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4377号
原某***。
原某***。系原某叶胡彬。
原某叶胡彬。
原某叶晓钦。
上述四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
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
被告广州市佛伦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卫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适忠。
原某***、***、叶胡彬、叶晓钦诉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大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国商大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广州市佛伦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伦斯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8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告国商大厦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佛伦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卫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2014年1月10日至6月1日、2014年7月20日至11月2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3年10月中旬,叶某(系***之子、***之夫、叶胡彬、叶晓钦之父)受雇于被告国商大厦从事室内装潢工作。10月17日下午4时多,叶某在被告场所四楼从事装潢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某认为,叶某在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某方1344522.91元(包括医疗费30679.41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8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计算标准。
被告国商大厦辩称,一、原某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国商大厦没有雇佣死者,死者不是员工,故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国商大厦将柜台出租给被告佛伦斯公司,由其自主经营、自主装修,被告佛伦斯公司自己雇人装修店面,与被告国商大厦无关,故被告国商大厦主体不适格;二、原某诉称死者在装修过程中死亡不符事实,死者不是受到外伤死亡的,而是因自身疾病死亡。退一步讲,原某的部分诉请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某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应当是2758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也有误,精神损害金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被告佛伦斯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国商大厦的第二点答辩意见,本案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死者是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无关,故两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原某突发腹痛2小时,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大量出血,中医院的彩色超声报告单说明,死者的肝、脾等未见明显伤口,如果有外力打击,脾脏就会收到伤害,但是死者的脾脏是完好的,故根据医院病历记录,死者死亡是突发疾病的后果。且接诊医生、主治医生在询问笔录中均可以说明,死者是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外伤导致。死者自己也曾对最先接诊的医生说,自己没有受到外伤,当时死者神智清醒,死者妻子也在询问笔录中说到,死者打电话给她说身体不舒服,没有说到收到外伤;二、死者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即使发生的是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也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且本案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死者朋友、侄子的陈述,死者在佛伦斯公司做电工,工作时间是自己安排的,被告佛伦斯公司将工作包给死者,工作人员及时间都是死者自己安排的,被告付钱也是付给死者一个人的,死者以电工技能向被告提交电工工程就可以了,故本案属于承揽关系;三、被告佛伦斯公司进行装修,被告国商大厦应承担施工安全及监管责任,监督部门是国商人保部等,根据被告国商大厦与被告佛伦斯公司之间的代销合同,被告国商大厦从被告佛伦斯公司的销售额中抽取很大收益,故被告佛伦斯公司进行装修,对被告国商大厦的利益也是很大的;四、原某的诉讼请求中存在计算错误,死者的医疗费实际只有1154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有误,应当根据受案法院地上一年度居民平均消费计算。综上,死者与被告佛伦斯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且死者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突发疾病,不是外力导致,被告佛伦斯公司对死者死亡没有过错。
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户口簿2份,要求证明四原某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死者母亲办医保时按照村委要求单独立户。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四原某与死者叶某的关系。
证据2、遗体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死者遗体已被火化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叶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3、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5页、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知情通知书、麻醉知情通知书、手术记录、24小时内出院记录、诊疗知情同意书、重症监护知情同意书、病危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1组,要求证明叶某受伤后曾在绍兴市中医院救治的事实及因病情严重叶某被转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抢救,但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国商大厦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某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某所说死者属于受伤后进医院抢救与事实不符,中医院和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最终死亡原因在医疗评价中是失血休克,认为本案死者死亡与受雇工作无关,即属于自发性的疾病死亡。被告佛伦斯公司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病案记录1组没有异议,但可以说明,死者是自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与工作无关;病历及入、出院记录等均记载“主述突发上腹痛2小时”,故死者自己没有提到过外力受伤,术中诊断“失血性休克”、“腹腔出血”、“脾脏未见破裂”、“肝、脾、胰未见明显异常”,谈话记录中记载,死者家属要求停止治疗并出院,而医生向其说明了危险。综上,死者死亡是因其突发疾病,而非外力导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死者叶某的治疗经过及医院确认的死亡原因。
证据4、绍兴市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8份、费用清单2份,要求证明叶某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国商大厦质证认为,国商大厦与死者无劳务关系,与国商大厦无关联性。被告佛伦斯公司质证认为,原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1548.3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某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5、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事发经过及劳务关系。
证人冯某陈述:证人与叶某系远亲,叶某叫证人“二爹”。证人与叶某一起到国商大厦内4楼去干活,工作内容是装电灯,证人是叶某叫去的,个人老板不清楚。两人实际做了2天半。17号那天下午大概2点左右,叶某在梯子碰了一下,到4点左右,他说肚子疼,大概有20分钟,到5点左右他忍不住自己打了120,之后被医务人员用担架从国商大厦四楼抬走。
原某质证认为,证人作为目击证人,其所说的过程能够反映死者在事发当天在被告国商大厦4楼从事装修工作期间,上下工作梯子受伤,因疼痛加剧而住院事实,该过程清楚证实死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国商大厦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本身不能证明死者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某在2小时前疼痛喊了一声,而医院确诊为腹腔失血过多,如此严重的情况,却要经过2小时,可以证明死者病情与工作没有关系,医院诊断、医院医嘱也没有说明。证人也说了是个人老板叫去工作的,与被告单位没有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证人与原某有远亲关系,效力应当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效力。被告佛伦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与死者的远亲关系,证人是为叶某打工的;叶某支付证人工钱;叶某在梯子上碰了一下,实际上怎么碰的都没有陈述。对证人证言,本院结合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证据6、申请调取稽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组,要求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有助于法院判明事实的内容。本院依法向稽山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1组。原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在2013年10月19日即事发第二天,公安机关向冯某做的笔录(第二页)记载,“叶某工作时在梯子上滑了一档下来”,因不同的人、不同的教育程度,用词都会不一样;另外,笔录中记载的事发时间是下午4点不到,可以排除受害人是因饱餐后突然运动导致胃出血的情况。被告国商大厦质证认为,***的笔录描写其是“肚子疼”,“体表无伤势”,故死者死亡不是由于外力所伤,而是因其自己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与工作无关。被告佛伦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国商大厦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死者没有受到过外力伤害,是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在10月20日对***的笔录中,警官问她,“叶某体表有无伤势?”她回答“没有”,“有无检查过?”“检查过”,“是否要求解剖?”“不用。”故可以说明叶某实际并没有受到外伤;手术医生的笔录(第二页)也对叶某的体表伤势及是否受到外力进行询问,而医生的回答都是没有;120接诊医生的笔录(第二页第四行)记载,医生曾问过受害人本人有无受过外伤,叶某说“没有,只是干活时突然感到肚子疼”、是“无缘无故地在干活时就痛起来了”,并没有提到受过外伤,且当时医生说叶某的神智是清楚的,医生也给他检查过,的确没有外伤;10月19日***的笔录(第二页第五行)记载,叶某曾对她说“身体不舒服”,并没有提到自己受伤;丁小龙的笔录(第二页)提到,事发当天叶某只是说自己“肚子痛”,没有说在梯子滑了一下;冯某的笔录(第二页第三行)说,冯某是给叶某“打打小工”的,他并没有看到叶某在梯子上滑下来,只是听到声音,另外可以说明直到在医院拍片时,叶某的神智都是清楚的;李美娟的笔录(第二页)可以证明,叶某的工作时间都是自己安排的;谢丽珍的笔录(第二页)可以说明叶某的神智是清楚的,且她只是听见别人在议论叶某肚子痛。综上,叶某并没有受到过外力伤害,其死亡是突发疾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要求证明原某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死者叶某的亲属关系。
被告国商大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装修承诺书、情况说明表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国商大厦于2013年8月26日将4楼柜面出租给被告佛伦斯公司,由该公司自行委托深圳洲际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公司进行装修,故被告国商大厦与死者之间没有装修或劳务关系;另外,承诺书中约定责任均由销售商自行承担。原某质证认为,承诺书一般在装修前出具的,不能表明装修合同已经签订成立,且深圳的装修公司有无资质有待考证,而对承诺书中对责任承担的条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佛伦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系佛伦斯公司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佛伦斯公司向被告国商大厦出具装修承诺书及装修情况说明表的事实。
证据2、***出具给佛伦斯公司的5万元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死者之间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原某也清楚,原某是向被告佛伦斯公司进行理赔的。原某质证认为,5万元是收到的,因为死者在被告国商大厦场所内提供劳务出事的,没有相关责任方出面,死者家属向国商大厦讨说法,国商大厦说4楼是出租给了另一公司,但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在派出所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佛伦斯公司声称会派法律顾问出面解决,但律师下午出面只了解情况,不作处理,家属情绪激动,双方发生了一点冲突,最后原某以丧葬费为由向国商大厦预支,国商大厦声称佛伦斯公司愿意垫付,据原某了解5万元是国商大厦出的,只是要求死者妻子写借条的时候一定要写佛伦斯公司,否则不能拿,所以钱是收到的,但是内容违背了原某的真实意愿。综上,该借条不能证明钱是被告佛伦斯公司出的,原某认为钱是国商大厦财务拿出来的。被告佛伦斯公司质证认为,***出具的5万元借条,国商大厦没有与被告佛伦斯公司说,佛伦斯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国商大厦出具5万元或写该借条,是国商大厦自己的行为,与佛伦斯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某收到5万元赔偿款并出具借条1份的事实。
证据3、代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二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国商大厦将四楼的店铺出租给被告佛伦斯公司,由其自主经营,自主装修。原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属于委托销售的代销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被告佛伦斯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被告国商大厦根据被告佛伦斯公司的销售额收取利益;另外,被告国商大厦与被告佛伦斯公司非租赁关系,而是合作型的联营关系;如果是租赁合同,那么租金是不变的,而根据该合同,被告佛伦斯公司与被告国商大厦之间属于联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国商大厦与被告佛伦斯公司签订《代销合同》1份,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佛伦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室内装修施工安全许可证1份,要求证明装修安全责任人是张东旭,张东旭是国商大厦男装部经理,故国商大厦对装修负有安全监管责任。原某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说明国商大厦在形式上对室内装修负有安全监管责任,但是否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实质监管不得而知。被告国商大厦质证认为,可以说明国商大厦已经向被告佛伦斯公司及深圳洲际建筑公司表明了装修前的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国商大厦同意被告佛伦斯公司进行装修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国商大厦(甲方)与被告佛伦斯公司(乙方)签订《代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四楼部分场地,供乙方设置经营合同规定的商品,甲方按销售额的23%提取毛利,乙方委托4名服务人员到甲方负责商品销售等工作,乙方委托人员与甲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劳动纠纷与甲方无关。此后,佛伦斯公司向国商大厦出具装修情况说明表1份、装修承诺书1份,载明:佛伦斯公司准备在划定区域进行装修,装潢方式为自行设计委托装潢;佛伦斯公司承诺愿意承担本商户装修过程中的各项费用;赔偿因所托装修公司人员违反条例造成的损害或对他人的影响;承诺对所委托的装修公司及员工在商场内的行为负全责。诉讼中,被告佛伦斯公司承认叶某参与的电力装修部分由其公司自行委托。
2013年10月17日,叶某在对佛伦斯公司店面电力装修部分施工过程中,因腹痛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病人主诉为:突发上腹痛2小时。既往病史为有肝炎病史。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胃短血管破裂,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多脏器功能不全。手术抢救后出院死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1组。该笔录中,叶某妻子***陈述:2013年10月17日,叶某打电话给***说他身体不舒服在中医院,要其马上过去。***过去时叶某的二爹冯某在医院,叶某躺在床上做检查。后来医生说让其送往人民医院,到人民医院时叶某已神智不清,医生马上开始抢救,手术从20点多做到23点多,后来直接在重症监护室里,18日下午杭州专家来看,说没有办法,傍晚5时左右把人抬回家里准备后事了。听冯某说是在爬蓬梯的时候扭了一下。要求国商大厦至少赔40万,叶某死亡时体表无伤痕,死因是胃附近的血管出血,不要求解剖。
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生吕杰青陈述:其是胃肠外科医生,2013年10月17日晚20时,其接到电话称有病人大出血要动手术。其到手术室时,病人肚皮已经剖开,当时发现病人出血原因是胃短血管出血,出血量大。当时体表看不出伤痕。胃短血管出血的原因有很多情况,其个人觉得不像外力打击形成,因为一般外力打击在该部位,脾脏应该会先受伤,但是病人的脾脏是好的。一般自身原因如吃饱饭突然跳动,也可能造成胃短血管出血。
绍兴市中医院医生吕宁航陈述:2013年10月17日下午16时多,有人报120急救称国商大厦四楼电梯口有人腹痛,其与同事一起过去。到国商四楼电梯口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地上,当时神智还是清楚的,问他怎么回事,说是肚子痛。问他有无受过外伤,说没有受过外伤,干活时突然感觉肚子痛。问他痛了多久,说大约10分钟左右开始痛。问他有无其他不适,说没有。病人当时精神状态较好,说话力气也比较大。给他做过检查,发现没有外伤,心电监护正常,血压上压165,下压正常。
丁小龙陈述:其是鲁迅东路稽山派出所对面开体育彩票店的,叶某是大半年前买彩票认识的。佛伦斯专柜是其朋友李美娟所开。前段时间,李美娟说佛伦斯专柜要装修,问其能不能找个电工和油漆工,其就打电话给叶某。10月15日下午,叶某带了他二爹一起来佛伦斯专柜做电工,做了两天多。10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当时其也在场,叶某站在梯子上做专柜顶部的电工,突然说肚子痛,像肠打结,休息了一下觉得好一点又开始做,但没多久又说肚子痛。之后叶某自己打了120,在他二爹陪同下去了医院。叶某当时捂着肚子,身上冒汗,但意识还是清楚的。其在专柜做工时无跌打碰摔。叶某在7月16日的时候干活没什么心思,经常打电话,问他说是欠了21000元高利贷,对方在逼债。还让丁小龙冒充他舅舅跟逼债的人通电话。
冯某陈述:其和侄子叶某一起到国商大厦四楼一家服装店做天棚的电工。2013年10月17日下午16时不到一点,叶某站在梯子上干活,其低头在下面接,突然叶某那边传来东西滑落的声音,其抬头发现叶某从梯子上滑了一档下来,叶某还说在梯子上搁了一下。问他要不要紧,说没什么事。没过多久说肚子痛,后来自己打了120,在其陪同下前往中医院治疗。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广州市佛伦斯服饰有限公司借人民币伍万元用于我丈夫叶某丧葬事宜处理,此款待以后双方处理赔偿问题中扣除。
另查明,原某***与叶云生(2000年6月8日死亡)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叶某、叶文娟,均已成年。原某***系叶某之妻,其与叶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原某叶胡彬、叶晓钦。上述四原某为叶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叶某死亡时,***60周岁,叶胡彬13周岁,叶晓钦6周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叶某受雇于被告佛伦斯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由公安机关对案外人丁小龙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佛伦斯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对被告佛伦斯公司关于其与叶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死者叶某与被告佛伦斯公司之间以直接提供劳务为双方的合同标的,而非提供特定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应当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被告佛伦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某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死亡的问题,原某认为叶某系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被告认为叶某系自身疾病死亡,对此原、被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叶某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胃短血管破裂,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多脏器功能不全,经手术抢救后出院死亡。病案对叶某腹腔内出血的原因,未做明确判定。根据医院医生所作询问笔录记载:叶某出血原因是胃短血管出血,出血量大。当时体表看不出伤痕。胃短血管出血的原因有很多情况,其个人判断不像外力打击形成,因为一般外力打击在该部位,脾脏应该会先受伤,但是叶某的脾脏是好的。一般自身原因如吃饱饭突然跳动,也可能造成胃短血管出血。同时,根据叶某在接受治疗时所作陈述,其自述为没有受过外伤,故可以排除叶某因外伤引起胃短管出血死亡的可能性。同时,根据当时在场人员冯某所作询问笔录记载:当日下午16时左右,叶某站在梯子上干活,冯某低头在下面接,突然叶某那边传来东西滑落的声音,其抬头发现叶某从梯子上滑了一档下来,叶某还说在梯子上搁了一下。结合医生对胃短管出血原因的解释,本院认为叶某的死亡事故,主要由于其自身身体状况不良引起,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从事的体力劳动亦是本次事故的外在诱发因素之一,被告佛伦斯公司作为雇主,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佛伦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叶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根据原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金额为30679.41元;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0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34472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691000元。因叶某死亡时间及原某起诉时间均为2013年,本院认为上述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以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较为合理。上诉各项费用合计1086442.91元,由原某自行承担70%,由被告佛伦斯公司承担30%计325932.87元。原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各自责任分配,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本案中,死者叶某与被告国商大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佛伦斯公司向国商大厦出具的装修承诺书,被告佛伦斯公司在其装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原某要求被告国商大厦赔偿相应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佛伦斯公司应向原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5932.87元,根据原某***出具的借条,本院确定被告佛伦斯公司已垫付50000元,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佛伦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某28593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佛伦斯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胡彬、叶晓钦人民币285932.87元;
二、驳回原告***、***、叶胡彬、叶晓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0元,由原告***、***、叶胡彬、叶晓钦负担12593元,由被告广州市佛伦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397元,该款已由原告申请缓缴,应由原、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钦
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傅眉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