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3执恢159号
申请人: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春市宽城区万龙北斗星城C-3幢507号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2)吉0103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还的银行贷款11467.86元及违约金(以11467.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并以5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为105元,由被告***负担”
执行开始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上述财产信息均有查控、查询单位反馈的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经过司法查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行为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吉0103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