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3执452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均。
被执行人:***,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执行人:**,女,200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执行人:***,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吉0103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下落不明。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房产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保险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吉0103执4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