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国金购物城开发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2清申1号
申请人: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
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绍兴国金购物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后街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
第三人:绍兴国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马山镇海塘南横路以北5幢3楼。
法定代表人:金国周。
委托代理人:沈向明、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5月8日,申请人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公司)以被申请人绍兴国金购物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但被申请人另一股东绍兴国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周公司)不同意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国金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组织各方进行听证。申请人国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申请人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明、第三人国周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周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向明、倪洛伟到庭。
第三人国周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被申请人国金公司尚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法院不应受理强制清算申请。首先,章程中“项目建设完毕,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应当理解为全部建设工程完工,且根据国商公司与国周公司达成的《关于明确绍兴国金公司工程建设、招商及产权分割等相关问题的协议》、《招商分任务规则协议》,双方已就国金公司开业事宜进行详细协商,可见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开业后才算“项目建设完毕”,后续才考虑清算事宜。其次,国金公司第一次取得权证的时间为2020年3月4日,但该权证记载面积错误,经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后于2020年5月14日重新核发。现因重新核发的权证记载仍有错误,国金公司已再次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改后再次重新核发。因此国金公司不仅“未完成项目建设”,且“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不符合公司章程中解散的约定,不应当进行强制清算程序。二、国商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已实际损害了国金公司的利益。国金公司的财务账册因国商公司的原因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国金公司无法进行正常收、付款,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减损。国金公司已做了大量开业工作,部分建设工程已经到了结算、支付阶段,另一部分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国商公司此时提出申请强制清算,严重损害国金公司、股东以及员工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签约商户和施工单位的权利,有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三、国金公司需另行推选诉讼代表人。国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国商公司委派,同时系国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明未经股东会决议,以个人意见代替国金公司意见,擅自向法院作出对强制清算无异议的回复,超越了执行董事的权限,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监事已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罢免其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另行推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如临时股东会会议不能产生有效股东会决议,申请法院对本案诉讼代表人进行指定,以确保强制清算程序的合法性。综上,国金公司并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不应进行清算。且在国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尚未确定前,也不应进行强制清算,请求对国商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申请人国商公司、第三人国周公司系被申请人股东,两人持股比例均为50%。被申请人国金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一)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四)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五)项目建设完毕,取得房地产权证后。”2020年3月4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浙(2020)绍兴市不动产权第0004894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坐落于国金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为国金公司,载明规划用途为地下室的辅房建筑面积为14925.73㎡,专有建筑面积为14925.73㎡。同年5月14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颁发(2020)绍兴市不动产权第0018279号,除规划用途为地下室的辅房建筑面积为61731.85㎡,专有建筑面积为61731.85㎡,其余内容与上述0004894号不动产权证书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第三人国周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现该股东明确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本院对申请人国商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待异议解决后或条件成就后,另行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娜
审判员 韩咪竹
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