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1民初3666号 原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黄河西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890603.22元,并赔偿我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890603.22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向我公司发出采购单要约,列明了订购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期限、工程名称、发票、税率、付款方式【挂帐一个月付款100%,接受电子承兑】等内容;我公司同意了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采购的要约内容,于2021年11月9日向该公司交付了价值990603.22元的货物,于2021年11月22日开具了全额发票给该公司,该公司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货款;但该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仅于2022年3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890603.22元至今未付。鉴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是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欠付货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未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向**电缆有限公司发出订购材料的要约清单(以下简称要约清单),该要约清单列明了订购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工程名称、发票、税率、付款方式[含13%税、含运费(不含卸车费),挂帐一个月付款100%,接受电子承兑]等内容,货款总金额合计990925.69元。**电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按照订购要约中载明的规格型号发了990603.22元的货物,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9日在**电缆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货物。2021年11月22日,**电缆有限公司向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0603.22元的发票。2022年3月21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电缆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以上事实有要约清单、**电缆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欠付**电缆有限公司案涉货款890603.2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电缆有限公司请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603.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以电子商业承兑方式支付货款;2.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电缆有限公司法定1.5倍的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案双方的案涉购销交易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故双方签字的发货清单应视为一简单合同,合同约定应以发货清单载明的内容为准。要约清单虽然载明了“接受”电子承兑,但没有载明要求接受电子商业承兑,而且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收货物时,也没有明确要求必须以电子商业承兑方式付款,故虽然**电缆有限公司已按电子商业承兑方式收取10000元货款,在**电缆有限公司不同意再以电子商业承兑方式收取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以电子商业承兑方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案涉双方签字的发货清单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以要约清单中承诺的挂账一个月为准,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收货,应于2021年12月10日前付款,**电缆有限公司要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货款,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货款,违反了己方在要约中的承诺,构成违约,**电缆有限公司要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以89060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2022年2月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603.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9060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2022年2月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6元,减半收取计6353元,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经**电缆有限公司同意,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案执行阶段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电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潇