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越民一初字第22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烈萍。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
被告***。
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益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杨泽锋。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大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国商大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集团)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7日、9月21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被告国商大厦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楼芝华,被告环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被告国商大厦的扩建工程工作。根据原告与被告***及***的口头约定,被告***支付给被告***每人每天60元工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每天55元工钱。8月25日,原告第一天去工地上班,被告***的弟弟是工程现场工作的指挥者。当天下午开工后,在抬槽钢时,由于被告***的弟弟操作不慎,导致原告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半月余,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今后无法再从事重体力劳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0075元、护理费1067.09元、伤残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1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52.8元,减去***已支付的14124.78元,尚应支付46787.49元;被告***、环宇集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商大厦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不是国商大厦工程的承包者。原告是由被告***雇佣的,工资也是由***支付的,我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24.7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本案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国商大厦辩称:我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环宇集团,环宇集团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格,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集团辩称:国商大厦工程确实是本公司承建的,被告***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公司授权其管理该工程并对外招聘人员,原告受***招聘在国商大厦工地工作,与本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先进行工伤认定,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6份,证明国商大厦工程的实况。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病历1份,诊断报告3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书面证人证言2份并由证人包阿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国商大厦工地系由被告***承包、现场由***及其弟弟指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给***,***每人每天扣下五元钱后再支付给原告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工地不是其承包的、原告***是受***雇佣的;被告***认为这个工地是原告自己去的、其并没有从中扣钱;被告国商大厦认为证人要证明的内容与其无关;被告环宇集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是受项目部雇佣,虽然经被告***介绍,但并非受其雇佣,该事故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国商大厦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伤后休息与护理时间及后续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商大厦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部分医疗费与原告之伤无关,应予剔除;对医疗证明书所证明的6000元续医费不予认可;医疗证明书上的休息时间有重叠现象,且原告已经定残,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止。被告环宇集团认为原告在震元堂购买的药不属于治疗范围,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费用有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休息时间提出了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审核。
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四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有很多发票是连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袍江工地干活是***介绍的,且***从原告的工资中每天扣五元钱,说明原告是受***雇佣而不是***雇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清单可以证明工资是***支付给***,***再扣掉五块钱给原告。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国商大厦工地是原告自己去的,并非受其雇佣。被告国商大厦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宇集团认为原告在国商大厦工程中工作,与被告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受***雇佣。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袍江工地干活时系被告***介绍,***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五元钱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国商大厦工地也是这种情况。
被告国商大厦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竣工图3份,证明国商大厦的扩建工程是由环宇公司承包的。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环宇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该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间拟为10个月;***在2006年8月25日至2006年9月10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川芎嗪粉针、注射用葛根素二种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为12个月,鉴定报告指出的两种药不应剔除;被告***、环宇公司对剔除两种药物的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国商大厦、***认为该结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分析正确,结论合理,双方当事人虽有异议却无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25日是原告***到被告环宇集团承包的被告国商大厦扩建工程工作的第一天。当天下午,原告与他人一起抬槽钢时,槽钢突然滑落到电梯坑下,原告立足不稳摔倒在槽钢上,造成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9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377元、护理费63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349.78元,扣除***已支付的14124.78元,尚应支付31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其由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国商大厦工地干活,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但被告***认为其并非工地承包人,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认为其并未雇佣原告;被告环宇集团认为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与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工地承包人、只是公司职员。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确实在被告环宇集团承包的国商大厦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并不能认定原告受***或***雇佣。被告环宇集团虽称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其现在的单方面陈述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环宇集团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宇集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医疗费中与本次伤情无关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系其在药店自行购药的费用,没有相应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环宇集团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商大厦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39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377元、护理费635元、伤残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1元,合计43349.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124.78元,尚应支付292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辉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