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2949号 原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19日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均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均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480596.93元、利息19283.48元、罚息320.61元、复利543.41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4460元、保全费3080元、执行费7110元,共计535394.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00000013834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万龙银河4期项目21【幢】305号房屋,购房方式为按揭贷款。2019年12月13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原告签订编号为159190001734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发银行借款,原告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广发银行贷款,导致广发银行起诉被告及原告提前结清贷款,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所有判决贷款。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替我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4日,吉均公司与**签订编号为00000000013834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吉均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龙银河4期项目21【幢】305号房屋;2019年12月13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借款人)、吉均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59190001734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同时**于2020年10月15日入住该房屋。 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拖欠广发银行贷款,广发银行于2022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吉010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及吉均公司连带给付广发银行贷款本金480596.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同时判令**及吉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460元、保全费3080元;202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22)吉0105执166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吉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动履行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借款本金480596.93元、利息19283.48元、罚息320.61元、复利543.41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4460元、保全费3080元、并缴纳执行费711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吉均公司之间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院(2022)吉010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吉均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现吉均公司已履行还款责任,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80596.93元、利息19283.48元、罚息320.61元、复利543.41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4460元、保全费3080元、并缴纳执行费7110元,以上合计53539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苏荔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