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2360号
原告***,女,1979年4月4日出生,住中国台湾台北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明礼、杨大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轶菡、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大厦”)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地、被告国商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杨轶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线知名华语影视女演员、流行歌手、主持人,凭借其自身努力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广为公众所喜爱和关注。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为宣传推广其销售的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绍兴市国商大厦”(微信号:×××)上发布《【百变,所以美丽】Belle-2015春夏星之选》服务宣传软文,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并配以相关文字说明,暗示原告接受相关产品代言,试图借助原告提升其知名度并招徕顾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2、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同时在被告微信公众号“绍兴市国商厦”(微信号:×××上连续十五日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前述3、4项诉讼请求合计13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国商大厦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肖像权,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微信公众号已经没有这篇推送文章和相应照片,不存在停止侵权一说。2016年初百丽上海公司因被原告诉讼侵权已经通知被告将推送文章移除。案外人百丽上海公司在被告商场设有专柜,上面的照片由百丽上海公司提供。关于公众号的文章,被告公众微信号是订阅号非服务号,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专柜实际经营者是百丽上海公司,推送内容是百丽上海公司提供的。假设确实存在侵权应当是百丽上海公司承担责任。申请将百丽上海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仅仅是管理者,对于广告的发布在合同中约定不得侵犯任何知识产权及相关肖像著作权利,由广告发布者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对于百丽上海提供的文章及相关照片不具备具体审核权利和法律义务。被告认为根据百丽上海提供资料,原告起诉一案与上海尚有三案在审,相关照片是深圳百丽公司提供,是媒体版权照片,深圳百丽使用该照片付出了对价,该照片的使用是杂志照片的著作权使用,原告同意在杂志刊登,对摄影作品上的肖像权使用许可。现在百丽上海使用的是媒体版权摄影作品,是与智涵公司签订有合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追加深圳百丽为第三人。即使微信文章使用照片侵权,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和赔偿金额与侵权造成的损失不相匹配。绍兴国商并不是媒体平台,需要主动搜索微信公众号或扫码,因此信息在正常阅读界面更换频繁,受众量较少,作为春夏季鞋款信息被读到者信息非常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就侵权行为人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害,通过经济形式得以补偿,本案微信照片内容健康,没有丑化侮辱原告形象,不适用精神抚慰金范围。基于该文章及照片受众面较小,原告主张损失及维权费用明显过高,因原告同样照片在多地受诉,明显重复,系维权过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沪徐证字第4443号公证书,要求证明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第6页图片显示该微信公众号主体系被告国商大厦。第7、8页显示,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肖像,文章阅读数量达到300余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微信文章中有三张照片,第一张是剧照,演员对剧照有无肖像权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另两张系深圳百丽被许可使用的杂志版权照片,其中一张是头部放大照片,另一张是全身照。2015年5月27日所作的公证书中显示阅读量仅392,另相关照片右下角有水印,可以证明该照片及推送文章是由百丽提供,相关内容也是百丽产品,与被告无关。通过公证书的制作方式,可见该公众号功能是信息发布,需定向搜索来添加,具备一定的内部宣传平台性质,受众较小。照片的形象也是健康的,文章内容是正面的,并且描述***穿着百丽女鞋也是符合事实。
2、百度百科、新浪微博粉丝数及商业代言等网页打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获奖状况,其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及良好形象相应的商业价值。第9页系原告在新浪微博中粉丝数,表明社会影响力较高。第11、21页提到原告近些年在内地拍摄的大量受到好评的影视作品。第22页系原告获奖新闻,获中国近代电视剧最佳女演员,原告获最具商业价值人物。第35页系原告作为珠宝代言人。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网络宣传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相关内容,网络具有一定的夸大性。
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该案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最终判决赔偿9万余元同时对原告进行致歉,证明原告遭受损失,供法院参考。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核实判决书的真实性,并且整容广告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可参照性,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与本案无关。
4、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关于公证产生的费用共计4000元,因有多案诉讼,分摊到本案公证费用为90元,律师费用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律师费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委托协议和支付凭证,不能因为该费用因本案而发生及原告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国厦大厦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5、销售合同1份,要求证明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在国商大厦设有专柜销售百丽女鞋,相关微信文章及信息由百丽上海公司向被告提供。第5页第6.7款明确约定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尽了相应管理义务,因此无论照片是否侵权都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注意的是该证据目录第3页中间的3.1条,证明被告与被告所谓的百丽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并非在简单的场地租赁关系。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这篇侵权文章目的是增加其盈利额,被告本身也是有利可图的。被告提到绍兴国商大厦已经尽到关于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原告认为该合同相关条款仅是被告与百丽公司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若被告在本案中被法院判决负有侵权责任,由被告另行向百丽公司索赔。
6、《Belle(百丽)品牌知名艺人植入明星娱乐营销推广服务协议书》,要求证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市智涵时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艺人穿Belle(百丽)产品的媒体版权照片。根据协议书约定,深圳百丽公司对上述艺人照片可在微信、微博使用。经质证,原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证据第9页第五条提到战略合作价,是非常不合理的价格,按照被告所谓其已获得一个合法的授权,3万元是远远低于市场价。关于被告所谓百丽公司有权利在微信微博中使用,但本案是与该证据无关的国商大厦在其微信中使用。
7、(2016)深南证字第4706号《公证书》(2015年3月30日邮件),要求证明深圳市智涵时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高向深圳百丽公司员工寄发的附有***穿百丽产品拍摄的杂志照片;深圳百丽公司取得***照片的来源及日期。邮件中提供照片与原告提交公证书所涉微信推送文章一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8、《STYLE》(风格)杂志2015年4月封面、目录及***穿百丽鞋的照片,要求证明涉案微信文章上的照片与杂志照片相符,被告公众号展示的是媒体版权照片。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需要说明该篇文章系对原告本人的介绍,其中在被告证据30页大图片的一段文章,根本不是原告对百丽鞋业的产品宣传或代言,仅是杂志社对原告个人的宣传。
9、民事起诉状及传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就涉案图片在上海尚有3案在审理中;原告就相同事实,在不同法院提起诉讼重复索赔。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涉及的三个案件,系百丽公司在其商场专柜使用海报,与本案微信使用肖像系完全不同的性质。
10、(2014)沪徐证字第41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上海案件中所提侵权图片与本案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证据9质证意见一致,侵权情节与本案不同。公证书显示的图片与本案并不一致。
11、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材料1组,要求证明原告以同一份公证书,就相同涉案图片在浙江、江苏各地起诉,重复索赔,维权尺度过高,与侵权影响明显不予匹配。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仍然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都是由其他案件的被告发布在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能证明原告系知名艺人,享有广泛社会知名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系联营合作的事实,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9-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知名艺人,享有广泛社会知名度。“绍兴市国商大厦”系被告国商大厦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2015年4月4日,“绍兴市国商大厦”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百变,所以美丽】Belle-2015春夏星之选》一文,文中载明:“不管她的角色多百变,她就是你们最爱的偶像剧女王-***!女王脚上穿的是百丽15春夏FormalChic系列红色尖头中跟鞋。优雅别致的中空设计增加了足部皮肤的露出,……你也可以穿出和***一样的女王范喔!……2015/4/17-4/19模特为您呈现精彩新品时尚秀敬请期待!无论潮流如何变幻,百丽品牌一直致力于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时尚、舒适、容易搭配的鞋履产品……”同时,该文还配有原告***的照片三张,并配有百丽女鞋照片。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就上述文章进行证据保全,原告同时亦对其余微信公众号中涉及的宣传文章进行了证据保全。截至2015年5月27日,涉案文章的阅读量为392人次。被告目前已在微信公众号上删除了上述文章。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国商大厦(甲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营业场供乙方设置专柜,销售百丽品牌的鞋、包;甲方按销售额21%结算给乙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绍兴市国商大厦”上发布的案涉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三张照片作为配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过原告本人同意,且结合该文章的内容、其他配图可知,发布该文章的目的即为宣传被告经营的购物大厦中所设“百丽”专柜的相关产品,显然系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追加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并无必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害肖像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案涉文章,考虑到阅读受众对象、阅读量及影响面,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其微信公众号赔礼道歉足以消除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且应持续保留15天。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致歉,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影响范围、损害后果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维权费用509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本意在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创伤,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其心灵上得到抚慰。本案中,被告所使用的原告照片本身内容健康,且展示了原告的正面形象,并未丑化、侮辱原告的个人形象,未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故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绍兴市国商大厦”(微信号:SXGS2013)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一事赔礼道歉,并持续保留十五天(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维权费用50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伟章
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
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