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3民初25192号
原告:**,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束遵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企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被告上海企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部副经理(被告处没有人事部经理岗位),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制定公司人力资源战略总体规划、起草完善相关的人事和工作流程、领导招聘培训薪酬考核员工关系等人力资源部日常管理工作,包含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具体的工作都是由下属人事专员具体负责。原、被告间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当时原告是与被告处原人事行政部经理签订的,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按照流程,原告自己的劳动合同续签前需要向总经理束遵国汇报沟通,束遵国同意之后由人事部专员刘君君加盖人事部专用章,束遵国在合同上签名。关于束遵国签字和人事部用印的先后顺序没有强制性规定,主要工作便利,但合同确应有束遵国的签名和加盖人事部专用章。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5日到期,由于刘君君的工作疏忽没有及时提醒原告续签,2019年6月18日刘君君提出原告应当续签劳动合同,因2019年3月原告和束遵国就续签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故原告拿着刘君君拟定的合同版本直接加盖了人事部专用章,后来由于工作繁忙以及束遵国与原告沟通新的工作内容变更、岗位变更等未能达成一致最终导致劳动合同未经束遵国签名。在此之后,双方协商过离职事宜,且束遵国要求原告为被告招用下一任人事部副经理,当时束遵国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7月25日被告直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700元。(按照16,100元/月计算)
被告上海企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处没有人事部经理,只有人事部副经理,因此副经理负责人事部的全部工作,包括人员的招聘录用和签订劳动合同等,所有的员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都应当由原告代表人事部向束遵国提出,束遵国同意之后方可续签,且束遵国在续签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再加盖人事部专用章。刘君君负责保管人事部专用章,2019年6、7月左右原告授意刘君君在其劳动合同上盖章续签,该合同上没有束遵国的签名。2019年7月,被告在梳理合同时才发现此事,之后被告找到原告谈话但其态度傲慢并表示没有束遵国签字是由于刘君君工作疏忽。束遵国并没有就离职补偿等事宜与原告商谈过。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至被告处担任招聘主管,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7,000元/月,后岗位调整为人事行政部副经理。被告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由原告负责汇总信息并报送给法定代表人束遵国,经束遵国签字同意并加盖人事专用章。2019年7月,原告在自己的期限为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人事专用章,其上没有束遵国的签名。被告处员工手册中规定:“各级主管应秉公处理各项人事调整,不得基于任何私人目的来处理下属员工的录用、晋升、奖惩等事项,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否则视为严重违纪……属严重违纪的行为被告可以直接开除”。原告知晓上述规定。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7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协商代表基本情况表”,该表系2019年7月5日原告向松南镇申报和谐企业时提交,内容显示原告系被告处女工委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6.6-2022.6.5”。2、宝山区松南镇总工会委员会关于同意被告组件工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申报和谐企业,早在2017年就有与原告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愿,且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被任命为女工委员,任期5年,故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少应该到女工委员的任期结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主导并准备了所有和谐企业申报的材料,其中代表基本情况表上的内容也都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当时也是原告自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另外,女工委员的任期和劳动合同的期限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部副经理,工作内容包括负责下属员工劳动合同的续签等事宜,原告亦自认其知晓自己的劳动合同续签需要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束遵国的同意并签字且还需加盖人事部专用章,虽其主张在2019年3月束遵国已经同意续签,自己续签的劳动合同未经束遵国签名一方面因工作忙而疏忽,一方面系由于当时与束遵国协商离职补偿事宜且束遵国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但原告并未对其以上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人事部负责人,在知晓自己续签劳动合同流程的情况下未能严格予以执行,其续签的劳动合同上仅加盖了人事部专用章而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束遵国签名,虽在“协商代表基本情况表”上注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5日,但仅凭此记载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不因该劳动者是否担任工会职务而有所不同,即便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延长至任期结束,但原告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自行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属严重违纪。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企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平
书 记 员
孙士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