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0721号
原告湖南省艺尚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8号贺**体育场6、7楼过道。
法定代表人:唐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叶周,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超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艺尚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尚源公司)与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雕塑采购款184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利率”)赔偿原告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85%,以184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为4624.28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目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因为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未进行验收、结算;2、根据《桑植长征纪念园工程雕塑采购合同》第4条第5点的约定,结算的流程应当办理验收核对的手续,并经过被告的相关人员验收并且上报,而双方目前还没有进行该程序;3、原告的提供的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才没有进行验收结算;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的苗木有损坏、且有拖欠施工人员的工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望新公司桑植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桑植长征纪念园工程雕塑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甲方所承建的桑植县长征纪念园建设项目供应雕塑。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格“越过乌蒙山”120000元、“爬雪山”188000元、“巧渡金沙江”112000元、“爬雪山”景墙单价40000元【以实际核算工程量为准(800元/米)】,暂定金额460000元。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验收人员最终签收的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依据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三材料包装、运输与交货……8、交货方式:甲方指定向延敏负责签字验收并加盖项目部公章……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货单,甲方不予结算。四、付款及结算方式……3、甲方支付乙方每一笔货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述约定的等额发票,并加盖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五、质量保证与质保期1、本合同材料的质保期为1年,自材料使用部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等等。
2、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是276000元。
3、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采购款184000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买卖总价为460000元,被告已支付276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余欠的184000元;被告则认为工程未经最终验收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桑植长征纪念园工程雕塑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为暂定价格,价格需等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员最终签收的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并且付款前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雕塑安装后已经验收结算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已履行完提供发票的义务,仅提供了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及贺**纪念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无法达到其已具备付款条件证明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18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桑植长征纪念园工程雕塑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桑植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所涉工程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验收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验收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先行开票的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184000元的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周边苗木有损坏、拖欠人员的工资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艺尚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36元,由原告湖南省艺尚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0二0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京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