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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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69一05室。

法定代表人:杨东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135弄5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西路80号。

负责人:俞文杰。

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果信息公司)、原告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果国际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大厦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马赛、吴向东,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叶百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两原告起诉时将俞文杰列为被告,2008年10月27日共同以“暂不追究被告俞文杰个人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俞文杰的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诉称:橡果信息公司、橡果国际公司分别为注册在***、青浦区的有限公司,原告橡果信息公司是“背背佳”商标以及专利号为ZL200630133779.0、ZL200630014503.0背背佳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两原告于2007年7月7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按该合同,原告橡果国际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可以排他实施ZL200630133779.0、ZL200630014503.0号专利。原告橡果国际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背背佳矫姿带,经过多年的营销推广,已成为全国知名商标。2008年6月,两原告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市场上有假冒的背背佳矫姿带出售。随后两原告在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青春英姿带产品两份,该产品外包装注明生产厂家是被告武义益美健健身器材厂。两原告认为该青春英姿带产品无论包装还是产品本身均与两原告生产的背背佳矫姿带极其相似,其包装显著位置使用了“背背佳”字样,且包装落入了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0630133779.0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0630014503.0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两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原告已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据此,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及销售所有侵权产品,封存并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停止以任何方式进行侵权产品广告宣传。2、被告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新闻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被告国商大厦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过矫姿带没有异议,但其不是生产商,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为谨慎起见,在原告告知侵权后已将该产品撤柜。2、背背佳产品及矫姿带的设计人应当是个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专利权。3、被告销售背背佳产品是基于被告与案外人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的代销协议,被告对委托协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两原告为关联公司,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进行备案,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而且律师费明显偏高。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商标注册证3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背背佳”注册商标。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份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对“背背佳”包装桶、矫姿带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按期缴纳年费,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份。证明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5、(2008)浙绍证民字第107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花费752元购买侵权产品青春英姿带,该产品由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生产。

证据6、(2008)苏徐鼓证民内字第18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徐州市鼓楼区家乐福超市购买了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生产的侵权产品英姿带2件,单价为296元。

证据7、(2008)沪东证经字第5191号公证书,证明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在网上发布各种信息,宣传并许诺销售其生产的侵权产品。

证据8、原告在绍兴市和徐州市两处购买的青春英姿带实物。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9、公证费发票。

证据10、律师费发票。

证据11、购买侵权产品、工商调查、交通住宿费发票。

证据9-11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12、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基本情况一份,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俞文杰的户籍证明、俞震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原告橡果信息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补充证据2份,包括:

证据13、律师出差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诉讼中为取得俞文杰的通讯地址出差至武义、绍兴,花费629元。

证据14、香港背背佳健康产业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背背佳健康产业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3月2日,其唯一股份认购人为俞文杰,唯一董事为俞文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1、被告国商大厦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5、12无异议,且原告均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确认证据5、12的证据效力,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本案仅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证据2,被告国商大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权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是高鹏。ZL200630133779.0号专利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发文时间是200766日,根据专利权转让的原则,专利权人必须取得专利权后才能进行转让,而200766日高鹏刚取得专利权,手续的签发日也是200766日,申请转让的时间是200745日,当时高鹏还不是专利权人。ZL200630014503.0号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7221日,转让时间是2007228日。转让时间也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国商大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专利证书及手续合格通知书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其转让过程予以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证据3,被告国商大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中看不出缴费人是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收费收据上载明的专利申请号与专利证书上的申请号相一致,能够证明该两件专利在2008年已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4、对证据4,被告国商大厦公司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被告没有提供备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但合同生效并非以备案为条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5、对证据6、7,被告国商大厦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6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但其证明在网上宣传的是武义益美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对证据8,被告国商大厦公司认为其不是生产商,对两原告购买的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产品是在公证人员陪同监督下购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7、被告国商大厦公司对于证据9、11无异议,对于证据10,被告国商大厦认为收费过高。本院经查证后认为,两原告代理律师收费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本院审查,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绍兴支付的公证费为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752元、支付的律师费为2万元、工商查询费为100元、印有日期的火车票和汽车票费用为246元,上述费用合计23098元,其余发票无日期,本院不予认定。

8、对证据13,被告国商大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费用产生于原告起诉之后,因原告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9、对证据14, 被告国商大厦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是否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非系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的代销合同一份,证明其是代销青春英姿带的。

证据2、送货单一份、退货单一份,证明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将英姿带送货到被告处的情况。

证据3、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和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独家销售合同,证明英姿带是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独家代理销售的。

证据4、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的营业执照、商品条码系统,证明生产厂家的合法性。

证据5、香港背背佳健康产业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监制合同、委托加工授权书、首任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国家商标局出具的魅力青春英姿带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测试报告。证明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产品合法来源情况。

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证据两份,包括:

证据6、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案外人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7、中国知识产权网检索情况一份,证明本案专利产品权利人是自然人高鹏,而不是两原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证据6系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可以证明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商品条码系统非系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和2,原告认为不能单凭送货单和代销合同证明国商大厦公司与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实际履行过合同,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合同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其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上有案外人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定,退货单上虽也有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的盖章,但上面载明的收货单位仍然是国商大厦公司,且“送”改为“退”字的墨水为黑色,其他字体则为红色,改后还有涂抹的痕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3,两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独家销售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5,原告对《公司注册证书》、《首任秘书及董事通知书》没有异议,认为其他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均非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7系网上检索的材料,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均为注册在上海市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武义县武阳西路80号,负责人为俞文杰。2006年6月28日,高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包装桶(背背佳U9)”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专利号为ZL200630133779.0。2007年4月25日,橡果信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权利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ZL200630133779.0号专利的权利人由高鹏变更为橡果信息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3卷28号上予以公告。专利的主视图显示,该专利呈长圆筒状,长和底部直径比大约为3︰1;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显示桶身的主要颜色为绿色;专利的后视图显示,专利产品沿轴向印制白色大号直排的字母组合“babaka;左视图和右视图显示,桶壁左右两边各有一个颜色较深的弧形装饰图案,弧形的弦和圆筒的侧线平行;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所示为透明部分。

2006年4月21日,高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矫姿带(U9)”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专利号为ZL200630014503.0。2007年1月20日,橡果信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权利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ZL200630014503.0号专利的权利人由高鹏变更为橡果信息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3卷13号上予以公告。专利的主视图显示,该专利产品正面展开后成“凸”字形,由两条肩带、一对较宽的蝴蝶翼和一对较窄的蝴蝶翼组成,较宽的蝴蝶翼位于较窄的蝴蝶翼下方,大致成平行状态,较宽的一对蝴蝶翼与专利下方直接连为一体,左右两边各有三条筋条竖直平行排列,长度从中间到两边依次递减,两条最长的筋条相隔较长;专利的后视图显现,一对较窄的蝴蝶翼与肩带相连,靠近肩部的位置呈“Y字形状,背部可看到与主视图排列相同的筋条位置;专利折合状态主视图显示,一对较宽的蝴蝶翼交叉贴合在一起,一对较窄的蝴蝶翼折合在较宽的蝴蝶翼之上,但并未交叉;专利折合状态后视图显示,一对较窄的蝴蝶翼在背部呈交叉状态。

2008年6月4日,橡果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龙在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和监督下,在位于绍兴市解放北路449号的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外包装注明为香港背背佳健康产业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魅力青春英姿带(型号为M)”2件,花费752元,并取得国商大厦公司出具的货物销售发票(发票号为00030877)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取照片27张,并对2件“魅力青春英姿带”封存。

2008年6月17日,橡果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辉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和监督下,在位于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1楼家乐福超市外场的电视购物柜台,购买了外包装注明为香港背背佳健康产业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魅力青春英姿带(型号为M)”2件,花费592元,并取得徐州市鼓楼区时尚前沿家居用品经销部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号码为014341)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场所外部环境、购买物及其密封后状态拍照,取得照片15张。

庭审中查看,两原告在浙江省绍兴市和江苏省徐州市购买的“魅力青春英姿带”产品完全一致,该产品由外部的包装桶和内部的矫姿带组成,包装桶上载明该产品由香港背背佳健康产业集团特许授权,专利申请号为200520120643.6, 国内制造商为浙江武义益美健健身器材厂。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桶和ZL200630133779.0号专利产品具有以下相同点:两者均呈长圆筒状,长和底部直径比都大约为3︰1,桶身的主要颜色为绿色;两者从后看,均有沿轴向印制白色大号直排的字母组合;桶壁左右两边均有颜色较深的弧形装饰图案,弧形的弦和圆筒的侧线平行。两者前、后、俯视所示均为透明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桶和专利产品具有以下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号白色字母为“BEI BEI JIA”,专利产品的大号白色字母为“babaka;被控侵权产品桶壁两侧各有两个深颜色的弧形装饰图案,专利产品两侧各一个。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www.sipo.gov.cn上查询,其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申请号检索不到。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矫姿带和ZL200630014503.0号专利产品具有以下相同点:正面展开后显示产品均由一对较宽的蝴蝶翼和一对较窄的蝴蝶翼组成,较宽的蝴蝶翼位于较窄的蝴蝶翼下方,大致成平行状态,较宽的一对蝴蝶翼与专利下方主体部分直接连为一体,左右两边各有三条筋条竖直平行排列,长度从中间到两边依次递减,两条最长的筋条相隔较长;从后看,一对较窄的蝴蝶翼与肩带相连,靠近肩部的位置呈“Y字形状,背部可看到与正面排列相同的筋条位置;折合状态正面显示,一对较宽的蝴蝶翼交叉贴合在一起,一对较窄的蝴蝶翼折合在较宽的蝴蝶翼之上,;折合状态后面显示,一对较窄的蝴蝶翼在背部呈交叉状态。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一对较窄的蝴蝶翼是交叉粘合在一起的,专利产品则没有粘合在一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两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两被告是否存在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三、如两被告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两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ZL200630133779.0ZL200630014503.0号专利的原始权利人均为高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的规定,专利权转让生效的要件是经过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的登记。本案的专利权人由高鹏变更为橡果信息公司的事实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证实,并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已对申请人的申报书进行了审查,故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书面转让合同,但本案的专利转让行为依法有效。因此,原告橡果信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橡果信息公司为ZL200630133779.0ZL200630014503.0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橡果信息公司在取得专利权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与橡果国际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橡果国际公司排他性许可实施该两项专利权利,并约定双方对第三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均可进行交涉或诉讼。本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纳入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因此,橡果国际公司可以与橡果信息公司一并提起侵权诉讼。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问题。原告橡果信息公司拥有的ZL200630133779.0号ZL200630014503.0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包装桶与ZL200630133779.0号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矫姿带与ZL200630014503.0号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涉案包装桶就图案构成和视觉效果而言,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矫姿带与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相近似,无论是被控侵权的包装桶还是娇姿带,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专利产品,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江苏省徐州市和浙江省绍兴市购买的侵权产品上标明的国内制造商为武义益美健健身器材厂,本案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虽在企业名称上多出一个“县”字,但武义本来就是浙江省的一个县,被告国商大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供货的最终来源是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所生产。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国商大厦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三、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国商大厦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商大厦公司虽然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其能提供该产品系为诸暨市誉诚电子服务部代销的产品,其事先也没有收到过两原告的侵权警告,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恶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国商大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而对于专利许可使用费,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3098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且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已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封存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133779.0“包装桶(背背佳U9)”、专利号为ZL200630014503.0“矫姿带(U9)”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133779.0“包装桶(背背佳U9)”、专利号为ZL200630014503.0“矫姿带(U9)”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橡果国际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被告武义县益美健健身器材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志萍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

 

 

 

00

 

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