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绍越民初字第2317号
原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
被告绍兴金禾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存满。
被告杭州欧陆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超。
原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金禾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杭州欧陆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金禾珠宝有限公司、杭州欧陆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绍兴市解放北路449号一楼四间营业房出租给金禾公司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并由被告欧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金禾公司对2011年1月6日前应支付第三年度的半年租金116.50万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逾期达四个多月。被告欧陆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人之义务。据此,原告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发函通知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所欠租金和违约金。然被告拖延,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9日解除,被告金禾公司立即腾空租赁物;二、被告金禾公司支付拖欠自2011年2月6日至5月9日止的租金60.8034万元,并承担逾期腾空占用费(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233万元/年加倍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三、被告金禾公司依约承担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8.25万元;四、被告欧陆公司对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禾公司、欧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及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其中原告根据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3项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根据第六条第2项、第5项约定,要求被告金禾公司承担当年三个月租金违约金,和逾期腾空占用费。
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欧陆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愿对金禾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中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书。
3、解除合同函1份、国内快递邮件查询详单1份、投递结果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金禾公司已于2011年5月9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函,原告已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双方合同已于通知到达金禾公司时解除。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出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金禾公司、欧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绍兴市解放北路449号轩亭口购物广场靠北一楼四间营业房(使用面积约151平方米,含门廊)系原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营业房原由被告欧陆公司承租。2010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营业房出租给乙方经营品牌珠宝首饰及手表;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8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5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173万元,其中第一年200万元,第二年216万元,第三年233万元,第四年252万元,第五年272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第一次半年租金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租金在当期租期前的一个月支付,先付后租(房租在本合同签署时已支付至2010年8月5日,由杭州欧陆珠宝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交纳);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①……③逾期二个月不缴纳租金及水电费……;甲、乙两方无故解除合同或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为当年的三个月租金;租赁期满后,乙方未按时腾空的(包括乙方违约致使提前解除合同),逾期占用费按当年租金加倍收取;原杭州欧陆珠宝有限公司和甲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废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17日,被告欧陆公司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我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将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绍兴解放北路449号一楼房屋)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绍兴金禾珠宝有限公司,我公司愿对绍兴金禾珠宝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所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特此承诺。
嗣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金禾公司使用,但被告金禾公司仅支付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半年期租金,2011年2月6日起的租金拖欠不付。2011年5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金禾公司,称因拖欠租金而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金禾公司腾空房屋、付清租金和违约金。被告金禾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收到该书面通知,但至今未予腾退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金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禾公司应于2011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1年2月6日至8月5日这一半年期租金,被告金禾公司拖欠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一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9日书面通知送达被告之时已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禾公司腾退房屋及支付2011年2月6日到5月9日计93天租金593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占用房屋产生的使用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加倍收取,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每天12767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582500元(当年三个月租金),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可以适当调整,本院结合双方另有“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月租金的万分之0.5每日承担违约金”、“逾期占用费按当年租金加倍收取”约定的实际酌情调整为100000元。被告欧陆公司自愿出具担保书承诺对金禾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欧陆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腾退房屋使用费亦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两项费用系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金,并非合同义务本身,故本院确定被告欧陆公司只需对被告金禾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禾公司、欧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绍兴金禾珠宝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9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金禾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449号轩亭口购物广场靠北一楼四间营业房(使用面积约151平方米)给原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2月6日起至5月9日止的租金593671元及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12767元计算);
三、被告绍兴金禾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被告杭州欧陆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金禾珠宝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中应支付租金593671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5元,减半收取775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7.50元,由原告负担2757.50元,被告绍兴金禾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