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3民初4147号
原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占有,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1,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