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与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等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商初字第66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人。
被告***,无业,系被告**之妻。
被告***,农民。
原告***与被告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11月,原告干了被告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被告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了其他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干了*家*、仲家*、堤子**、马家*等*的农网升级的高压架线、安装等活,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495元及其利息。
被告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被告已将款项支付到实际工作的人员手中,不存在欠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已按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辩称,原告跟着我干活,欠条是我写的,我确实欠原告***的钱,但被告**没有给我钱,所以我就没有钱给***。被告***另辩称,**和***签的五份合同证明合同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是代工的,我给***打的是证明条,证明其他被告欠***钱。
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今欠现金10495元,总计现金10495元正***2013、3、12”。
原告主张受四被告雇佣干了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乐陵市花园镇王家*、堤子**、马家*、仲家*、***五个*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被告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认可原告跟自己干活,欠条是自己写的,确实欠原告的钱,因为被告**没有给钱,所以就没有钱给原告。
原、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2、*委会证明五份。3、录音笔录七份。4、录音光盘一张。5、通话清单一份。被告**提供证据有:1、**与***签订的五份合同。2、材料出库表一份。3、***、***的收到条。4、汇总表一份。被告***提供证据有:1、被告**与***签订的五份合同复印件。2、未付款的目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跟其干活,欠原告现金10495元,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以上欠款的义务,其主张因为被告**未向其付款不能成为不向原告付款的理由。被告***又主张自己是个代工的,给原告***打的是证明条,证明其他被告欠原告的钱。因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清楚地载明了是自己欠原告***钱,而非证明条,该主张与其前面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与其他三被告也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其他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四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4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巩大鹏
审判员尚彩霞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