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6-2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越民二初字第948号
原告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杨泽峰。
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喜君。
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
原告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杨泽峰,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为Leifheit、Berndes等世界知名生活用品品牌的中国区管理结构。2003年12月18日,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舒达利专卖店签订区域总代理协议书,授予其利快品牌绍兴市独家总代理资格,后该协议项下绍兴市越城舒达利专卖店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并确认将授权时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按区域总代理协议,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承诺确保原告在授权区域内即绍兴市为授权产品的唯一代理,全部承担因在协议有效期内违反合同相关条款变更其唯一代理地位而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7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设有原告所代理的利快品牌的销售专柜。为此,原告立即将代理资格受侵害之事实通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两被告未停止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在代理关系解除后应依法就代理事项与原告进行清算,应负责收回原告全部滞销产品,截止2008年2月30日原告库存货物价值119661.20元、兑现以往销售活动中所承诺的各项优惠,实物折款计7080元、退还因质量原因原告已退货物的已付货款3577元并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也对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判令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按进货价收回原告未售货物计货值119661.20元、兑现以往销售活动中承诺给原告的各项优惠7080元并退还因质量原因原告已退货物货款3577元,合计人民币130318.20元,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前两个诉请为违约之诉,而第三个诉请为侵权之诉,原告不能以两个诉由来起诉;同时,本案中,被告不是侵权者,即使存在侵权,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一份、确认书一份及发货单四十七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越城舒达利专卖店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特许代理关系并约定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及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的种类及单价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2,照片六张、购货发票一份、购货实物一件、函件三份(包括二份邮寄凭证),要求证明在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设有利快品牌柜台,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实物与其无关,从照片、发票看,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销售产品的来源是合法的;对于函件,其没有收到过。
证据3,原告自制库存表五页、优惠销售方案六页、购销单十三份、邮政详讯单二份和退货清单二页、退货验收单一份、货物发货单三页,证明截止2008年2月30日原告库存货物情况及原告尚有未结优惠项目、因质量问题可退货物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4,申请本院调查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利快品牌产品的相关会计凭证,要求证明其销售利快品牌收益数额的事实。
证据5,付款凭证29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享有独家经营权的事实。
证据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品牌的合法性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由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根据照片反映内容,照片上销售货物附有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价表,同时,原告提供该公司的发票及购货实物,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供证据构成证据链,可证明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区的LEIFHEIT公司产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函件,因其中2008年1月18日发给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的函件因缺乏邮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两份,函件与邮寄凭证印证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库存表,虽系原告自制,但该表中的产品名称与单价与证据1中发货单中记明的部分产品一致,但经本院现场核查,故对该证据可予认定。优惠销售方案清单,系原告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网页上下载,公司网站对外具有公示性,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购销单,该单据加盖杭州大厦润和购物中心现金收讫章,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原告另提供的邮政详讯单、退货清单、退货验收单及货物发货单,构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到庭参加应诉,按放弃质证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市越城舒达利快专卖店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绍兴市越城舒达利快专卖店区域独家代理欧洲品牌Leifheit、Berndes、Emsa、Pedrini,授权区域绍兴市,授权时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授权期限以公历一年为单位,每授权期限结束前三个月内双方若无书面异议,并经书面确认合同延展授权期限自动延长一年,依此类推。并约定,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不得通过绍兴市越城舒达利快专卖店以外的渠道直接或间接向授权区域内销售授权产品,若有违反,另一方有权采取一切认为必要的措施。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上述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明确绍兴市越城舒达利快专卖店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区域总代理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承受,并将品牌授权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后原告发现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设柜销售Leifheit等品牌,即函告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联系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撤下相关产品的销售柜台,但至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撤柜。
另查明,截止2008年2月30日,由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尚有价值119661.2元原告未销售。另有价值3577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退还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舒达利快专卖店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真实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上述双方通过三方协议,承受绍兴市越城舒达利快专卖店的权利义务,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管辖,因协议书就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且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另一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方式及区域总代理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发货给原告,虽被告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受该协议书约束,在约定区域仅可以向原告供货,原告亦需执行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的价格标准,但原告并未取得相关代理产品的商标使用权,故该代理协议书其实质应为买卖合同。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绍兴市区域内的总代理商,然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亦实际销售相关产品,根据协议书约定及原告函告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却未实际取得效果的情况而言,可以认定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区域总代理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效果的规定,原告应将由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尚余货物退还,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亦需退还相应的款项。因目前尚存货物未有各方当事人确认,实际退还时间尚待确定,以及实际退还时与目前尚余货物的数量亦有可能发生变化,故可先以原告的主张予以确定,并以实际退还时尚存的数量为准。原告主张的已退货物的款项,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未证明已经退还相应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承诺给原告的优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促销活动中的赠品,原告亦向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对价,且根据双方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按要求通过促销方式进行销售推广,同时促销也必然意味着销售额的增加,原告通过此种销售方式也已实际获取一定的利润,故在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具相应的书面承诺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优惠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调查销售本案所涉产品品牌的会计凭证,因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销售产品的额度,并非完全由产品本身的品牌决定,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地百货行业的地位对其展示的销售业绩亦具有较大的影响,而消费者购买产品虽会受品牌影响,但产品向部他消费者销售亦有由偶然性的存在,故原告欲通过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数额以确定其损失,并无足够依据,对其申请亦不属法院调查范围,其未能证明因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其损失额,故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基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有合同关系,其不能请求追究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亦不证明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
二、原告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其从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现有库存商品(具体的货物品名及价格详见货物清单),并由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按实际返还货物计算的款项;
三、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的退货款人民币3577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同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绍兴市袍江文香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负担1109元,由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钟军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