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684民初1187号
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杜村镇寺后村。
法定代表人刘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路**号。
负责人孙浩然,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