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729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535号。

负责人:刘清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该行员工。

被告:高杨,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王玥,女,198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万龙北斗星城C-3栋5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殿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告高杨、王玥、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被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王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判令被告王玥、高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6345.39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至全部贷款给付完毕止)。2.判令我行对被告王玥、高杨在我行贷款购买的由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钢材市场地块棚户区改造(台北明珠)建设项目一期E1栋0单元×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贷款相应本息及罚息、复利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玥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定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1221812999010200000086号)。前述合同订立时,被告王玥与被告高杨为夫妻关系,被告高杨作为配偶以共有人身份在前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王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27年5月2日(共120个月),利率为月息4.49166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担保方式用王玥购买的由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钢材市场地块棚户区改造(台北明珠)建设项目一期E1栋0单元×号房产作抵押,《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王玥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玥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及在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对被告王玥已有欠款或欠费的,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玥的案涉房产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王玥发放了贷款,并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王玥在贷款使用初期尚能及时按期还款。2019年5月以后贷款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还。截止2021年5月19日借款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26345.39元,应收未收利息12812.99元,应收未收罚息2295.22元。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13.1.3及13.2.5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债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及《个人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十五条规定,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王玥立即归还我行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贷款相应本息及罚息、复利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案件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另外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的计算有异议。

王玥、高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玥、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高杨与王玥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玥购买的位于钢材市场地块棚户区改造(台北明珠)建设项目一期第E1栋0单元×号房屋提供了1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记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记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19.73元,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他项权利证明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解除。本案涉诉房屋至开庭之日止仍未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2日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王玥偿还若干期贷款后开始拖欠,原告虽多次电话形式及书面催缴,被告仍拒不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查询单,截至2021年5月19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26892.76元,利息12812.99元,罚息2295.22元,贷款余额为126345.39元,贷款月利率为4.491667‰。现原告宣布被告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玥、高杨立即偿还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王玥、高杨、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王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在先,原告有权申请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杨作为共有人,原告请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本案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申请对被告王玥名下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前,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玥、高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玥、高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126345.39元及利息12812.99元、罚息2295.22元、复利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4.491667‰,罚息按前述利息利率上浮50%,并按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均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玥、高杨追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4元,由高杨、王玥、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