算);5.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应签订补充条款增减价款;6.乙方提出的工程报价,不得故意漏项、缺项,在甲方未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的前提下,竣工结算价的增幅不超过第一条(七)款所约定工程价款的5%,超出5%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次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应开具等额有效且甲方认可的发票;7.乙方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如果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参加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由此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若甲方既不及时通知乙方,也不按时参加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若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8.工程按时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行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若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须由乙方整改返工的部分工程项目的,乙方应在七日内完成(特殊项目双方另行协商);并及时通知甲方对其复验;因乙方责任返工造成的工程延期交付视同工期延误;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表,并将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等涉及隐蔽工程的走向图等有关资料提交给甲方;乙方负责提供材料的,还应向甲方提交所提供材料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等资料;甲方在收齐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工程结算表进行审核,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十日内结清应付款项;10.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应付款项,填写工程保修单;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因装修施工引起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为五年外,其余项目的保修期为贰年;保险期间,不是甲方人为因素造成的免费保修;11.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化;不可抗力(停电、停水等自然因素);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2.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13.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顺延,每拖延一日应由甲方支付损失费,为合同价款的0.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1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15.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日应由乙方支付损失费,为合同价款的0.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日应由甲方支付损失费,为合同价款的0.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16.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不予整改、未在约定期限内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可另请他人整改,与整改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也可解除合同,相关损失由乙方负责,期间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新中水公司所购办公楼层由三层变更为十三层,名派公司实际装修的亦由三层变更为十三层,但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在装修实施过程中,新中水公司新增了部分项目、亦减少了部分项目,设计图纸亦经过了2次变更。2016年5月23日,新中水公司支付名派公司工程款339000元;2016年8月4日,新中水公司支付名派公司工程款678000元。2016年7月、8月,名派公司向新中水公司就13层、14层钢架隔层部分分别向新中水公司发出两份《工程竣工报验单》,称该部分工程项目已完成,经自检合格,请给予检查和验收。2016年8月31日,新中水公司向名派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载明经检查,发现名派公司班组在办公楼装修过程中存在下列安全隐患,望接到通知后整改:1.隔层钢结构无设计文件及相关计算书,钢材无材质检验报告及合格证;2.隔层板钢架主梁与结构柱连接薄弱、大跨度局部支撑不够;3.隔层混凝土施工没有方案、现场无配合比,且人工拌和质量无保证;4.隔层薄层混凝土不配筋,不满足抗裂性能要求;5.钢材局部有锈蚀现象,个别焊缝表现质量不好。整改要求(略)。2016年9月22日,新中水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名派公司(被委托方、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广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承接甲方位于高新区联合广场3号楼13、14层楼房装修工作,并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装修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夹层钢结构刚度、强度及稳定性达不到规范要求,不能满足使用功能,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13层、14层的夹层钢结构整改工作由具有设计及施工资质的第三方公司来负责完成,整改加固施工合同由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内容包含第13层的加固及混凝土楼板浇筑,第14层原钢结构拆除及重新制作安装钢结构及混凝土面层工作;2.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13层夹层钢结构乙方负责100元/平方米(数量以与第三施工方实际收方为准),14层钢结构乙方负责250元/平方米(数量以与第三施工方实际收方为准),施工中需要对消防、强电、弱电及地暖等进行拆除重新安装或者搬移后再重新恢复的,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整改费用中乙方承担部分,甲方支付主合同费用时予以扣除;3、第三方夹层钢结构施工完成后交付甲方再由乙方继续承担后续装修工作。2016年9月23日,新中水公司与贵州楷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将上述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交给该公司实施,并在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足额支付了工程款719814.2元,根据前述补充协议,该款项中名派公司应承担212170元。上述整改项目完成后,名派公司开始恢复装修施工。2016年12月16日,名派公司(乙方)向新中水公司(甲方)出具一份《工期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接的新中水办公楼装修项目,因多方原因导致工期严重滞后于合同工期,现已基本排除客观因素,暂无大问题,我公司特向甲方承诺第十四层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十三层于2017年1月10日前完成,若无其他原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停水、停电、电梯损失、天灾人祸或乙方意外的甲方或他人因素),乙方如不能按承诺时间完工愿承担20万元罚金。2016年12月16日,新中水公司向名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又支付50万元。后名派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承诺期限完成装修,名派公司陈述超期8天,但根据其提供的施工照片显示,2017年1月19日、1月20日仍因管道漏水、地面未干、新中水公司进行地胶施工等原因未完全竣工。完成施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手续,双方工作人员此期间进行了工程量确认,但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17年1月19日,新中水公司向名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新中水公司于2017年2月中旬入驻案涉办公楼。2017年3月22日,名派公司向新中水公司制作《竣工告知书》,称其装修的观山湖区联合广场3号楼13、14层装修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完工,贵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入驻办公至今,入驻后我公司对贵公司提出的后期维护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维修,无论现在情况如何,贵公司已入驻办公且秩序良好,说明对本公司的装修工程已经默认验收,后续的其他问题属于售后保修,我方会尽职尽责做好分内事,既然贵公司已使用近两个月,请贵公司核算好相关款项把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1268848.96元于2017年4月1日前打到我公司账户(账户信息略)。该《竣工告知书》无向新中水公司送达记录。同日,名派公司向新中水公司制作一份《保修告知书》,称其承包的观山湖区联合广场3号楼13、14层装修工程已完工2017年2月12日已正式入驻,从入驻之日起正式进入售后保修期,在此期内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请贵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有专门的维修部门安排人员72小时内上门维修,直至保修期结束;除此之外的任何问题不通知或自行安排的,我方概不负责,所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该《保修告知书》同样无向新中水公司送达记录。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因上述13层、14层卫生间、厨房漏水,新中水公司另聘请案外人梁洪整改,共向梁洪支付整改费用205340元。庭审中梁洪出庭作证称新中水的人员在与其协商前曾当面打电话,后告知其系打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人不愿意来整改才找到其施工。后名派公司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新中水公司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并提出如前反诉请求。诉讼过程中,经名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询公司)对名派公司实施的装修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国询公司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正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总鉴定金额为2266176.96元,另有单列项目鉴定金额为46055.38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异议,国询公司分别作出回复后于2020年10月13日根据当事人反映做出鉴定意见修正说明,最终鉴定结论为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总鉴定金额为2365548.36元,另有单列项目鉴定金额为46055.38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修正意见仍持异议,经一审法院通知,国询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至一审法院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此外,为上述鉴定,名派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名派公司工程款的计算依据;2、名派公司主张的变更设计费、逾期付款损失、装修保证金等是否成立;3、名派公司是否应向新中水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万元;4、新中水公司主张的后期维修费用能否成立。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意见如下:关于名派公司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首先,名派公司与新中水公司并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应以第三人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其次,双方当事人设计变更、装修项目由3层变更为13层等均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则应视为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补签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结算依据;第三,国询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先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修正说明等均充分经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双方当事人所持异议不足以认定该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严重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四,根据名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鉴定结论单列项目亦属名派公司施工,一审法院确认名派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金额为2365548.36元+46055.38元=2411603.7元,扣除新中水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817000元,余款为594603.7元。对名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其工程款在本案中经鉴定方得以确认,且名派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明显质量缺陷及超期完工行为,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名派公司主张的变更设计费、逾期付款损失、装修保证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设计费包含在工程价款内,则名派公司主张的变更设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名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经审理查实,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进度款支付过程中,新中水公司并无明显逾期支付行为,2016年7、8月,因名派公司装修的钢结构隔层出现质量问题,新中水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整改并导致工程超期,根据《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整改期间新中水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在此后名派公司继续装修过程中,新中水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名派公司仍继续超期完工,同时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则新中水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名派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名派公司主张代缴的装修保证金,一方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代缴,另一方面装修保证金可在工程完工后向相应收取单位退还,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名派公司是否应向新中水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3个月内,但名派公司于2016年4月初开始施工,期间因其实施的钢结构隔层出现质量问题需另行整改导致工期延误,整改结束后其继续施工时向新中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完工期限,但因各种因素仍未实际完工,即便按照其自认仅超期8天,整个装修工程实际周期长达近9个月,即便存在客观原因,但已超出合理期限,同时其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工期承诺书》明确载明已基本排除客观因素,若无停水、停电、电梯损失、天灾人祸或甲方或他人因素的不能按承诺时间完工自愿承担20万元的罚金,该《工期承诺书》名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超期系承诺书中载明的原因导致,此种情况下,综合衡量名派公司的整个装修进度及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名派公司应向新中水公司承担该20万元违约金,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新中水公司主张的后期维修费用能否成立。该维修费用系新中水公司在实际入驻后于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自行维修产生,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新中水公司入驻案涉办公楼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入驻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可要求名派公司履行修缮及质保义务,但庭审中新中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名派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述“施工单位不愿意来”为新中水公司工作人员转告,并非直接证据,对新中水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名派公司无明显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行为的前提下,新中水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名派公司承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中水公司要求名派公司承担的钢结构隔层整改费用212170元名派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94603.7元;二、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费用212170元;三、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5000元,共计87992元,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16元,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诉讼保全费4844元,共计10067元,由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2元,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
二审期间,名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增项签证单。载明:2016年12月16日《工期承诺书》后,新中水公司增加了15项的工程。拟证明:名派工程无法按照承诺书规定的2017年1月10日完工的重要原因是新中水公司增加工程量的缘故,故新中水公司无权根据《工期承诺书》主张20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2.二次地暖票据和二次强电票据。载明:名派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报销单和收款收据。拟证明:鉴定机构对于二次地暖、二次强电采用的计费单价分别是21元和35元,远远低于名派公司的实际支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新中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原审已经出具过,增项签证单的时间大多为补签,实际发生时间在签证单载明的时间之前。且金额较小,不会影响工期;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该采纳。且原审过程中,名派公司已经就此向鉴定机构提出过异议。
经审查,工程增项签证单在原审时双方已经进行过举证质证,且原审法院已经将该证据纳入已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次地暖票据和二次强电票据系名派公司单独与第三方产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新中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名派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12日书面提出对鉴定的异议。经本院释明,名派公司将鉴定异议局限为三项:二次地暖单价偏低、二次地暖对应的强电未计价、二次强电大部分未计价,要求补充鉴定。本院通知鉴定机构国询公司出庭,鉴定机构派出本项目鉴定参与人张国进,李陇健、熊丽娜于2021年4月28日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国询公司陈述,二次地暖单价的确定是就低原则。新中水公司提供结算表载明的该项目单价为40元,低于名派公司提供结算表载明的单价,故以较低价格作价计算依据;二次地暖对应的强电名派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其提交的结算表中也没有体现;名派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中载明二次强电的面积为1563.8㎡,但是新中水公司提供的结算表没有这一项,名派公司亦未提交补充证据,故没有采纳。新中水公司于2021年5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构成的鉴定基础发生重大错误,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一审中,新中水公司提交了一份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表,只认可该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不认可载明的价格。名派公司质证认为,签字人员不能代表公司,不认可以该份结算表作为工程量的依据。一审法院将两份结算表和双方签字的签证单提供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于案涉工程采用的鉴定方案为“核对结算表的内容,一致的部分就采用,不一致的部分就现场勘查”。新中水公司提交的结算表载明二次地暖面积为1036.62㎡单价为40元。名派公司提交的结算表载明的二次地暖的面积为1330.2㎡单价为75元,二次强电的工程量为1563.8㎡造价为125104元,全部工程造价为2898685.12元。鉴定报告载明的二次地暖面积为1036.62㎡,各自分担50%后的单价加上税费为21.74元,该项造价为22536.12元。
另,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向名派公司开具上诉费缴费单,载明上诉费为14398元。名派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网银缴费,缴费当日账户余额为30300.91元。当日名派公司因另案被查封该缴费账户。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名派公司重新开具上诉费缴费单,名派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缴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名派公司缴纳上诉费未成功是否应当按撤诉处理,上诉请求是否存在矛盾;第二、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名派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限完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名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新中水公司支付额外设计费和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中水公司认为名派公司未在上诉期限内缴费,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即使受理,其上诉请求有矛盾,亦不应当审理。本院认为,新中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查,名派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领取了原审判决书,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名派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嗣后,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向名派公司开具上诉状缴费单。现有事实显示,名派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网银缴纳诉讼费,且缴费当日账户中有足够的余额。缴费未成功的原因是该账户于缴费当日被另案查封,即缴费未成功的直接原因并非名派公司的原因导致。名派公司的交付未成功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名派公司在上诉状中虽然未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其上诉请求把未支付的起诉请求重复。该行为表明名派公司对一审裁判并不认可。本案不宜以名派公司上诉状中存在的瑕疵为由,直接否则派公司所提的诉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名派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特别强调鉴定报告中关于二次地暖采用的单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二次地暖对应的强电没有计算、二次强电存在遗漏勘验的情况,要求补充勘验;新中水公司主张,鉴定基础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名派公司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新中水公司主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针对二次地暖单价异议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二次地暖单价在其提供结算表载明的单价为75元,新中水公司提供的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表载明的单价为40元。名派公司要求以主合同约定的地暖单价130元作为计算二次地暖单价的基础,由于二次地暖是在一次地暖基础上所做工程,两项工程的所耗费的工作量是否完全相同,并不能简单画等号。鉴定机构采取“就低原则”处理二次地暖单价符合鉴定报告的整体逻辑,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针对二次地暖对应的强电未计算的问题,名派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中并没有单列这一项,《联合广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未体现该项目,主合同没有单列该项目,名派公司亦认可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综合主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结算表的内容,本院认定二次地暖对应强电的造价已经包含在二次地暖的造价中,名派公司不应当对此要求重复计算。
针对二次强电未全部统计的问题,名派公司提供的结算表载明二次强电工程量为1563.8㎡造价为125104元,新中水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中载明的二次强电未包含该部分面积。虽然名派公司没有签证单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对二次强电进行了施工,但《联合广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强电是返工的项目之一,新中水公司亦未抗辩名派公司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名派公司完成了二次强电的施工。虽然鉴定机构表示二次强电的工作量可以通过“破坏性勘验”的方式确定数据,但是现场系新中水公司的办公场地,已经入住使用,若采用“破坏性勘验”进行现场勘测,不仅会产生修复费用,还会造成停工损失。用“破坏性勘验”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不符合绿色效率的原则。名派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对于已经完成的隐蔽工程没有采用有效方方确定工程量,属于管理不到位,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前述情况,本院酌情调增二次强电造价50000元。
针对新中水公司鉴定基础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重新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查明的质量,避免因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严重后果。重新鉴定既是鉴定意见的重要纠错机制,又是当事人捍卫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故对于重新鉴定必须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鉴定。从2020年6月17日到2020年10月13日,鉴定报告经历了征求意见稿、正式稿、修正意见的环节。每次都由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发表充分的质证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仍然坚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知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原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第9页第8行载明:“双方工作人员此期间进行了工程量确认,但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民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否认了该工作人员能够带公司签字确定工程量,但并未否认签字人员系其员工。一审法院的该项表述也只是对庭审情况的客观描述,不代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表作为工程量的依据。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不同的结算表,采用“核对结算表的内容,一致的部分就采用,不一致的部分就现场勘查”的方式鉴定案涉工程,并无不妥。加之新中水公司并未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的审理结果,亦认可一审的鉴定结果。故新中水公司在二审阶段对鉴定的根本性否定并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为基础,增加50000元二次强电造价,新中水公司需要支付的装修工程款为594603.70元+50000元=644603.7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名派公司主张,其出具《工期承诺书》后,新中水公司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新中水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名派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
书面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对于事实的认定,应当以书面证据反映的情况为基础,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且对于条文的理解,不应超过条文文意所能涵射的范围,当条文本身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才能用其他方法去探究当事人的真意。2016年12月16日,名派公司向新中水公司出具《工期承诺书》载明:“若无其他原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停水、停电、电梯损失、天灾人祸或乙方以外的甲方或他人因素)乙方如不能按承诺时间交工愿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罚金”。该约定表明,名派公司不能按照承诺期限完工,无需承担20万元违约金包括如下情况:不可抗力、新中水公司的原因、第三方的原因。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工期承诺书》出具之后的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新中水公司多次要求增加装修工作量,包括新贴瓷砖、增加墙砖、增加窗和董、石膏包裹、增加十三层楼门禁系统、增贴石材、更换地砖、修复栏杆和扶手等。现有证据显示,新中水公司在名派公司出具《工期承诺书》后,确有要求增加工程的情形,属于“乙方以外的甲方之其他原因”,名派公司因增加工程量而造成工期延误,新中水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名派公司承担20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新中水公司抗辩称,新增工程的签证单均存在时间倒签的情况,实际施工时间早于签证单载明的时间,且工作量轻微,不应当影响工程进度。时间倒签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工作量轻微不影响进度”的解释亦超出了合同约定,故新中水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对于名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装饰工程合同书》第2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此费用包含在工程价内)”。该条款明确新中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含施工图纸设计费用,无须另行计算。虽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由3楼变更为13楼、设计图纸2次变更,是双方并未就上述变化重新签订合同。意味着双方对于设计费用的问题未达成新的合议,双方仍然应当受到“工程款包含设计费”约定的拘束。名派公司要求新中水公司另行支付设计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查明,新中水公司在支付前两期进度款时,并无显著逾期行为。之后由于工程整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再以该合同约束新中水公司的付款时间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名派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名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费用212170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44603.70元;
四、驳回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7992元,由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1.13元,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50.87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7.89元,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2.11元;鉴定费65000元,由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82.63元,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17.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2.02元,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98元;反诉保全费4844元,由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7.07元,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7992元,由贵州名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1.13元,由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5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佳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